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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王若強        王曉波        王羽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  訴  人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柯堯仁 上  訴  人 楊健一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若強、王曉波及王羽彤備位聲明中請求 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肆仟 叁佰柒拾壹元及壹仟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五日起、請求上訴人楊健一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 玖佰壹拾肆元及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六日起之利息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若強、王曉波、王羽彤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萬通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健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若強、王曉波、王羽彤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若強、王曉波、王羽彤負擔;關於駁回上 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健一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健一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若強、王曉波及王羽彤(下稱王若強等 3 人)於民國102 年間分別與對造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通公司)及楊健一(下與萬通公司合稱萬通公司等 2 人),簽定萬通台北2011預售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2 份(下分 稱系爭建物、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萬 通台北2011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C3棟12樓D 戶(下 稱建物甲)、C2棟23樓B 戶(下稱建物乙)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基地甲、乙,與建物甲、乙合稱系爭房地),王若強等3 人並於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繳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 給付萬通公司建物甲、乙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78萬4,371元 及1,607萬4,923元,給付楊健一基地甲、乙買賣價金452萬2,914 元、1,071萬6,615元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因王若強等3 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復簽訂補充協議書, 於第9條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9 條「產權登記」、土地買賣契 約第6條「土地產權登記期限」增訂第6 項(下稱增訂第6項)約 定:「本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知悉依臺灣於2010年 6 月23日修訂頒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不能辦理,經賣方(即萬通公司等2 人)通知買方(即王若強 等3人)時起6個月內為緩衝期,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 ,共同努力辦理產權轉移登記。若緩衝期屆滿,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仍不能辦理,則如下約定處理:…㈡可歸責於賣方時,買 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並按本契約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向買方支付違約金。㈢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時 ,買賣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方案,協商不成時得解除契約,賣方 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雙方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 王若強、王曉波於104年1月28日分別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及基地 甲、乙之所有權人,經內政部105年1月20日函以:系爭建案前已 達集中度數額審核許可取得戶數上限,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炒作 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疑慮,依上開取得不動產許可辦法第3 條 第4 款規定,應不予許可為由,不予許可(下稱系爭處分), 認系爭房地未獲許可移轉登記,可歸責兩造事由。王若強等 3 人主張其等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可歸責萬通公司等 2人,依增訂第6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萬通公司給付678萬4,371元、1,607萬4,923元,並附加 自附表一、二「繳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起之利息,及楊健一給付 452萬2,914元、1,071萬6,615元及附加自附表三、四「繳款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之利息,及依契約總價15% 計付建物甲、乙違約 金計萬通公司應給付203萬5,311元、482萬2,477元本息,楊健一 應給付基地甲、乙違約金135萬6,874元、321萬4,985元本息, 非正當,不應准許。再者,萬通公司於105年2月7 日通知王若強 該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及其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就系爭 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並請王若強配合辦理,以遵守合約精神及雙 方權益等語,王若強等3人於同年月19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 其等在賣方通知時起6個月即105年2月7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配合 賣方提出申訴,超過此6個月仍未能過戶,自第7個月起要求全額 退款等語。萬通公司就此電子郵件,於同年8月18 日以承諾書同 意該郵件所載如緩衝期(105年2月7日至同年8月6 日)等全部內 容,不受相關文件公證之影響等語,王若強、王曉波於同年 8 月19日完成委任書公證程序,萬通公司於同年9月2日領取該委任 文書,行政院於同年10月21日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電子郵件 等可稽。則王若強等3 人因不能歸責兩造事由不能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兩造在6 個月緩衝期協商以提起行政救濟為解決方法, 期滿後仍未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增訂第6項第3 款約定相符,王若強等3人於106年1月3日通知解除契約,萬通公 司等2人於同年月4日、5日收受,王若強等3人解約自屬合法。萬 通公司等2人抗辯不能移轉系爭房地係可歸責王若強等3人之事由 ,應依增訂第6項第1款約定,僅其等有權解約並沒收契約總價15 %違約金云云,要無可採。又增訂第6項第3 款既約定賣方無息退 還款項且不承擔任何責任,萬通公司等2 人僅負退還已收價金義 務,毋庸承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王若強等3 人備位聲明請求 萬通公司給付678萬4,371元、1,607萬4,92 3元及自106年1月5日 起之遲延利息,暨楊健一給付452萬2,914元、1,071萬6,615元及 自106年1月6 日起之遲延利息,於請求本金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 王若強等3 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萬通公司應給 付王若強等3人678萬4,371元、1,607萬4,923 元,楊健一應給付 王若強等3人452萬2,914元、1,071萬6,615元,並駁回王若強等3 人其餘上訴。王若強等3 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先位聲明請求萬 通公司等2 人應給付附表一至四「繳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203萬5,311元、482萬2,477元、135萬6,874元及32 1萬4,985元本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萬通公司給付678萬4,371元、 1,607萬4,923元自106年1月5日起之利息,及請求楊健一給付452 萬2,914元、1,071萬6,615元自106年1月6日起之利息部分,萬通 公司等2人則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解約,為原審所認定。而兩造於增 訂第6項第3款約定於不可歸責雙方原因解約時,賣方應無息退還 買方已付價款,且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似因解除事由既不可 歸責賣方,故約定其毋庸負償還解約前所受領買賣款項時起之利 息及違約責任。解約後,賣方即應負返還買賣款項之義務,如 經催告仍不履行,自屬遲延,依上開規定,買方自得請求其給付 遲延利息。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兩造有無息返還及不承擔 其他任何責任之約定,即認王若強等3 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之遲延利息,不無可議。王若強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王若強等3人先位聲明請求萬通公司等2人給付自附表一至四 「繳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起之利息,及請求給付違約金203萬5,3 11元本息、482萬2,477元本息、135萬6,874元本息及321萬4,985 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王若強等 3 人之上訴;另王若強等3人備位聲明請求萬通公司等2人給付買賣 價金本金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命萬通公 司等2 人如數給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王若強等3 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萬通公司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