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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相對人聲請酌 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 丙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原法院家事法庭以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下稱第572號事件)裁定對於丙男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及定抗告人與丙男 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 109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 6號),相對人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聲請丙男戶籍遷移及 就學事宜之暫時處分。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已和解離婚,第57 2 號事件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丙 男於 109年暑假後將就讀小學,先前與相對人同住,學區為高雄 市莊敬國小(下稱莊敬國小),通學時間為 5分鐘,少於丙男戶 籍所在學區高雄市二苓國小(下稱二苓國小)通學時間須28分鐘 (以上時間皆以汽車為交通工具),丙男就讀莊敬國小,對丙男 成長、學習有利,抗告人不同意丙男遷移戶籍,致丙男無法完成 一年級註冊及相關就學程序,恐對丙男生活應及學習不利,為 丙男之最佳利益考量,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酌定 於第 572號事件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丙男戶籍 遷移及就學事宜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法院受理家 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 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 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下稱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家事暫 時處分辦法第7條明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 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 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 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尚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原法院本此並審酌第 572號事件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未確定,丙男於 109年暑假後將就讀國小 一年級,須完成註冊及相關就學程序,基於其生活適應及學習之 最佳利益,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為如上暫時處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丙男已於109年4月初完成二苓 國小報到,相對人未釋明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已 使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提前實現,逾越暫時處 分之本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