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高韶陽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水木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手續,即將伊所
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闢為同市○○路,為
此
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會協調,決議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會計年度編列預
算,
按當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價購補償手續,
詎被上訴人之承辦員違反約定,故意
或過失怠於編列預算,致無法辦理價購補償,經伊以書面請求按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元理賠遭拒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一萬元,並加給自八十一年
七月一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七‧一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基隆市類此事件甚多,為求公平起見,經召開協調會,由各區公所協
助辦理登記後,交由伊彙整,將系爭土地編列為第一期核辦,專案簽報後,因金額龐
大,財源有限,函請台灣省政府及中央
比照第一、二期公共設施
予以補助,台灣省政
府鑒於類此事件屬全省性,
非中央政府補助,無以負擔鉅額支出,遲未核定補助方式
,致伊
迄未價購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國家賠償法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違法開闢系
爭土地為道路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依同法第十七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法闢路之行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查兩造
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決議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會計年
度編列頂算,(於該預算獲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即行)依當年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
價購補償上訴人,有協調會議紀錄
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協議被上訴人固有編
列預算價購系爭土地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屆期不予辦理,僅為違反約定而已,屬
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究不能謂被上訴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違背
公序良俗。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如期編列預算辦理價購手續,即指為不法行為,殊不足取。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
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查上開協議由被上訴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補償上訴人,似
涉私法上
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
即非無疑。縱令上訴人有公法上請
求權,因○○○區○○○○道路尚未補償之事件甚多,被上訴人為地方行政機關,財
源短絀,致未能執行,
乃函知上訴人伊將責成各區公所,辦理個案登記,以供籌措財
源,編列預算,並辦理公告,請各相關土地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向各區公所辦理登記
,俾便統籌經費辦理補償,
嗣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補助七億一千四百餘萬元,該廳
為此邀集行政院經建會、內政部地政司及營建署、各廳處及各縣市政府,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會商解決之道,惟無具體補償金額方案等情,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函稿、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原判決誤載為函稿)、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
日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
可稽。是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因限於地方機關之財力,致未能編列預算如期價購補償,
俟上級補助
後即可辦理有關手續,並非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後段規定為請求。至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
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法補償。」明示各級政府得逐年籌措財源辦理徵收補償,本件與前述解釋亦無違悖。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一萬元及
其利息,
即屬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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