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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3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訴 人  傅建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 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 250萬元
  。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 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本案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乙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㈢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第 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 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㈣且依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其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㈤準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㈥末查,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方  維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袁  靜  文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鍾  任  賜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吳  青  蓉
               法 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