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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李麗媚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士群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林士 群、林士豪之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 從以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命林士群、林士豪應自l09年l1月1 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6,057 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裁定。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主張其月平均收入為1萬3,766元等語, 已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3,304 元 ,難認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爰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再抗告。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 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查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下身肢體障礙,仍得 從事販賣彩券工作,有月平均收入1 萬餘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僅關涉再抗告人有無謀生能力之範 疇,要與再抗告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原法院逕以該 事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 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