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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 專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九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建隆,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陳建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420783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 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 年2月1日至104 年10月16日止。九齊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 ,擅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之開發工具「Q-Code」(下 稱系爭產品)供其客戶使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 28、36、37(下逕稱請求項號次,合稱為系爭請求項)之文 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郭秋麗為九齊公司之負 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辯以: ㈠請求項21步驟⑴至⑹之設定,及請求項27、28、36、37,均 屬人為計畫安排,利用自然法則,違反83年1 月23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 ㈡請求項21未記載步驟⑴之「設定x 端形態」,與前言「至少 一端點」、步驟⑵「設定y 事件」與步驟⑷之「一將被執行 的事件」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且未說明何謂「端形態 」、「鑑別條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㈢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分別為被證1至5所揭示,不具新穎性 。且任二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上訴 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㈣伊為控制裝置製造者,未實施請求項21之設定行為;系爭產 品欠缺請求項21之各步驟,未落入系爭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 。況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罹於時效。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被證 1為AMD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被證1 ); 被證2 為F. 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 SM Execut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被證2);被證3 為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 稱被證3);被證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 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被證5為78年4月18日公告之 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ring專 利案。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綜合請求項21未明確記載端點、端形態之關連性;步驟⑶之 輸入鑑別條件,未明確記載於發明說明;步驟⑵、⑷未記載 「設定y 事件」與「一將被執行的事件」間有何關係;且依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記載,可知x 端形態與該y 事件之規格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 程式化步驟未包含於指令集,實施請求項21之必要技術特 徵,但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各情,認請求項21未記載明 確,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 條第3 款規定。又請求項27、28、36、3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1,亦 違反該規定。 ㈢被證1為狀態機設計之技術,被證2為基於虛擬有限狀態機之 軟體設計方法,被證3為可程式化語音合成積體電路W528X, 涉及語音控制裝置設定、規劃、編碼方式之技術。三者此 間之技術領域具關聯性,在功能與作用上具共通性,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有 組合被證1、2;被證1、3;被證2、3之動機。且依各該組合 ,均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建立一簡單到足以讓未接 受任何加強專業訓練的普通人即可施行的圖表模式,以代表 一控制系統的操作」之功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21之發明, 足證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㈣審諸被證2表1、圖3及圖4(a)、(b)所揭露VFSM規格書一 個形態中,包含現態、次態、事件、子事件及轉換、進入、 退出、輸入等處理之表格;而被證3之Uncoditional Instru ction 段落,揭示設定EN、STOP、MODE暫存器的表格及內容 技術特徵等情,是此二者經簡單變更表格之欄位形式與數量 成為兩欄位,可供分別設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事件與 子事件,已對應揭示請求項27之附屬技術特徵。職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 依被證1、2;被證1、3;被證2、3之組合,即能達成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用以設定形態、羅列所執行形態對應事件的 細節內容之功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27之發明,可見請求項 27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2圖4及表1揭示輸入、輸出、狀態轉換條件,及state o n對應的表示之技術特徵;另被證3第51至52頁揭示LD EN,op erand 兩個相關表格,均為由該等步驟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 分以組成的表格格式,已對應揭示請求項28之附屬技術特徵 。基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控制裝置進行 程式規劃時,依被證1、2;被證1、3;被證2、3之組合,即 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表格構成與應用彈性之功效,而 輕易完成請求項28之發明,堪認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2表1上部區塊第1列揭示現態「off」,及第3 列揭示次 態on狀態移轉事件、表1下部區塊第2列中間欄位、右邊欄位 分別揭示之上部區塊中現態off移轉至次態on 之狀態移轉事 件及後續處理之具體內容、表1 下部區塊第1至3列中間欄位 與右邊欄位、表1下部區塊中進入次態on 後之事件、子事件 與對應之處理細節及表1同頁左欄第1段記載內容。其中前述 表1上部區塊第1列、下部區塊第2 列中間欄位、右邊欄位之 技術內容,即為x 端形態與該y 事件的規格,其相互間並未 以序列關係列出,且表1 下方區塊中進入次態on後之事件、 子事件與對應之處理細節,對照同頁左欄第1 段、下部區塊 第1至3列中間欄位與右邊欄位所記載內容,可知輸入狀態與 處理內容非以序列關係列出,亦即為x 端形態與該y 事件的 規格,其相互間並未以序列關係列出;另被證3 所揭示第51 至53頁範例、範例1與第57頁F.編程範例,其中範例1之a至d 教示符合設定條件程式即可執行、無關順序,即為該x 端形 態與該y 事件的規格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均已 對應揭示請求項36之附屬技術特徵。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依被證1、2 ;被證1、3;被證2、3之組合,即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載表格構成與應用彈性之功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36之發明 ,可知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㈦依被證1第5-65 頁左欄1至3行,揭示某些套裝軟體接受直接 以所有三種不同的狀態機表示方法作為設計時的輸入,其中 三種不同的狀態機表示方法,即為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 行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 元界定的指令;又依被證2的Abstract段第3至4行、圖5、3. 