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士淵
共 同
周依潔律師
翁嘉君律師
葉永宏律師
林瑞珠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至15、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重光大樓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周士惟、周士淵名下。依證人李雯琦〔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會計〕、李言祥(出租仲介)、林文哲(被上訴人鄰居)之證述,及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之內容,佐以該大樓建物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相關稅捐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之辦公室前設於重光大樓1樓各情,
堪認被上訴人仍為重光大樓房地之實際擁有者,出租、修繕、管理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自主支配處理,僅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依證人邱奕濬(仲介)、戴成功(代書)、陳煥良(施作泥水工程者)、陳錦成(施作木作工程者)、張永賢(代標法院
拍賣之人)、阮兩清、陳文豐(後兩人均為承租人)、李雯琦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下合稱建富路房地)及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之價金,係以重光大樓出租之所得支付,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購買,購入後在建富路房地開設、經營重光公司,係為經營自身事業而購買,且上開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收益。審酌兩造為父子,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因節稅等特定目的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亦有以上訴人名義購入其他不動產後自行處分獲利之情形,
堪認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概括
合意,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周士惟、周士淵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或違反論理、證據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兩造於本院始主張之新事實、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