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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賴美杏(兼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上訴 人 曾昭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委由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路0段000號地 下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車位(下稱編號1車 位),將其中編號3所示車位(下稱編號3車位)登記於伊名下 ,另為方便上訴人代為管理處分,將編號2 所示車位(下稱編 號2 車位)借名登記於第一審被告賴謝玉招(於原審前審訴訟 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承受 訴訟賴彥成以次3 人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承當該部分訴訟)名下。嗣上訴人將編號2 車位 出售一部分,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位(下稱編號4車位,其 中編號5 車位部分業經判命賴謝玉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 ,餘車位下稱編號6 車位)。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前開 借名登記關係等情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賴謝玉招移轉編號6 車位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前審改求為 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編號1 車位係伊於85年間向訴外人張國萬等人購 買,由伊管理收益,被上訴人與賴謝玉招間就編號6 車位,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編號6 車位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請求,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編號1 車位係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賴謝 玉招名下為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編號3 車位、賴謝玉招 返還編號4 車位,後對賴謝玉招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對被上訴 人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下稱388號判決),該判決理由已就編號1車位 是由何人出資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全部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於該訴訟 除與上訴人處於對立地位外,與賴謝玉招實質上亦處於對立地 位,且上訴人嗣已經繼承及承當訴訟而為本件當事人,兩造應 受388號判決關於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判斷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雖不爭執是由上訴人出面交付仲介費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但亦主張是由其交付供上訴人去支付,而賣方 之一即證人唐相如並未明確證稱買方應負擔之仲介費為60萬元 ,由仲介即證人謝潔永之證述,亦足認上訴人抗辯其有支付60 萬元仲介費事實,被上訴人嗣亦撤銷該自認。又被上訴人簽 發面額共計1366萬元支票供賣方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抗辯該票款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其配偶孫德逵所負投資 分配款債務,並未能舉證證明。另上訴人固有交付250 萬元價 金予賣方,然被上訴人已以兩造85年9 月10日成立之隱名合夥 關係結束,而上訴人未返還之150 萬元投資款抵付,上訴人又 未能證明其餘100 萬元是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且買賣之契稅、 地政規費、代書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再本件買賣距今20餘 年,被上訴人未保留交付款項之全部資料尚與常情無違。況上 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86年12月30日切結書,亦表明編號1 車 位買賣資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 車 位之買賣價金全由其支付,應屬有據。 ㈢參諸賴謝玉招87年2月5日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等件,及編號 1 車位之買賣價金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 仍持有編號5、6車位之所有權狀等情,相互以察,可見賴謝玉 招並非編號2 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係被上訴人與賴謝玉招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上訴人與賴謝玉招於87年2月1日 簽立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意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地下層產權借用賴謝玉招名字過戶之同意書,觀上訴 人將該車位產權借名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以擔保對被上訴人 債務之內容,已非合理,亦與前開賴謝玉招同年月5 日簽立之 同意書內容扞格,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㈣又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 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 名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被上訴人已表明委託上訴人管理編 號1 車位,再參諸前開上訴人86年12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有 將來出售價款需交回被上訴人再分配利潤文句,上訴人出售部 分車位後,亦將部分價金存入賴謝玉招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 銀行帳戶,復以編號1 車位嗣曾進行維修,相關費用由被上訴 人支付,有卷附合約書及支票兩紙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對編號 1車位非全無占有管理處分情事。 ㈤至賴謝玉招93年10月1 日簽立之授權書,並未表明上訴人為其 名下產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亦確有領取出售車位之 款項,賴謝玉招並切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名下 財產之同意書,前開授權書應係於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不足 據為上訴人抗辯編號2 車位是其借名登記在賴謝玉招名下之有 利認定。又上訴人若真為編號2 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何必將 出售該部分車位之價金共566 萬元匯入賴謝玉招銀行帳戶供被 上訴人領用,且由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處理出售部分編號 2 車位予訴外人許正夫,及交付出售車位予訴外人炘城企業有限 公司、陳玲賢之買賣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 處理管理、出售編號1車位之事宜,應非虛妄。 ㈥綜上,編號6 車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賴謝玉招名下,被上 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賴謝玉招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為賴謝玉招之繼承人,並於訴訟中單獨承受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聲明承當訴訟。從而,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編號6車位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如法院本於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而該判斷又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編號1 車位之買賣價金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與賴謝玉招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其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訴訟中承受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 編號6 車位移轉登記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 之第三人,得聲明承當訴訟,接替原訴訟當事人而自為當事人 。上訴人既已合法聲明承當訴訟,原審認本件與388 號判決之 當事人同一,並無不合。再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即得撤銷自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 定自明。並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 據以撤銷自認之限制。另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單獨為移轉登記之依據,並無未予論述之違法。上訴人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有誤會。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贅述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 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