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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森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明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在「清大彭明 輝的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發布標題「在柯P 身上看見陳 水扁的影子」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一),復授權「BuzzOrange報 橘」網站(下稱報橘網站),將上開文章略為編排及加註部分段 落標題,署名作者為被上訴人,以「阿扁和柯P 都重用他!民進 黨裡我最鄙視、痛恨的張景森」為標題(下稱系爭文章二,與系 爭文章一合稱系爭文章),於同年月16日發布在該網站「彭明輝 專欄」,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標題、內容所示文字 ,虛構事實,塑造伊於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局長任內,主導台北市14號及15號公園拆遷案(下稱系爭拆遷 案),卻對拆遷戶自殺死亡之反應冷血;辱罵自己之老師;未依 法行政;多次涉官商勾結弊案等負面形象,復以「沒有人格的人 」謾罵伊人品低劣,侵害伊之名譽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新臺 幣2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 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 ,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 各1日,並發表於網際網路http://mhperng2.blogspot.tw,名稱 為「彭明輝的人文網誌」(下合稱刊登道歉啟事),㈢將系爭文 章一自系爭部落格(網址: http://mhperng.blogspot.tw/2014 /12/p.html)刪除(下稱刪除系爭文章一)之判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文章二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於原審撤回該 部分起訴,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查閱系爭拆遷案當時之文獻資料,據以撰 寫系爭文章一,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事實之陳述係真實,並 就上訴人擔任公職期間,處理系爭拆遷案執行經過之可受公評事 項,而為意見之表達,縱評論所用詞語令上訴人不快,仍屬經合 理查證後之善意發表當評論,亦不違反真實惡意原則,應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伊雖曾概括授權報橘網站轉載伊之文章,未授 權其得更改文章標題,伊不知系爭文章二經更改加註標題,更未 認同所加之標題,伊於得知報橘網站有扭曲、斷章取義、更改標 題情形後,即通知該網站停止繼續轉載伊部落格之文章,伊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 103年 12月10日在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文章一,報橘網站則於同年月16 日刊登系爭文章二,載有如附表分段標題及內容欄所示文字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文章二除標題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分段標題外,內容均與系爭文章一相同,並載明作者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有授權報橘網站刊登系爭部落格文章,亦不爭執報 橘網站為其開設後台管理系統,認系爭文章二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發表。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依聯 合報新聞相關報導、臺北市議會公報,可知上訴人擔任臺北市政 府都發局局長,就系爭拆遷案負責整合相關局處資源,協助拆遷 戶安置,對外溝通意見,說明政策立場,並至議會備詢,確居重 要地位;另依聯合報新聞相關報導、維基百科「14、15號公園反 拆遷運動」之條目內容、訴外人黃孫權所著「綠色推土機」之附 錄一「反對市府推土機大事紀」、臺北市議會公報所載訴外人蔣 辛議員於86年3月3日之質詢,均報導或記載上訴人曾為「老人 不搬也會死」或「台大城鄉所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 之言論,則被上訴人稱其依各該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 人為系爭拆遷案之政策主導者,並就該拆遷案曾為上開言論,應 可採信。關於附表編號 2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天下雜誌「康樂 里的悲歌」、「家的所在─《陳才根的鄰居們》」網頁資料,可 知系爭文章所稱「陳水扁與張景森唯一的藉口是:『違章建築』 」,無據。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被上訴人係單純引用 NOW News 101年8月1日網頁報導內容,未為任何文字之添加。被上訴 人基於上開有相當理由確信之主要事實,認上訴人在系爭拆遷案 所居地位,竟未先安置住戶,即執行拆除,行政手段粗暴不當, 導致居民自殺抗議事件發生,並對照上訴人曾為言論,而為「上 訴人竟冷血地說出:『老人不拆也會死』,並批評台大城鄉所的 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阿扁重用冷血張景森」、「 『都更要找兇的人』是誰說的、誰的主張?」、「……在擔任都 發局局長期間以蠻橫的手段驅逐台北市14號與15號公園的弱勢住 戶,漠視公園與城市文化」、「……這樣的人,就是英語裡頭沒 有人格( integrity)的人」、「將心比心,你是那些居民的話 ,你會不會以為自己已經有一個很好的家,因此不需要再存錢買 房子?何況其中還有很多是買不起台北房子的老榮民?因此,就 算要捍衛公權力,也該先設法搬遷既有住戶」等批評,並依前開 Now News所為:上訴人多次涉及爭議案件,但均全身而退之報導 ,而為「張景森─一個老是陷入官商勾結案,卻又總是全身而退 的人」、「『全身而退』代表查不到證據,而不代表絕無犯罪的 事實」等評論,均屬意見表達,並非立基於虛構事實。上訴人於 臺北市政府處理系爭拆遷案時,擔任都發局局長之職務,系爭言 論發表時,為臺北市長當選人柯文哲競選期間之重要幕僚,屬參 與公共事務之政治人物,系爭文章所指陳之事件,均與公共利益 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用語亦無過 激、偏執,顯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堪認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難謂係對上訴人之名譽為不法 侵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刊登道歉啟事、刪除系爭文章一,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 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按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 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 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 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文章與公共利益相關 ,就事實陳述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其於 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而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