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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余慧琴       范振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法定代理人 路 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慧琴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 人網資部專員,負責網站整體視覺設計、各項活動專題網頁美編 設計、網站版型調整、網站內容編輯及維護;范振全則自97年 1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資訊管理組專員,負責資訊設備硬體管理 、維護,電臺網路線路之新設、管理與維護,而分別與被上訴人 間成立不定期繼續性僱傭關係,並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人 員考核辦法予以敘薪、晉級、調薪。自伊等受僱日起,被上訴 人皆以委製契約之名義,以3個月1聘、9個月1聘、1年1聘等方式 接續僱用,規避實質上之勞動契約,亦未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退金。雖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 日、同年 月10日起先後將余慧琴、范振全回復為正職勞工,伊等仍得依兩 造間實質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所頒布之敘薪 標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487條之 1、勞基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等規定(合稱 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項目一至六所示金額(總額如同表項目七)及提撥如同表項目 七所示勞退金至伊等勞退專戶等情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余慧琴新臺幣(下同)61萬7102元、范振全71萬78 1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分別為余慧琴提撥11萬2752元、為范振全 提繳16萬128 元至勞退專戶之判決。縱認伊等不得請求歷年調薪 之工資差額,伊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調薪前薪資計付如附表二 項目一至五所示金額(總額如同表項目六)及提撥如附表二項目 七所示勞退金,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余慧 琴37萬9719元、范振全47萬1553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分別為余慧 琴提撥10萬4554元、為范振全提繳14萬7366元至勞退專戶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受限預算及員額編制,分別將網頁視覺設計 等業務及資訊設備維修業務,以委外、委製方式委由余慧琴、范 振全承作,並分別簽署委製契約書。上訴人早已知悉委製人員 正職員工,且就各自承作業務皆有其自由、裁量權限,不受工作 時間、地點拘束,並不具勞雇關係之從屬性,只需按時交付專案 工作履約,即得領取約定委製報酬,上訴人對此從無異議,自應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於委製期間既非勞 工,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各自與被上訴人歷次所簽訂之委製契約書前言已表明:「 立約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以下稱甲方)與余慧琴/ 范振全 ,以下稱乙方)茲以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後給與報酬事,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信守,約定 條款如后:……」等語,且證人管永仲等於本件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4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證述:被上訴人 關於委製人員與正式人員之任用程序不同。兩造既以書面約明由 上訴人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特定工作,並由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 作給付報酬,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勞雇關係。依上訴人填 寫之工作記錄表均註記「憑以核發委製報酬依據」等字,顯見上 訴人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得請領報酬;上訴人於委製契約期間並 無固定出勤時間,亦無需使用正式編制人員所使用差勤網路系統 填報休假及差旅等相關出勤作業辦理請假手續,被上訴人工作規 則關於請假日數及請假流程之規定及競業限制對於上訴人均無 用。至管永仲要求委製人員於離去電臺時應為知會,或暫時刷卡 ,僅係為瞭解委製人員出入狀態所為,非據以對其出勤狀況進行 考核或懲處。被上訴人於委製契約期間,既未依其「人員考核辦 法」或「年終績效考評表」對上訴人進行考評,亦未依「人員考 核及升遷辦法」予以升遷,被上訴人請余慧琴就網路廣播收聽率 ─影音節目收看數之績效指標未達目標值(即收看人數)補充差 異說明,僅屬對余慧琴承攬工作之驗收,並非考核。