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黃○甲
訴訟
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伊於婚後,
從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態度及言談中,逐漸發現被上訴人精神異常
,伊曾要求被上訴人覓醫診治,但被上訴人均予拒絕,致其病情
有日益加重之勢,產生攻擊他人之舉動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科部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罹患
單純型精神分裂病,且社會功能明顯受損。精神分裂病所呈現之
多疑,缺乏內省能力,情緒無法克制諸多病症,其對週遭環境之
潛在危險性,應屬惡疾。因被上訴人否認罹患精神疾病,且拒絕
就醫,應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又被上訴人與伊分居數年,近年
來,被上訴人無日不以電話
騷擾伊之生活,其方式為伊接起電話
筒後,被上訴人即默不出聲,待伊掛斷電話,被上訴人即以另通
電話掛進,令人疲於奔命,其騷擾時間,尤以夜間伊就寢休息時
為烈,伊白天需上班,夜間復遭被上訴人百般折磨,致精神極為
痛苦,對於工作產生不良影響,伊託請被上訴人之父母婉言勸阻
,但均罔效,甚至伊之一對兒女,生活亦受影響,
迭次表示不快
,顯然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伊自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等情,求為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成大醫院精神科部鑑定結果,認伊罹患有單純型
精神分裂病,係因於鑑定前一星期,上訴人天天打電話騷擾伊,
致伊睡眠不良,精神狀況不好,造成鑑定結果偏差,實
非伊罹患
精神分裂症。上訴人因另有女友,嫌伊人老珠黃,拒與伊履行同
居之義務,即藉口伊有精神分裂症,逼迫伊離婚,否則不給生活
費用,實係上訴人多疑,
而非伊疑心重。又上訴人確有恐嚇伊稱
,如伊要回去住,要打斷伊腿
云云,而非伊誣告,上訴人被訴妨
害自由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係因伊向檢察官表示不再追究,並非
上訴人未恐嚇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於民國○○
年○月○○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
戶籍謄本可稽,
堪予
認定。
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自明。
是
以他方有精神病向法院請求離婚,須該病屬重大不治者為限,若
所患之精神病雖係重大,而非不治者,尚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
因。查上訴人
前揭主張伊於婚後,逐漸發現被上訴人精神異常,
伊曾要求被上訴人覓醫診治,但被上訴人均予拒絕,致其病情日
益加重,依成大醫院精神科部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罹患單純型精
神分裂病,為分裂性人格病患之事實,固有成大醫院八十六年一
月十一日函附鑑定報告書
可按。
惟依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上
訴人符合國際疾病分類ICD-1○單純型精神分裂病,即DS
M-4診斷系統的分裂性人格疾患,且社會功能已明顯受損。被
上訴人未曾接受過任何精神科治療,其病情是否可以改善,無法
正確預測,但若被上訴人持續未接受治療,其病情將可能長期持
續此種疾病狀態等語。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係屬重大不
治,則其精神疾病既非重大不治,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請
求離婚之原因。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
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查兩造固因感情不睦,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常於夜間
打電話騷擾,痛苦不堪,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
,打電話恐嚇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不得再打電話,被上訴人
乃
訴請法辦,上訴人因而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
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不讓伊回去居住,並恐嚇伊如
回去居住要打斷伊腿為由,告訴上訴人犯恐嚇罪嫌,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以罪證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可考。然查
兩造果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離婚同意書何以均未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顯係夫妻間偶起勃谿所書立者,尚
難
認兩造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被上訴人二度告訴上訴人
犯恐嚇罪嫌,探究其原因,無非伊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已專科畢
業,甫成年就業中,其子就讀大學,尚未成年,伊已步入中年,
竟離家在外,亟欲回家團聚,享受天倫之樂,因上訴人不讓伊步
入家門,
適其又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病,致常常打電話要求回家
居住,使上訴人睡不安寧,亦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兩造亦
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
離婚,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按關於
言
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
條定有明文。而法官之列席於言詞辯論,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故參與判決之法官曾否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
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固均記載徐宏志法官為陪席法官,然言
詞辯論時係由宋明蒼法官擔任陪席法官,
聲請調閱原審之評議簿
或出勤紀錄云云,殊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已步入中年,竟離家在
外,亟欲回家團聚,享受天倫之樂,因上訴人不讓伊步入家門,
適其又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病,致常常打電話要求回家居住,使
上訴人睡不安寧,
尚非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原審合法
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之女黃○乙於原審證稱,事情已到這種地步
,離婚比較好,父母之感情是這幾年才不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五
三頁),原審縱予審斟,亦不影響
裁判之基礎。上訴論旨,徒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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