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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高韶陽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手續,即將伊所 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闢為同市○○路,為 此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會協調,決議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會計年度編列預 算,當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價購補償手續,被上訴人之承辦員違反約定,故意 或過失怠於編列預算,致無法辦理價購補償,經伊以書面請求按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元理賠遭拒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一萬元,並加給自八十一年 七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一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基隆市類此事件甚多,為求公平起見,經召開協調會,由各區公所協 助辦理登記後,交由伊彙整,將系爭土地編列為第一期核辦,專案簽報後,因金額龐 大,財源有限,函請台灣省政府及中央比照第一、二期公共設施予以補助,台灣省政 府鑒於類此事件屬全省性,中央政府補助,無以負擔鉅額支出,遲未核定補助方式 ,致伊未價購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國家賠償法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違法開闢系 爭土地為道路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依同法第十七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法闢路之行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查兩造 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決議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會計年 度編列頂算,(於該預算獲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即行)依當年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 價購補償上訴人,有協調會議紀錄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協議被上訴人固有編 列預算價購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屆期不予辦理,僅為違反約定而已,屬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究不能謂被上訴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如期編列預算辦理價購手續,即指為不法行為,殊不足取。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 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查上開協議由被上訴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補償上訴人,似 涉私法上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即非無疑。縱令上訴人有公法上請 求權,因○○○區○○○○道路尚未補償之事件甚多,被上訴人為地方行政機關,財 源短絀,致未能執行,函知上訴人伊將責成各區公所,辦理個案登記,以供籌措財 源,編列預算,並辦理公告,請各相關土地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向各區公所辦理登記 ,俾便統籌經費辦理補償,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補助七億一千四百餘萬元,該廳 為此邀集行政院經建會、內政部地政司及營建署、各廳處及各縣市政府,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會商解決之道,惟無具體補償金額方案等情,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函稿、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原判決誤載為函稿)、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 日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可稽。是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因限於地方機關之財力,致未能編列預算如期價購補償,上級補助 後即可辦理有關手續,並非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後段規定為請求。至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 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法補償。」明示各級政府得逐年籌措財源辦理徵收補償,本件與前述解釋亦無違悖。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一萬元及 其利息,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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