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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上 訴 人 徐子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鈴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9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子友先位請求移轉登記及請求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元本息之上訴,備位命上訴人吳玉鈴為移 轉登記,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上訴人徐子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子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徐子友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6月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伊於101 年 10月間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光復路房地),又於92年12月間出資向法院應買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下稱中山路房地,與光復路房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均借用對造上訴人吳玉鈴名義登記。 ㈡伊將中山路房地所屬2 停車位(下稱中山路車位)借名登記 予吳玉鈴,吳玉鈴擅以新臺幣(下同) 141萬元出售。伊另 將所有臺中市○○路房地暨停車位(下稱太平路房地)借名 登記予吳玉鈴之弟吳慶桐,其竟委由吳玉鈴擅以 313萬元出 售。吳玉鈴復於104年7月間、105年8月15日擅用伊資金30萬 元,繳納不應由伊負擔之板橋區農會利息。吳玉鈴所受前述 利益,扣除伊應負擔房貸利息50萬元,尚有 434萬元。又吳 玉鈴僅為中山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擅於107 年7月9日以該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銀行,損害伊權利。伊所受損害合計 1,274 萬元。 ㈢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 544 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吳玉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此部分於上訴第二審時,改列為先位之訴 ),並給付1,274萬元及其中89萬9,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184萬0,625元自107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㈣縱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亦係兩造合意共同出資所 購,目的為出售而分配獲利,應成立合夥契約,僅借名登記 予吳玉鈴。屬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既未出售,應歸兩造公 同共有於原審另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吳玉鈴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吳玉鈴辯以: ㈠系爭不動產非全由徐子友出資購買,伊亦有出資,且自始持 有所有權狀正本。伊委託訴外人李燕淑、蔡宗富處理光復路 房地套房出租帳目、管理事宜,另案判決亦認定伊為該房地 套房管理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又伊居住於中山路房地 今,徐子友於兩造感情破裂後搬出,足認伊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權。 ㈡伊為中山路車位所有權人,吳慶桐出資購買太平路房地,均 未與徐子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處分及受吳慶桐委託代為 出售,與徐子友無涉。原證30手稿(下稱系爭手稿)僅表示 伊與娘家親友間之財務關聯性,並非兩造間對帳資料。伊亦 無挪用徐子友之資金。又伊以所有中山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並未損害徐子友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徐子友敗訴(先位之訴及金錢給付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備位之訴為徐子友勝訴之判決 ,理由如下: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先位之訴: 兩造於84年6月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㈥ 所述,光復路房地之買賣價金450萬元,由吳玉鈴 、徐子友各支付299萬4,277元、151萬3,921元,徐子友另支 付房屋裝潢款59萬元。徐子友無法證明吳玉鈴所支付之款項 ,係源自其借用吳玉鈴名義登記之臺中市○○路房地所貸得 之款項,亦不能認吳玉鈴贈與上開出資,難認兩造間就該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吳玉鈴於 92年12月11日以 410萬元應買中山路房地所有權,該價金係 徐子友於同年11月17日、12月1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各匯款123萬元、287萬元至吳玉鈴 帳戶,再由吳玉鈴支付;至該帳戶於92年11月27日、12月11 日依序有吳慶勇、吳慶桐匯入 70萬元、250萬元,縱認該價 金有320萬元源於該2人,尚有90萬元來自徐子友。而徐子 友就中山路房地僅出資90萬元,難謂該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 登記予吳玉鈴。是徐子友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先位 請求。 2.備位之訴(於原審追加): 兩造出資購買光復路房地之目的為投資獲利,並規劃作為套 房出租,由徐子友出面處理買賣、裝潢、出租、委託代管及 維修等事宜,吳玉鈴則參與租金之收取及作帳。又徐子友代 理吳玉鈴委任律師,以訴訟方式追討中山路車位,再各以50 萬元、94萬元出售2 車位,該房地亦屬徐子友投資標的,非 僅供兩造自住,吳玉鈴主觀上亦認有合夥。是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並成立合夥契約,自屬公同共有之合夥 財產,雖登記為吳玉鈴所有,惟可推認兩造係借用吳玉鈴名 義為合夥財產之登記,吳玉鈴與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徐子友既終止該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請 求,無庸就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再予論述。 ㈡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依吳玉鈴書立供徐子友對帳之系爭手稿第1、2頁記載內容, 可知吳玉鈴將原登記吳慶桐名下之太平路房地列為兩造之合 夥財產,且吳玉鈴出售中山路車位、太平路房地,共獲利45 4 萬元,縱使為真,應為兩造之合夥財產,惟該合夥契約, 未經合夥人聲明退夥及結算,不能認上開 454萬元屬徐子友 之個人財產,遑論從中扣除應負擔其他房貸利息50萬元。另 吳玉鈴雖未經徐子友之同意,將中山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貸款,所損及者為兩造合夥財產權益,難謂徐子友個人權 利受損。又兩造均有自吳慶勇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提款,難認該帳戶為徐子友使用之人頭帳戶,徐子 友復無法證明吳慶桐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使用之人頭帳 戶,其不得僅憑系爭手稿第2 頁所載30萬元及支領情形,即 遽謂其資金遭吳玉鈴挪用。 ㈢徐子友就㈠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 項規定,先 位請求吳玉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徐子友,為無理 由;備位請求吳玉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㈡部分,併依民法第 541條 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1,274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徐子友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先、備位之訴及請求給付1,244萬元本息)部分: 1.