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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 日臺灣○○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0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遷出房屋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5日結婚,育有甲○ ○(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伊於102 年12月間,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不倫關係 ,上訴人向伊懺悔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 日後不再有該等行為。仍於105年8月間另與訴外人丁○○ 為不正當交往,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伊苦言相勸,上訴人 但不知悔改,反禁止伊進入兩造共同經營之水果批發市場 ,致兩造漸行漸遠,婚姻關係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伊所有,現供兩造及2 名子女共同居住,兩造經 判決離婚後,上訴人即喪失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5條、第767條規定 ,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㈢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497元,如遲誤1期,其後6 期 視為均已到期;㈣上訴人於㈠項裁判確定之日,自系爭房屋 遷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因伊與工作上認識之丙○○飲酒、 聊天,及丙○○於伊生病住院期間來電問候,即與伊發生爭 吵,伊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取得伊手機訊息,不得作為證據。伊與丁○○間僅有工作往 來關係,無不倫關係。伊自107年起,每月給付5萬元生活費 予被上訴人,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安排旅遊,並照顧2 名 子女,兩造婚姻尚非無法維持;縱無法維持亦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其不得請求離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伊僅能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 萬5000元 。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置,被上訴人請求伊遷出,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85年6月5日結婚,育有甲○○(已成年), 及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下稱系爭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系爭切結書,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間與丙○ ○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查上訴人與丙○○間之通訊內容 ,具隱密性且稍縱即逝,被上訴人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將 有難以舉證之虞,被上訴人翻拍其二人間之通訊紀錄,係出 於防衛權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上 訴人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該手機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具 證據能力。稽之系爭通訊紀錄,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可知 上訴人曾向丙○○表達「想你」、「愛你」等親暱用語,已 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足以破壞兩造間之信 任基礎,致婚姻關係發生裂痕。又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 、同年月21日,及106年1月3日、11日、同年2月17日與丁○ ○一同前往新北市之汽車旅館,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被上訴 人所提照片,上訴人與丁○○前往汽車旅館停留時間達數小 時,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分際,且違反其依系 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之承諾,佐以兩造之女甲○○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丁○○間之不正當交往,甚感心寒 ,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被上訴人於105 年9月7日,未告 知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轉帳550 萬元,固引起上訴人不滿 ,惟依客觀觀察,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其裂 痕肇因於上訴人數次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因認其有責 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其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 再論述必要。觀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可知被上訴人自乙○○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親 職能力較上訴人為佳,且乙○○與被上訴人之情感依附亦較 密切,審酌一切情狀,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宜由被上訴人任之,並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以維護乙○○ 之最佳利益。兩造對乙○○均有扶養義務,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9245 元)、兩造經濟能力、乙○○日常生活需求等情,認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以每月2 萬9245元,及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以2:1之比例負擔為當,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關於乙○○之扶養費1 萬9497元。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基於夫妻間同財共居之關係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其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則在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裁判確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一審所為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於本件離婚 裁判確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關於乙○○扶養費1萬949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 期 喪失期限利益之判決,另依職權變更(一審所為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及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對命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上訴 )部分: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公平原則,被 告如主張有消滅及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而其主張有不明暸 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之 。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屋 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一審具狀指稱「該屋(系爭 房屋)是我與原告(被上訴人)共有,她是所有權人沒錯, 但錢(購屋款)是從我銀行帳戶扣除的,我有證據。當初買 房子,代書、銀行這些都是我在辦理的,從年輕二夫妻共同 打拚起來的,…」、「我有代書及銀行人員可當人證,且房 子頭期款是由我銀行帳戶轉出」(見一審卷第223、224頁) ;復於原審具狀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婚後努力工作購 買,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 綜觀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係就系爭房屋於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抗辯?尚有未明。原審未遑注意及之 ,並就上訴人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 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 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背闡明 義務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對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之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認被上訴人縱未 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翻拍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惟衡酌被上 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系爭翻拍照片具 證據能力,兩造婚姻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上訴人應負較大之 責,兩造離婚後,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乙○○會面交 往,較為適宜,乙○○之生活費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2:1 之比例負擔為適宜,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聲明廢 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