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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劉宇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 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其訴訟代 理人住居何處及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又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者,於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受送達時,對當事人發 生送達之效力。再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 之依據。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0 7年11月30 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涂惠民律師,有送達證書 可稽,而涂惠民律師係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委任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代 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是其代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即發 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自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1 日起算,不問涂惠民律師何時轉交第一審判決予抗告人 而有異。又抗告人陳明其戶籍設在新北市土城區,其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資證明其非住居該處,或有變更或廢止住所之意,認 該戶籍地為其住所。抗告人雖於第二審上訴狀記載以臺北市○ ○○路○段○○號7樓之7 為送達處所,惟其未舉證證明有以久住之 意思居住該處所之事實,難認該處所即其住所。則抗告人之住所 既在新北地院所在地,計算其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準此,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7年12月1 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 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然 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