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柯直衛間
聲請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以
兩造民國101年5月2日離婚協議書附屬協議內容(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命
相對人柯直衛給付再抗告人自109年6月7日起至再抗告人滿84歲時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下稱系爭
贍養費,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屏東地院
合議庭以:
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
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數額,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
而定。再抗告人雖罹患子宮頸原位癌,僅屬癌前病變,已接受子宮頸錐狀切除手術治療,倘定期追蹤,5年內存活率近100%,且其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雖於近日離職,
惟已穩定工作近8年半,
尚非無工作能力,並取得經濟獨立,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終身,而僅得請求其給付贍養費至109年6月6日兩造之子成年時止,因而將屏東地院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給付系爭贍養費之裁定
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二、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
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
當事人應受
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查再抗告人係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約定之系爭贍養費(見一審卷第1頁背面、第28頁、原審卷第20頁)。原審逕以再抗告人請求之約定贍養費,應
適用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
遽認其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贍養費,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