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原審認定吳玉鈴支付光復路房地之買賣價 金299萬4,277元,無非以吳玉鈴簽發台中商銀面額 200萬元 支票及自其台中商銀帳戶匯款 99萬4,277元為其論據。惟徐 子友屢主張其以婚前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吳玉鈴之臺中市○○ 路房地,向台中商銀貸款撥入吳玉鈴台中商銀帳戶,吳玉鈴 支付光復路房地價金之款項,即源自該台中商銀帳戶,仍屬 其出資等語(見一審卷㈡145-146、287-289頁,原審卷㈠57 、173-177 頁),除引用吳玉鈴台中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並提出系爭台新帳戶存提明細、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存 提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等為證(見一審卷㈠172頁,卷㈡168-169、298- 299頁,原審卷㈠77-81頁)。則上開證據方法如經調查結果 認定屬實,就此等間接證據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是否仍不足以推論待證事實即吳玉鈴所支付之價 金,亦屬徐子友全部或一部出資,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加究明,就此有利徐子友之證據,恝置不論,逕謂徐 子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 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 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原審先係謂吳 玉鈴應買中山路房地所有權之價金 410萬元,乃徐子友於92 年11月17日、12月11日自系爭台新帳戶各匯款123萬元、287 萬元至吳玉鈴帳戶,再由吳玉鈴支付;後又謂徐子友就該房 地價金僅出資90萬元,前後論述不一,並攸關徐子友是否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予吳玉鈴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其次,徐子友已更正陳述其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台新帳戶提 款,由台新開立銀行支票,持以向法院投標買受中山路房地 ,而非匯款至吳玉鈴帳戶後開立銀行支票投標等語(見一審 卷㈡286-287 頁),並有卷附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可稽(見 一審卷㈡292-294 頁),原審就此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誤。又吳慶勇於92年11月27日匯入系爭台新帳戶70萬元之 前,徐子友早於同月17日自該帳戶提款 123萬元作為中山路 房地拍定價金之一部(見一審卷㈡19頁),原審遽謂該拍定 價金有70萬元來自吳慶勇,不無可議。縱使該帳戶有吳慶勇 前開匯款,及吳慶桐於同年12月11日匯入 250萬元,能否謂 其2 人參與買受中山路房地之出資,逕自徐子友支付價金中 扣除,而認徐子友僅出資90萬元?待澄清。 3.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徐子友主張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悉由其出資,並繳 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倘屬實在,則其雖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惟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㈥4.所述,光復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吳玉鈴 ,係由王劉雪玉為代理人,且房屋裝潢款59萬元全由徐子友 支付,另徐子友亦代理吳玉鈴(房地登記名義人)並支出律 師費,以訴訟方式追討中山路車位(見一審卷㈡196-258 頁 ,卷㈠277-285 頁);綜參證人王劉雪玉(共同出租套房者 )、李燕淑(代管套房出租者)、蔡宗富(徐子友前員工) 、王安台(裝潢工)之證述(見一審卷㈠230-232 頁、原審 卷㈢8-12、19-22、28-30、35-38頁,原判決11-12頁),似 見徐子友以不動產仲介投資為業,由妻吳玉鈴擔任會計,並 參與收取租金及作帳,徐子友將光復路房地規劃作為套房, 出面處理買賣、裝潢、出租、委託代管及維修等事宜;又稽 諸吳玉鈴於系爭手稿記載車位收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亦 顯示吳玉鈴作帳供徐子友核對(見一審卷㈠289-290 頁,原 審卷㈢261-263 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徐 子友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吳玉鈴,仍 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待證事實為真正?能否僅以 吳玉鈴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外觀、於徐子友提起本件 訴訟前不久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 審未詳查細究,遽謂徐子友就系爭不動產僅有部分出資,無 法證明與吳玉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徐子 友不利之判決,自有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4.綜上,徐子友先位之訴,請求吳玉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有無理由,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 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又果徐子友 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以吳玉鈴因前揭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 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 1,244萬元本息,即應一併加以斟酌,原審就此部分遽 予駁回(僅論述兩造間有合夥契約,而否准徐子友此部分金 錢請求),亦無以維持。 5.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6.末查,兩造為夫妻,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台新帳戶是 否為兩造所共同使用?此與買受系爭不動產由何人出資若干 ,有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用,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等節所關頗切。其次,依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而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 ,否則不能謂為合夥;倘出資之目的,僅在取得財產,非在 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仍與合夥有間。吳玉鈴於系爭手稿註記「合夥」一詞,其 真意為何?是否僅係「合資」?兩造間究有如何出資及經營 共同事業之約定?攸關徐子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之判定。以 上各節,均有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徐子友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11 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徐子友不得僅憑系爭手稿 第2 頁所載30萬元及支領情形,即主張吳玉鈴挪用其資金30 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徐子友該部分本息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徐子友就此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 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徐子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玉 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