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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合作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以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設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下稱健康中心)。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5項爭議(下稱系爭爭議),於104年4月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106年1月19日作成104仲聲忠字第20號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88萬8799元本息,駁回其餘聲請(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前段雖約定若有爭議,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然前言載明兩造應受「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拘束,該要點第2版修正說明第3點明訂刪除仲裁協議之條文,可見兩造真意係若有爭議須先經協議,並報經伊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同意,始得行仲裁方式,有仲裁前置程序。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逕自提付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縱認兩造有仲裁協議,惟並未約定機構仲裁,應為機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仲裁庭為格之仲裁人,亦有同項第3、4款之應撤銷事由。另系爭仲裁判斷對附表編號1、2、3、5爭議,摒除民事訴訟法證據部分之嚴格規定,依衡平原則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計畫分配款數額,及逾越請款合理期間43日為給付遲延等事實,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伊不利部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原因,為不同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5日始追加主張仲裁協會非適格之仲裁機構,已逾系爭仲裁判斷送達被上訴人起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定有仲裁協議,未明文排除機構仲裁,伊自得選擇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未爭執仲裁協會之適格性,應認兩造同意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針對系爭契約相關爭議為判斷,兩造並同意本件鑑定費用作為仲裁費用之一部,自無同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因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相關資料及會計憑證供仲裁庭審酌,致仲裁庭在給予兩造充分陳述及辯論機會後,依職權調查證據,先認定103年11月至104年5月(下稱系爭期間)健康中心之現金收入數額,再依伊前於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開立發票領取之計畫分配款數額,與健康中心現金收入數額之比例(38.9%),計算伊於系爭期間可得之計畫分配款數額,係仲裁庭閱覽全卷後所得心證,本無須公開並使兩造就該心證表示意見;關於43日合理作業期間之認定亦同,仲裁庭並無摒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2條之1第1、2項規定,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事,並非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就實體內容如何認定,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就系爭爭議,聲請仲裁協會仲裁。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適用衡平原則之合意,仲裁協會其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雖未約定仲裁庭之組織,惟具備仲裁協議之內容,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議有仲裁協議。系爭契約前言雖記載雙方同意依被上訴人之系爭要點規定,共同合作云云,惟該要點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6年5月9日發布,意欲刪除合約範本之仲裁條款,非指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之仲裁協議。至於上開約定後段之「仲裁不成立」,係指提付仲裁後,仲裁不成立,如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逕行起訴而言,非指「仲裁協議不成立」之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仲裁前置程序約定,與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約定不符,即無可採,其進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協議並未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當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兩造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各選定一仲裁人,再由雙方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上訴人未踐行上開規定,逕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上訴人於仲裁庭一再否認有仲裁協議,先為程序上爭執,繼為實體上爭執,上訴人對未有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仲裁資料亦不爭執,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應撤銷事由,屬有據。觀諸被上訴人未逾不變期間所提撤銷仲裁判斷訴狀,載明系爭仲裁判斷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應撤銷事由…兩造未指定機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竟認依法組成仲裁庭等語,復於110年3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再主張上情,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上訴人所指為訴之追加,亦無逾越不變期間之問題 。
 ㈣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明示合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依自我主觀上憑信之公平、合理之抽象衡平原則,為衡平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編號1之爭議,認被上訴人未提供完足資料供比對,窮盡調查仍無法確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得請求給付計畫分配款之正確數額,先認定該期間健康中心收入為7563萬2820元,係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判斷,非屬衡平仲裁。然就上訴人可分配之比例及金額,乃考量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期間之現金收入2億3296萬6963元,上訴人領得計畫分配款9063萬4489元,比例為38.9%,據以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計畫分配款數額,係仲裁庭摒棄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改以其自我主觀上憑信之公平、合理為衡平判斷,屬衡平仲裁。但兩造並無適用衡平原則之合意,系爭仲裁判斷逕為上開衡平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應撤銷事由。就附表編號3之爭議,違約金依上開編號1爭議所得數額計算得出,基於上開理由,亦屬衡平仲裁,而有同一之應撤銷事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其他各款應撤銷事由,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贅述。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其不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仲裁制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國家為尊重當事人上開合意,對於仲裁制度之任務,僅止於促進其健全發展上為必要之協助或適當之監督;亦即國家僅以法律對仲裁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適當之規範,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問題為全面審理,維護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則,發揮迅速處理爭議之功能。綜觀仲裁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我國仲裁法認可「機構仲裁」及「非機構仲裁」之型態,此與國際潮流趨勢及學者通說見解亦相符。是在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惟未具體約定仲裁型態、仲裁庭之組成(仲裁人資格及其選定)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主導,仲裁法之規定居於補充及輔助性質,組成仲裁庭。為尊重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紛爭之合意,除非其組成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仲裁法第7條、第8條有關仲裁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之情形,方認為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㈡次按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仲裁」,與裁判者所為之「法律仲裁」不同,應予區辨。前者,係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規定,於當事人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當事人合意授權仲裁庭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基於自我之公平、合理,以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後者,則係裁判者探求立法真意,本諸已具體明文化之基本原則(如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情事變更等),或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所為之判斷,乃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準此,仲裁庭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之抽象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現有之基本原則或法律規定,當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㈢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前段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而有仲裁協議,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該仲裁協議確未具體約定仲裁型態、仲裁人及其選定方式,然既未排除「機構仲裁」型態,解釋上應包括在內。參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系爭爭議逕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協會係夙有名聲之綜合性訴訟外解決紛爭機構;且該協會於104年4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仲裁聲請狀,尚自行選任仲裁人(林誠二,嗣後解任,再選任林信和),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被上訴人經仲裁協會為詢問會之通知後,多次提出答辯狀及證據(編至仲相證265),並委任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出席歷次(9次)詢問會陳述意見,進行系爭爭議之實體攻防及言詞辯論(見一審卷㈠第160-258頁,卷㈡第2-149、178-274頁)。果爾,以上開「機構仲裁」解釋仍在兩造仲裁協議之意思範圍;仲裁程序有踐行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兩造各自選任仲裁人一人、再共推主任仲裁人,被上訴人從未異議仲裁人有積極及消極資格之問題,就仲裁庭組成之程序事項已喪失責問權;被上訴人之憲法上訴訟權於仲裁程序已就系爭爭議充分攻防得到保障之情況,能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協議未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遽謂上訴人聲請仲裁協會仲裁違反法律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
 ㈣觀諸系爭仲裁判斷,針對附表編號1之爭議,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2項至第4項等約定,參酌會計師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簽呈,上訴人開立發票、函文,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82條之1規定,遵循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各期間之健診收入、分配比例,及系爭期間之健診收入,計算得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得請求之計畫分配款數額,詳述其認定所憑之法律緣由及依據(系爭仲裁判斷第48-56頁,見一審卷㈠第103頁反面-107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而與仲裁庭因適用某一法律嚴格規定,將於兩造間產生不公平結果,改依自我之公平、合理調整兩造權義,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有異。乃原審未推闡明晰,即以仲裁庭摒棄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遽謂係對附表編號1中上訴人可分配之比例及金額暨據以計算該部分違約金之編號3爭議,均屬未得兩造同意而逕為衡平仲裁,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