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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 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何淑惠同往汽車旅館休息, 對婚姻傷害甚鉅,兩造自該日起分居今。又上訴人長年對伊 辱罵、控制,分居期間更對伊及家人提起刑事略誘告訴,顯無 夫妻情分,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且歸責於上訴人。伊教養 未成年子女均親力親為,且身體健康,擔任醫師收入穩定,工 作時間可配合子女作息,並與家人同住,支持系統穩固;而上 訴人雖同為醫師,然須配合夜間值班,無暇親自陪伴照顧子女 ,其同住母親已高齡90餘歲,實無體力、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 ,應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伊與上訴人婚後剩餘 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75萬8885元、5708萬1908元,差 額半數為2716萬1512元。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 2 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 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時止,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 萬6853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 付伊2716萬1512元及加計自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對上訴人之反 請求則以:伊所購者均高昂商品,且多為子女所需,非浪費 成性,縱有負債,亦有清償能力,能穩定供應子女日常生活所 需;兩造婚姻破綻係歸責於上訴人,其不得反請求離婚;上訴 人縱有繳納95年至101 年間之夫妻所得稅,亦本於納稅義務人 所為,且屬家庭生活費用一環,不得請求伊返還該代墊稅款75 萬150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極為呵護,並聘請外勞及專業保母 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達30萬元。被上 訴人有購物成癮、奢侈浪費習性,不僅將工作所得揮霍殆盡, 更積欠大筆債務,其消費項目多與家庭支出無關,且對伊隱瞞 長達10年,已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兩造顯難繼續維持婚姻, 且係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被上訴人 婚後剩餘財產為3374萬1891元,多於伊之508 萬9545元,不得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況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被上訴 人對家庭貢獻不成比例,且浪費成性,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 免除其分配額或調整比例至1/10以下。被上訴人自95年至 101 年間所得稅款均由伊代墊繳納,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伊亦得以系爭代墊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逾2716萬15 12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 持第一審所為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酌定被上訴人為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命上訴人按期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94年2 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9日、同月23日偕 何淑惠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破壞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又兩造自同年月23日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上訴人復對被 上訴人父母、妹、妹婿提出略誘未成年子女,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以簡訊貶抑被上訴人,造成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該 婚姻破綻發生,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應屬有據,無再論述同法 條第1項第2款必要。被上訴人任職醫師,縱有購買較昂貴物品 或貸款購屋之理財行為,亦難認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 事由,上訴人依此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云云,要難憑採。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依序為94年8月2 0日、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審酌兩造之財產收入 狀況、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本件程序監理人報告, 認被上訴人較瞭解未成年子女內心需求及安定其身心發展,及 丙○○、丁○○之意願,並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已欠缺 溝通可能,難共同行使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上訴人經濟能力優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為 當,再參諸臺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8550元等 情,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確定之日起,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萬6853元至其成年時止, 如一期不履行,其後12個月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並得依原審 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基準日之 財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A、B所示(除「婚後財產範圍」欄外) 。經各自扣除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將不 動產送請鑑價,及調查有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各情後,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依序為 275萬8885元、5708萬1908 元。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被 上訴人,其對家事勞務有所付出,難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財 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或貢獻;縱被上訴人有所負債或消費額度 較高,亦無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716萬1512元,及自本 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所得稅款屬家庭經常性支出,倘夫妻約定由一方申報並繳 納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應認已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 約定由該方分擔所得稅款。系爭代墊款係上訴人以信用卡繳納 ,且自承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足見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 負責合併申報夫妻綜合所得稅及繳納稅款,上訴人依民法第10 23條、第1003條之1第2項、第28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本息,並據以抵銷等詞,即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酌定由其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名各1萬6853 元 至各自成年時止、給付其2716萬1512元本息各情,非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5萬1503元本息各情,則屬無據;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依職權變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 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仍維持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 項規定 ,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 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 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 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 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 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 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 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 、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 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 項既已修增明定 ,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至認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 日,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仍以起訴時為準。 ⒉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固經原審分別認定被上訴人為275 萬 8885元、上訴人為5708萬1908元,查兩造婚後所生之長女、 次女,均赴美生產,上訴人並表示該費用均由其繼承其父之遺 產支出,並提出支出收據及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一審卷㈦14 9 至154、301頁),則該費用是否屬於上訴人以繼承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應否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兩造對 此均有爭執,原審就此部分恝而未論,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又依訪視報告及上訴人母親陳柯月娥之證述,兩造均為醫師 ,被上訴人月收入約29萬至30萬元,上訴人則約40萬元;共同 生活期間,上訴人負責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被上訴人負責子女課後才藝費用;兩造工作期間,由上訴人 母親及外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僱請佣人從事家務勞動,兩造 及外公、外婆則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等語(一審卷㈠8頁反 面至11頁,原審卷三90至91頁)。則有關家庭共同生活、子女 教育支出及僱請佣人操持家務所需費用,皆由上訴人支付;而 被上訴人102年7月至10月之信用卡帳單依序為39萬7053元、29 萬4209元、22萬2386元、29萬4290元,乃102 年10月23日兩造 分居前日常用品等消費,與其婚後信用卡消費金額大致相當等 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婚後每月信用卡 消費金額究為若干?其每月高達20多萬甚幾達40萬元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及項目,是否確與負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或一般性消 費有關?及其對於家事勞務、子女照顧養育、家庭付出之整體 協力究係如何?攸關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期間,對於家庭財產 之增加,有無相對應之貢獻或協力之認定。原審單以被上訴人 上開期間消費金額與其婚後以信用卡消費相當,非屬惡意處分 財產,且其於共同生活期間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檢查 聯絡簿及功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認被上訴人對於家事 勞動有付出,縱其負債或消費額度較高,亦與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無關,而准被上訴人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之請求,似將應否列入婚後財產之惡意處分行為,與評價 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生活期間之財產增加有無協力或貢獻之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未予區別;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就 其以信用卡支付之購物明細,負具體說明義務,以衡酌其相關 支出是否與夫妻營共同生活相關,抑或係刻意擴大剩餘財產餘 額過於偏在上訴人一方,即謂被上訴人之負債或高額消費與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無關,自有可議。上均攸關兩造剩餘財產 計算之正確性及分配比例,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且原審未及 依新修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作為審 酌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依據,此部 分要屬事實之認定,仍有由原審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離婚請求及反請求之請求及反請求、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 部分): ⒈按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 庭圓滿之期待,而上訴人與異性同往汽車旅館休息乙情,已破 壞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仍得以之做 為婚姻是否已達難以回復程度之離婚事由審酌原因,不受司法 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 影響。上訴意旨以上開解釋稱為保障人民性自主權且通姦已除 罪化,因而通姦應非得構成離婚之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⒉復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法院 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未成年子女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 ,親自聽取其意見。原審既已審酌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作成之報告、意見表達、到庭接受 兩造詢問之陳述內容(一審卷㈥3至5頁、31至34頁;原審卷二 7至11、301至306、406、408、416至422、698、700 頁),經 由上開訪視、會談之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陳述意見及表 達意願之機會,知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通知未到庭等情, 因認被上訴人為適合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核無不合 ,縱未於法庭內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尚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規定之情形。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程序監理人之撤 銷或變更,乃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聲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為之 ,是否撤銷或變更,為法院之裁量權,原審稱僅得由該選任法 院為撤銷或變更之見解雖未必妥適,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 ⒊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 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且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被上訴人 任之;上訴人應自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3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3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1 萬6853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駁回上訴人同上之反請求;暨依 職權變更第一審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 間如附件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