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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 訴 人 徐美麗       徐美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邱柏青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 69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乙、丙3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甲、乙2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出賣予A,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丙行使優先承 購權,丙知悉上情,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起訴,請求甲、乙連帶賠償,並於第二審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二、本案法律爭議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得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 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 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 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 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 同條第 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 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㈡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 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 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 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㈢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 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 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 效力。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 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 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 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 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 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 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 償損害。 ㈤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 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 地,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 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