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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訴 人 敬○○       敬○○       羅○○       羅○○ 上 訴人 兼 上 列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敬麗瓊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扶養費 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敬麗瓊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肆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敬麗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敬麗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上訴狀記載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2064元,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記 載「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再 給付201 萬3965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顯係誤載,其再 具「民事更正聲明狀」載明「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敬麗瓊 327 萬2064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更正聲明,並無擴張聲 明,先予敘明。 二、敬麗瓊及被上訴人敬○○、敬○○、羅○○、羅○○(與敬 麗瓊合稱敬麗瓊等5人)主張: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被 上訴人為羅繼高之子女。羅繼高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2時1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樹林空地,因 上訴人台電公司疏於維護其設置於該處編號B6801HA89號電 桿(下稱系爭電桿)及架連之「烏來WK23饋線」(下稱系爭 電纜線)等電力設備,任令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羅繼高 遭系爭電纜線電擊昏,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3時16分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敬麗瓊因系爭事故受有589萬6418 元(即醫療費用6434元、喪葬費用68萬4190元、扶養費用27 5 萬579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台電公司已給付55 萬元,合計589萬6418元)之損害;羅○○、羅○○則各受 有306萬2932元(即扶養費用106萬29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敬○○受有313萬9113元(即扶養費用113萬 91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敬○○受有346萬 1643元(即扶養費用146萬164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分別給付敬麗瓊等5人上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台電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涉及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 因素,伊已依相關作業規範定期派員巡勘,且系爭事故發生 前,與羅繼高同行之敬麗瓊及證人白次郎均行經系爭電纜線 斷裂處,並未發生事故,可見系爭電纜線斷落未必發生死亡 結果,羅繼高死亡與系爭電纜線斷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 羅繼高明知系爭電桿上已標示「有電勿近」警語,仍以手部 碰觸系爭電纜線,以致受到電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 不得請求扶養費用。敬○○、敬○○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扶 養費計算,應以大陸地區生活水平為判斷基準。至羅○○、 羅○○之扶養費,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之10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敬○○、敬○○為大陸地區人民,系爭事故係發生 於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 定,敬○○、敬○○與台電公司間侵權行為所應用之法律 ,為中華民國法律。又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被上訴人為 羅繼高之子女;系爭電桿、電纜線由台電公司所管有,羅繼 高於104年1月22日遭斷落之系爭電纜線電擊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台電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載免責事由,自應就敬麗瓊等5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敬麗瓊因系爭事故支出羅繼高醫療費用6434 元,及喪葬費用68萬4190元,為台電公司所不爭,核屬必要 ,所請應予准許。又羅繼高死亡時年僅41歲,擔任名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峰公司)模具高級技師,103年度年 薪為67萬376元,如仍生存,薪資所得應會隨年齡逐步上升 ,羅繼高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應可負擔按行政院主計總 處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萬315元計算 之扶養費總額,是關於敬麗瓊等5人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 應以上開數額為計算基準。敬麗瓊係00年0月00日生,關於 受羅繼高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其名下無不 動產,且依證人即敬麗瓊之友人江緣羚、邱瑋婷之證述,其 104年度自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 處所得20萬243元,部分係歸友人所得,均為敬麗瓊所得 。