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
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何淑惠同往汽車旅館休息,
對婚姻傷害甚鉅,兩造自該日起分居
迄今。又上訴人長年對伊
辱罵、控制,分居
期間更對伊及家人提起刑事略誘告訴,顯無
夫妻情分,兩造
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且歸責於上訴人。伊教養
未成年子女均親力親為,且身體健康,擔任醫師收入穩定,工
作時間可配合子女作息,並與家人同住,支持系統穩固;而上
訴人雖同為醫師,然須配合夜間值班,無暇親自陪伴照顧子女
,其同住母親已高齡90餘歲,實無體力、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
,應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另伊與上訴人婚後剩餘
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75萬8885元、5708萬1908元,差
額半數為2716萬1512元。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 2
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
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 1
萬6853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給
付伊2716萬1512元及加計自離婚部分確定之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對上訴人之
反
請求則以:伊所購者均
非高昂商品,且多為子女所需,非浪費
成性,
縱有負債,亦有清償能力,能穩定供應子女日常生活所
需;兩造
婚姻破綻係歸責於上訴人,其不得反請求離婚;上訴
人縱有繳納95年至101 年間之夫妻所得稅,亦本於納稅義務人
所為,且屬
家庭生活費用一環,不得請求伊返還該代墊稅款75
萬1503元(下稱
系爭代墊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極為呵護,並聘請外勞及專業保母
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達30萬元。被上
訴人有購物成癮、奢侈浪費習性,不僅將工作所得揮霍殆盡,
更積欠大筆債務,其消費項目多與家庭支出無關,且對伊隱瞞
長達10年,已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兩造顯難繼續維持婚姻,
且係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被上訴人
婚後剩餘財產為3374萬1891元,多於伊之508 萬9545元,不得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況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被上訴
人對家庭貢獻不成比例,且浪費成性,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
免除其分配額或調整比例至1/10以下。被上訴人自95年至 101
年間所得稅款均由伊代墊繳納,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伊亦得以系爭代墊款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逾2716萬15
12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
持第一審所為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酌定被上訴人為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命上訴人按期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94年2 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9日、同月23日偕
何淑惠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破壞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又兩造自同年月23日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上訴人復對被
上訴人父母、妹、妹婿提出略誘未成年子女,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以簡訊貶抑被上訴人,造成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該
婚姻破綻發生,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應屬有據,無再論述同法
條第1項第2款必要。被上訴人任職醫師,縱有購買較昂貴物品
或貸款購屋之理財行為,亦
難認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
可歸責
事由,上訴人依此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云云,要難憑採。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依序為94年8月2
0日、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審酌兩造之財產收入
狀況、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本件程序監理人報告,
認被上訴人較瞭解未成年子女內心需求及安定其身心發展,及
丙○○、丁○○之意願,並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已欠缺
溝通可能,難共同行使親權
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
益。上訴人
經濟能力優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為
適當,再
參諸臺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8550元等
情,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確定之日起,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萬6853元至其成年時止,
如一期不履行,其後12個月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並得依原審
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
面交往。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於基準日之
財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A、B所示(除「婚後財產範圍」欄外)
。經各自扣除婚前財產、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將
不
動產送請鑑價,及調查有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各情後,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依序為 275萬8885元、5708萬1908
元。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被
上訴人,其對家事勞務有所付出,
難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財
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或貢獻;縱被上訴人有所負債或消費額度
較高,亦
無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716萬1512元,及自本
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所得稅款屬家庭經常性支出,倘夫妻約定由一方申報並繳
納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應認已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
約定由該方分擔所得稅款。系爭代墊款係上訴人以信用卡繳納
,且
自承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足見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
負責合併申報夫妻綜合所得稅及繳納稅款,上訴人依民法第10
23條、第1003條之1第2項、第28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本息,並據以抵銷等詞,
即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酌定由其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名各1萬6853 元
至各自成年時止、給付其2716萬1512元本息各情,
洵非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及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5萬1503元本息各情,則屬無據;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暨依職權變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
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仍維持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 項規定
,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