2 「Translation」段之揭示內容、表1所揭露以AWK、C高階 程式語言轉換為可編譯之C 程式語言檔,其完全以表格對控 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及藉由AWK與C等高階程式語言產生一 個與C程式語言相容的規格檔案XXX.C,均已對應揭示請求項 37之附屬技術特徵。以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對控制裝置進行程式規劃時,依被證1、2;被證1、3;被 證2、3之組合,即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程式化過程 可由普通人所進行,而無需加強訓練組合語言之概念與技能 」之功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37之發明,足徵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 ㈧系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且被證1、 2;被證1、3;被證2、3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4萬6,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專利申請權人申請發明專利所備具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 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 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下稱熟習技術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下稱實施記載要求);申請發 明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 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 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此觀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71條第3 款規定自明。基此而論,實施記載要求,乃 以申請發明專利備具之說明書記載為準,而非申請專利範圍 所應記載,不得以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即推論申請專 利範圍應載明實施記載要求。易言之,倘說明書或圖示載明 之實施記載要求,使熟習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 施,當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原審見未及 此,竟以請求項21未記載明確,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且 請求項27、28、36、3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1,即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未 審究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書,有無載明實施記 載要求,使熟習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已有 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時,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所列情事,仍 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 亦明。而判斷發明專利是否為熟習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應依下列步驟判斷:①確定 被比對專利之專利範圍;②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③確定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技術者之技術水 準;④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間之差異;⑤該被比 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技術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 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能否輕易完成被比對 專利之整體。是以,判斷進步性之重點,在於「熟習技術者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當不能機 械性比對差異,或僅強調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有無教 示、建議、動機等(即所謂TSM 法則),而忽略「能輕易完 成」之要件。 ㈢發明專利與舉發證據間所存在之差異,為該專利之重要技術 特徵,於審查時,應就該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或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舉 發證據等方式,所能輕易完成各情,詳加審酌。蓋進步性審 查,不得以發明說明循序漸進、由淺入深之內容,所產生之 「後見之明」,即作成能輕易完成之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 具進步性;而應將發明專利之整體,與舉發證據進行比對, 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觀點為客觀判斷。所謂熟習技術者,係指一虛擬之人,具 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 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而 言。熟習技術者之建立,目的在於排除進步性審查之後見之 明,對客觀判斷進步性與否,至關重要。 ㈣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 年10月17日,被證1、被證2、被證3之 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可見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判斷,應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84年10 月17日時之通常知識觀點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以其後之通常 知識觀點為判斷。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專利之名詞解讀, 應以該專利發明時,相關同業一般技術人員的意見為準;本 件有必要引入20多年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作為專家證人,以澄清各項技術等語,並聲請訊問盧維藩,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及引證案 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分見一審卷㈢163 頁;原審 卷㈡385、387、421至427頁、卷㈤267至268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自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應予調查審 認。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乏 熟習技術者之認定,即缺少「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 習技術者之技術水準」之判斷步驟,逕以上開理由認定系爭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外,並屬不 備理由。 ㈤於審查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時,為避免流於主觀恣意造成判斷 失誤(如後見之明),並得綜合考量下列因素:①發明專利 解決長久之需要;②發明專利因取代先前技術之產品,而獲 得商業上成功;③授權與競爭者之默認;④侵害者之複製與 讚美;⑤無幾乎同時之發明。上訴人一再陳稱:20多年前英 、美、中、日各國均核准系爭專利;我國語音IC業經審酌系 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義隆電子、凌陽科技、盛群 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體、佑華微電子、凌通科技等 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計之IC,堪認系爭 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功各情,並提出各 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授權書首頁為證(分見一審卷㈠ 45至60頁、卷㈡35至38、66至69、111至112頁;原審卷㈤35 、251至255、268頁、卷㈥42 頁),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 經驗,似非全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原審 恝置不論,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