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姵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卓勝利購入
系爭5筆土地,並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所建造如另案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下稱系爭A、B建物),為具有獨立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另案二審
確定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所為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明知其與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A、B建物所訂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無權續訂租約,卻仍與上訴人訂約並繼續占有系爭5筆土地,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優加力公司自系爭A、B建物遷出之認定,核非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又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下稱系爭C、D建物)係優加力公司所建造,亦為具有獨立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優加力公司自始取得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C、D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足以排除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所命優加力公司拆除系爭C、D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以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優加力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非屬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優加力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
乃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當否之問題,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同,尚不能
比附援引。又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