然敬麗瓊正值盛年,先後在新光人壽及大誠公司任職,並 有領取報酬,業績亦有達標,難認敬麗瓊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及可能。且羅繼高於死亡前之101年5月23日時,曾出售名下 不動產獲得價金860萬元,可供敬麗瓊等5人日常生活支用。 然其需扶養被上訴人,衡酌上開資力,尚不足以支應其退休 後生活所需,應認敬麗瓊於65歲前尚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 活,其僅於年滿65歲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 費。敬麗瓊退休時起至羅繼高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尚有12.5 3年可受羅繼高扶養,且屆時被上訴人均已成年,得與羅繼 高共同負擔扶養敬麗瓊之責任,依上述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 2萬315元,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敬麗瓊 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8萬3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 正當。羅○○、羅○○均為00年00月00日生,敬○○為00年 00月00日生,敬○○為00年00月00日生,等自羅繼高死亡 時起至渠等成年止,依序各有11年3月26日(羅○○、羅○ ○)、12年5月29日(敬○○)及16年又7日(敬○○)之期 間仍有受羅繼高扶養之必要,敬麗瓊與羅繼高並對被上訴人 各負1/2扶養義務,依上開標準,羅○○、羅○○得各請求 一次給付扶養費106萬2932元、敬○○為113萬9113元、敬○ ○為146萬1643元。又敬○○、敬○○現雖居住並設籍於大 陸地區,然日後仍有回台居住之可能,是其二人按104年度 新北市消費支出2萬31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尚屬適當。 另審酌敬麗瓊等5人分遭喪偶、喪父之痛,敬麗瓊名下無不 動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僅8歲至3歲不等,及兩 造身分、收入、學歷、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等情狀,認 敬麗瓊等5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敬麗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敬麗瓊等5人所受損害數額 ,扣除敬麗瓊業已獲台電公司清償之55萬元後,依序各為26 2萬4354元(敬麗瓊)、306萬2932元(羅○○)、306萬293 2元(羅○○)、313萬9113元(敬○○)及346萬1643元( 敬○○)。次查,羅繼高左手背及左大腿處均受有電擊痕跡 ,羅繼高應係經過斷裂垂落之系爭電纜線時,產生高壓電感 電現象而受電擊死亡,台電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羅繼高主動以 左手碰觸系爭電纜線,要難認羅繼高與有過失。從而,敬麗 瓊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敬麗瓊262萬435 4元、羅○○306萬2932元、羅○○306萬2932元、敬○○313 萬9113元及敬○○346萬1643元各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台電公司給付羅○○、羅○○各39萬1111元、敬○○41萬 9142元、敬○○56萬2840元本息、判命台電公司給付敬麗瓊 逾262萬435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台電公司再給付、駁回 敬麗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上訴及敬麗瓊請 求再給付201萬3965元之本息之上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台電公司給付敬麗瓊等5 人扶養費部 分及駁回敬麗瓊請求給付扶養費227 萬2064元本息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羅繼高 死亡時年約41歲,擔任名峰公司模具高級技師,103 年度年 薪為67萬376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羅繼高亡故前,於 名峰公司任職狀況?該公司員工薪資評定標準為何? 是否有 逐年提高之情事?均屬不明,此既關乎敬麗瓊等5 人之扶養 費數額,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徒以上開事實遽認羅繼高如繼 續生存,其薪資所得會逐步提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 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萬315元標準計算台電公 司應給付予敬麗瓊等5 人之扶養費,於法自難謂合。第按民 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敬麗瓊曾在新光人壽 、大誠公司任職領有報酬,業績達標,且正值盛年;敬麗瓊 104年度自大誠公司處領得20萬243元,非全部屬於自己所得 ,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似難謂其無謀生能力,然其名下無 任何資產(見第一審卷第211頁),其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顯不足1 萬6687元,依其現時所得是否認得維持生活,已 非無疑。再依羅繼高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0 3頁至205頁),羅繼高所遺財產總額僅為25萬4422元,則羅 繼高生前雖於101年5月23日出售名下不動產獲得價金860 萬 元,敬麗瓊得否據前開金額維持生活,亦滋疑義。乃原審未 遑詳予審究,遽以上揭理由,認敬麗瓊年滿65歲後始難以維 持生活,駁回敬麗瓊逾48萬3730元之扶養費請求,不免率斷 。上訴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台電公司、敬麗瓊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台電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分別給付敬麗瓊醫療費用6434元、殯葬費68萬419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台電公司已清償55萬元,合計214萬 624元、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本息,暨駁回敬 麗瓊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0 萬元之本息,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敬麗瓊、台電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