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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賴平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振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八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及訴外人賴致深、賴永建、賴永坤共有。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永彬承攬上訴人進行水 溝整修工程,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整修時將水溝中廢土放置於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頃之土地上,致伊無法耕 作,自得請求除去侵害,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因受鄭永彬之侵害,無法耕作使用, 致伊受有二年可收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與鄭永彬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頃上之土方除去, 回復原狀;給付伊四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交還土地部分 ,已受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鄭永彬間為承攬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廢土,係承攬人鄭永彬所負責 經營之玉樹營造有限公司所棄置,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伊負責,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 頃土地上之土方,回復原狀,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以:查,鄭永彬係承攬上訴人水溝整修之工程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則 不在此限。經查,鄭永彬陳稱,伊均係依照上訴人指示而施工,而上訴人之監工鄭鎮 台,於施工期間有到場監工等語,是上訴人於鄭永彬傾倒廢土前應告知不能占用他人 土地,及告知上訴人界址,以防侵占他人土地傾倒廢土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即有此注 意義務,却未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復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協議承 租或承購;第十二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辦理水利設施應先施行測量調查。由此可知上 訴人即有先行實施測量之義務,以免侵害他人權利,並告知鄭永彬不能侵害上訴人土 地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怠於注意,亦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自應與鄭永彬連帶賠償 ,將廢土土方除去,回復原狀。至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就此協調結論第一點為 圳邊填埋廢棄物部分,由承包商負責清除云云,並有協調紀錄為憑,惟稽諸該協調紀 錄僅約定限期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部分,由承包商負責清除,並無對上訴人不予求償 之字句,且承攬人之鄭永彬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系爭土地上種有五棵二十年之芒果樹,依台灣省頒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標準,上 揭芒果樹每棵應補償三千五百元,五棵共計得補償一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五分之一,是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三千五百元。至「所失利益」部分,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鄭永彬連帶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點○三七五公頃廢土土方除去,回復原狀,並給付伊 三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 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 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 言。原審以上訴人應事先測量,並有告知鄭永彬不能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注意義務, 竟怠於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如前所述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態樣,原審未詳加勾稽,泛言上訴人 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欠允洽。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廢土土方,回復原狀(見一審卷五頁反面、六頁正面), 則此部分上訴人與鄭永彬何以須負「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原審未說明其理 由,亦屬可議。復依兩造之協調紀錄所載:「㈠、圳邊填埋廢棄物部分,由承包商負 責清除,……㈣、包商清除廢棄物所經之道路,如有損害,應由包商恢復原狀,若未 恢復時,由水利會負責督辦」等語(見一審卷五一頁正、反面),兩造既約定清除廢 土部分由鄭永彬負責,縱鄭永彬未履行該約定,被上訴人似亦僅得請求其履行之問題 ,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清除廢土,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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