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秋麗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
專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九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建隆,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陳建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420783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
制裝置」(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90
年2月1日至104 年10月16日止。
詎九齊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
,擅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之開發工具「Q-Code」(下
稱系爭產品)供其客戶使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
28、36、37(下逕稱請求項號次,合稱為系爭請求項)之文
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郭秋麗為九齊公司之負
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辯以:
㈠請求項21步驟⑴至⑹之設定,及請求項27、28、36、37,均
屬人為計畫安排,
非利用自然法則,違反83年1 月23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
㈡請求項21未記載步驟⑴之「設定x 端形態」,與前言「至少
一端點」、步驟⑵「設定y 事件」與步驟⑷之「一將被執行
的事件」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且未說明何謂「端形態
」、「鑑別條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㈢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分別為被證1至5所揭示,不具新穎性
。且任二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上訴
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㈣伊為控制裝置製造者,未實施請求項21之設定行為;系爭產
品欠缺請求項21之各步驟,未落入系爭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
。況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被證
1為AMD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被證1 );
被證2 為F. 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
SM Execut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被證2);被證3 為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
稱被證3);被證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
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被證5為78年4月18日公告之
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ring專
利案。
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綜合請求項21未明確記載端點、端形態之關連性;步驟⑶之
輸入鑑別條件,未明確記載於發明說明;步驟⑵、⑷未記載
「設定y 事件」與「一將被執行的事件」間有何關係;且依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記載,可知x
端形態與該y 事件之規格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
程式化步驟未包含於指令集,
乃實施請求項21之必要技術特
徵,但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各情,
堪認請求項21未記載明
確,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 條第3
款規定。又請求項27、28、36、3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1,亦
違反該規定。
㈢被證1為狀態機設計之技術,被證2為基於虛擬有限狀態機之
軟體設計方法,被證3為可程式化語音合成積體電路W528X,
涉及語音控制裝置設定、規劃、編碼方式之技術。三者
彼此
間之技術領域具關聯性,在功能與作用上具共通性,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有
組合被證1、2;被證1、3;被證2、3之動機。且依各該組合
,均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載「建立一簡單到足以讓未接
受任何加強專業訓練的普通人即可施行的圖表模式,以代表
一控制系統的操作」之功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21之發明,
足證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㈣審諸被證2表1、圖3及圖4(a)、(b)所揭露VFSM規格書一
個形態中,包含現態、次態、事件、子事件及轉換、進入、
退出、輸入等處理之表格;而被證3之Uncoditional Instru
ction 段落,揭示設定EN、STOP、MODE暫存器的表格及內容
技術特徵等情,是此二者經簡單變更表格之欄位形式與數量
成為兩欄位,可供分別設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事件與
子事件,已對應揭示請求項27之附屬技術特徵。職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
依被證1、2;被證1、3;被證2、3之組合,即能達成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用以設定形態、羅列所執行形態對應事件的
細節內容之功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27之發明,可見請求項
27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2圖4及表1揭示輸入、輸出、狀態轉換條件,及state o
n對應的表示之技術特徵;另被證3第51至52頁揭示LD EN,op
erand 兩個相關表格,均為由該等步驟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
分以組成的表格格式,已對應揭示請求項28之附屬技術特徵
。基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控制裝置進行
程式規劃時,依被證1、2;被證1、3;被證2、3之組合,即
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表格構成與應用彈性之功效,而
輕易完成請求項28之發明,
堪認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2表1上部區塊第1列揭示現態「off」,及第3 列揭示次
態on狀態移轉事件、表1下部區塊第2列中間欄位、右邊欄位
分別揭示之上部區塊中現態off移轉至次態on 之狀態移轉事
件及後續處理之具體內容、表1 下部區塊第1至3列中間欄位
與右邊欄位、表1下部區塊中進入次態on 後之事件、子事件
與對應之處理細節及表1同頁左欄第1段記載內容。其中前述
表1上部區塊第1列、下部區塊第2 列中間欄位、右邊欄位之
技術內容,即為x 端形態與該y 事件的規格,其相互間並未
以序列關係列出,且表1 下方區塊中進入次態on後之事件、
子事件與對應之處理細節,對照同頁左欄第1 段、下部區塊
第1至3列中間欄位與右邊欄位所記載內容,可知輸入狀態與
處理內容非以序列關係列出,亦即為x 端形態與該y 事件的
規格,其相互間並未以序列關係列出;另被證3 所揭示第51
至53頁範例、範例1與第57頁F.編程範例,其中範例1之a至d
教示符合設定條件程式即可執行、無關順序,即為該x 端形
態與該y 事件的規格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均已
對應揭示請求項36之附屬技術特徵。
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依被證1、2
;被證1、3;被證2、3之組合,即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載表格構成與應用彈性之功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36之發明
,可知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㈦依被證1第5-65 頁左欄1至3行,揭示某些套裝軟體接受直接
以所有三種不同的狀態機表示方法作為設計時的輸入,其中
三種不同的狀態機表示方法,即為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
行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
元界定的指令;又依被證2的Abstract段第3至4行、圖5、3.