縱被上訴人 對於委製人員從事勞務成果有優劣之評價,亦僅涉及年終獎金之 恩給獎勵,與正式編制人員所受獎懲、影響升遷之結果有別, 認上訴人於委製契約期間,與被上訴人於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甚低,無從認為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電 臺組成既尚有其他編制內員工等,則被上訴人為順利管理及運作 電臺業務,對於包括委製人員在內之全體員工,自無可能毫無一 致性之規範以資遵從,則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在電臺內從事工作 ,及為協調工作進行,要求上訴人參加會議、並適時配合延長工 作時間,甚至提供教育訓練課程,屬現代企業管理經營之常態。 至上訴人參與會議、輪班或教育訓練,或須與其他部門配合,或 其自願所為,均無從認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相關。上訴人於訂約 時已明確認知委製契約之性質及權利義務均有別於勞動契約,竟 於締約任職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而 不符誠信原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既為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 該法第2條第3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 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 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 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查余慧琴99年2、3月、101年6 月至102 年12月之委製工作記錄表均記載每日工作起時間,其每日工作 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均不同,甚至有請假等註記(見一審北司勞 調卷第34至35頁、勞訴卷㈠第187頁至231頁),復於99年至 100 年間先後接收離職員工或代理請假同仁業務,及主管交辦於下班 時間處理相關業務等(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139頁、第149 頁) ;范振全98年1、2月之承攬工作記錄表、101年6月至103年1月之 委製工作記錄表亦載有每日工作起迄時間,其每日工作內容、每 月工作日數亦不同,甚至有請假、值班、加班等記載,於98年12 月間並接獲指示於週六加班配合監看機房設備(見一審北司勞調 卷第107至113頁、勞訴卷㈠第232頁至271頁、原審卷㈠第155 頁 ),但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發給上訴人之報酬金額多屬固定 ,甚至發給余慧琴100年及101年之獎勵報酬(見一審北司勞調卷 第23頁至第33頁、第94至106頁、勞訴卷㈠第99頁至100頁)。證 人管永仲另證述:「基本上(正職與委製人員之工作內容)是一 樣的。……契約書所載的工作項目,基本上只是大略的記載,但 有些工作是無法在契約內詳列清楚,所以有些工作當然會增加。 ……工作項目基本上沒有詳列清楚,所以工作報酬並沒有完全的 對應。……根據電台的規定,我們主管會針對委製人員作出考核 ,委製人員工作滿一年,我們就會上簽給予工作獎金或獎勵報酬 ,然後由長官來核定給她們每年多少獎勵報酬。……委製人員( 於下班時間)進出電台,都必須告訴我,他們不能什麼都不說就 離開。……我們部門的委製人員,與正式人員一樣,都必須參加 部務會議,以及電台相關的教育訓練,也要提交工作報告,及協 助製作會議紀錄。……我手底下只有一個正式人員,其他的都是 委製人員,雖然是配合電台長官的政策,但業務需要推動,政策 越來越多,所以委製人只能當正式人員用。……委製人員的請假 是在工作紀錄表當中呈現,考核的成果是在一年一度的工作獎勵 金的簽呈中呈現。……正式人員有季考核,有分甲、乙等;委制 人員的考核就是年終工作獎金上簽。……委製人員的休假就由主 管視情況給予,比如台慶、國慶煙火、選舉轉播這類需要加班的 特殊情形,通常會給予補休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9 至 343頁、第351頁);被上訴人102年3月第4 週主管會議紀錄記載 :「主席裁示:各部門非節目製作委製人請調整工作時間,減少 因工作時間沒有重疊,而造成任務延宕,也可依上、下班情況打 卡,例:九點打卡,六點下班,不能隨意想來就來,想走就走, 其打卡紀錄視為未來續約參考條件之一」(見一審勞訴卷㈠第93 頁),管永仲另以電子郵件通知余慧琴:「今天總臺長於主管會 談中再度說明委製人員刷卡上班時間,並舉網媒組委製人員為例 ,要求2013/04/01起,除節目人員外的委製人員上班時間比照正 式人員,並以一年的刷卡記錄為觀察期」等語(見同卷第91頁) ,足見兩造於訂立委製契約書時,雖曾就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有所 約定,但其後為配合被上訴人政策要求,上訴人實際工作項目隨 之增加,甚至幾與正式人員無異,其報酬卻未對應工作項目之增 加而調整,被上訴人復有權對其差勤、加班、參加在職訓練、出 席會議等事項進行管理監督,均與承攬契約諸多不符。則能否謂 兩造間之契約與最初締約時之約定內容無異,全無經濟上從屬性 、勞務專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縱其因名為委製人員, 而與正式員工之任用、差勤請假程序、獎金給與方式等有別,能 否因此即謂系爭契約之性質始終均為承攬契約,即非無疑。原審 未注意及此,徒以兩造簽訂之委製契約書之內容,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論斷,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