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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再 抗告 人 鄭宗益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 破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 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即不得宣告破產。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款項至少本金新臺幣( 下同) 7億2,734萬0,763元乙情,業據提出債務計算明細為據, 並與新北地院函詢向各債權人之金額大致相符。再抗告人名下財 產僅有對第3人強森家電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之300萬元出 資,其名下原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及臺中市之土地, 業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定或執行完畢,再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大 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採信。強森公司 106年 之全年所得為負6萬0,312元,該公司自107年2月即停業今,已 無營業收入,有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足認再抗告人於強森公司之出資早已虧 損殆盡,對強森公司之股權已無市場價值,難認有變賣換價之可 能。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第 3人陳金成承諾書內容,及陳金成於新 北地院之陳述,可知陳金成購買再抗告人對於強森公司之出資, 係附有條件,陳金成願出價之20萬元,並再抗告人現實存在之 財產,無從構成破產財團。卷附之強森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 債權人股東姓名為何,再抗告人主張對強森公司尚有 5,000萬元 之債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強森公司現已停業,累 積虧損達數千萬元,復經強森公司之多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取得 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其欠債金額合計高達約美金2, 076萬元、人民幣27萬8,758元,有卷附之法院裁定、支付命令可 參;再抗告人亦自承:強森公司無能力償還伊 5,000萬元等語, 則縱認再抗告人對於強森公司曾有債權,亦顯然無法取償或變現 ,無從構成破產財團。又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 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新北市 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385元估算,再 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受聘任擔任顧問,每月獲領報酬 3萬元云云惟於維持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約1萬5,000元,其 未來是否仍有持續收入,亦無從確定;參以本件破產債務至少高 達7億2,734萬0,763元,而破產程序須歷經冗長程序,通常需2年 始能終結,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在內。 可知依再抗告人現有財產計算,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