2 「Translation」段之揭示內容、表1所揭露以AWK、C高階
程式語言轉換為可編譯之C 程式語言檔,其完全以表格對控
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及藉由AWK與C等高階程式語言產生一
個與C程式語言相容的規格檔案XXX.C,均已對應揭示請求項
37之附屬技術特徵。以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依被證1、2;被證1、3;被
證2、3之組合,即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程式化過程
可由普通人所進行,而無需加強訓練組合語言之概念與技能
」之功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37之發明,
足徵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
㈧系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且被證1、
2;被證1、3;被證2、3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4萬6,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專利申請權人申請發明專利所備具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
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
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下稱熟習技術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下稱實施記載要求);申請發
明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
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
依職
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此觀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71條第3 款規定自明。基此而論,實施記載要求,乃
以申請發明專利備具之說明書記載為準,
而非申請專利範圍
所應記載,不得以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即推論申請專
利範圍應載明實施記載要求。
易言之,倘說明書或圖示載明
之實施記載要求,使熟習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
施,當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原審見未及
此,竟以請求項21未記載明確,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且
請求項27、28、36、3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1,即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未
審究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書,有無載明實施記
載要求,使熟習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已有
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時,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所列情事,仍
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
觀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
亦明。而判斷發明專利是否為熟習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應依下列步驟判斷:①確定
被比對專利之專利範圍;②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③確定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技術者之技術水
準;④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間之差異;⑤該被比
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技術者
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
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能否輕易完成被比對
專利之整體。
是以,判斷進步性之重點,在於「熟習技術者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當不能機
械性比對差異,或僅強調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有無教
示、建議、動機等(即所謂TSM 法則),而忽略「能輕易完
成」之要件。
㈢發明專利與舉發證據間所存在之差異,為該專利之重要技術
特徵,於審查時,應就該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或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舉
發證據等方式,所能輕易完成各情,詳加審酌。蓋進步性審
查,不得以發明說明循序漸進、由淺入深之內容,所產生之
「後見之明」,即作成能輕易完成之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
具進步性;而應將發明專利之整體,與舉發證據進行比對,
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觀點為客觀判斷。所謂熟習技術者,係指一虛擬之人,具
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
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而
言。熟習技術者之建立,目的在於排除進步性審查之後見之
明,對客觀判斷進步性
與否,至關重要。
㈣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 年10月17日,被證1、被證2、被證3之
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可見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判斷,應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84年10
月17日時之通常知識觀點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以其後之通常
知識觀點為判斷。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專利之名詞解讀,
應以該專利發明時,相關同業一般技術人員的意見為準;本
件有必要引入20多年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作為專家證人,以澄清各項技術等語,並
聲請訊問盧維藩,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及引證案
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分見一審卷㈢163 頁;原審
卷㈡385、387、421至427頁、卷㈤267至268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自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應予調查審
認。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乏
熟習技術者之認定,即缺少「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
習技術者之技術水準」之判斷步驟,逕以上開理由認定系爭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外,並屬不
備理由。
㈤於審查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時,為避免流於主觀恣意造成判斷
失誤(如後見之明),並得綜合考量下列因素:①發明專利
解決長久之需要;②發明專利因取代先前技術之產品,而獲
得商業上成功;③授權與競爭者之默認;④侵害者之複製與
讚美;⑤無幾乎同時之發明。上訴人一再陳稱:20多年前英
、美、中、日各國均核准系爭專利;我國語音IC業經審酌系
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義隆電子、凌陽科技、盛群
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體、佑華微電子、凌通科技等
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計之IC,堪認系爭
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功各情,並提出各
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授權書首頁為證(分見一審卷㈠
45至60頁、卷㈡35至38、66至69、111至112頁;原審卷㈤35
、251至255、268頁、卷㈥42 頁),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
經驗,似非全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原審
恝置不論,除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