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
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
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
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
修正
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
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
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
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
分
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
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
、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
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 項既已修增明定
,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至認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
日,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仍以起訴時為準。
⒉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固經原審分別認定被上訴人為275 萬
8885元、上訴人為5708萬1908元,
惟查兩造婚後所生之長女、
次女,均赴美生產,上訴人並表示該費用均由其繼承其父之遺
產支出,並提出支出收據及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一審卷㈦14
9 至154、301頁),則該費用是否屬於上訴人以繼承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應否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兩造對
此均有爭執,原審就此部分恝而未論,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又依訪視報告及上訴人母親陳柯月娥之證述,兩造均為醫師
,被上訴人月收入約29萬至30萬元,上訴人則約40萬元;共同
生活期間,上訴人負責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被上訴人負責子女課後才藝費用;兩造工作期間,由上訴人
母親及外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僱請佣人從事家務勞動,兩造
及外公、外婆則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等語(一審卷㈠8頁反
面至11頁,原審卷三90至91頁)。則有關家庭共同生活、子女
教育支出及僱請佣人操持家務所需費用,皆由上訴人支付;而
被上訴人102年7月至10月之信用卡帳單依序為39萬7053元、29
萬4209元、22萬2386元、29萬4290元,乃102 年10月23日兩造
分居前日常用品等消費,與其婚後信用卡消費金額大致相當等
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婚後每月信用卡
消費金額究為若干?其每月高達20多萬甚幾達40萬元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及項目,是否確與負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或一般性消
費有關?及其對於家事勞務、子女照顧養育、家庭付出之整體
協力究係如何?攸關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期間,對於家庭財產
之增加,有無相對應之貢獻或協力之認定。原審單以被上訴人
上開期間消費金額與其婚後以信用卡消費相當,非屬惡意處分
財產,且其於共同生活期間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檢查
聯絡簿及功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認被上訴人對於家事
勞動有付出,縱其負債或消費額度較高,亦與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無關,而准被上訴人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之請求,似將應否列入婚後財產之惡意處分行為,與評價
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生活期間之財產增加有無協力或貢獻之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未予區別;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就
其以信用卡支付之購物明細,負具體說明義務,以衡酌其相關
支出是否與夫妻營共同生活相關,抑或係刻意擴大剩餘財產餘
額過於偏在上訴人一方,即謂被上訴人之負債或高額消費與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無關,自有可議。上均攸關兩造剩餘財產
計算之正確性及分配比例,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且原審未及
依新修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作為審
酌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依據,此部
分要屬事實之認定,仍有由原審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離婚請求及反請求之請求及反請求、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
部分):
⒈按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
庭圓滿之期待,而上訴人與異性同往汽車旅館休息乙情,已破
壞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仍得以之做
為婚姻是否已達難以回復程度之離婚事由審酌原因,不受司法
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依
比例原則權衡,將
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
影響。
上訴意旨以上開解釋稱為保障人民性自主權且通姦已除
罪化,因而通姦應非得構成離婚之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⒉復按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
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法院
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未成年子女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
,親自聽取其意見。原審既已審酌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作成之報告、意見表達、到庭接受
兩造詢問之陳述內容(一審卷㈥3至5頁、31至34頁;原審卷二
7至11、301至306、406、408、416至422、698、700 頁),經
由上開訪視、會談之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陳述意見及表
達意願之機會,知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通知未到庭等情,
因認被上訴人為適合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
核無不合
,縱未於法庭內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尚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規定之情形。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程序監理人之撤
銷或變更,乃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
聲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為之
,是否撤銷或變更,為法院之裁量權,原審稱僅得由該選任法
院為撤銷或變更之見解雖未必妥適,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
⒊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
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且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被上訴人
任之;上訴人應自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3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3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1 萬6853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駁回上訴人同上之反請求;暨依
職權變更第一審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
間如附件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