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快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榕
被
上訴 人 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居平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高素真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
十六日,先後訂立授權契約三件,由被上訴人將其自美商畢卡索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PICASSO CREATIONS,INC 下稱畢卡索創意公司)取得之畢卡索畫作衍生著作權及註冊
商標授權伊於製造、銷售家電、文具、杯盤等商品上使用,伊則應
按期支付權利金,
伊並已簽發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權利金。
詎上開畢
卡索畫作衍生著作係侵害畢卡索畫作著作權,遭畢卡索之後人控告侵權,被上訴人依
法不能取得合法之權利,其授權標的不存在,
系爭授權契約不能有效成立,被上訴人
自無收受系爭支票之
法律上原因,應依
不當得利法則,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縱認系爭
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有給付不能或遲延之情形,伊亦得
解除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已遭中央標準局撤銷審定,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
定,被上訴人即應退還所收取之權利金票據,且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其亦無權
沒收系爭支票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畢卡索創意公司合法授權,得在台灣地區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
畢卡索畫作衍生著作於各類商品上,該著作權已於美國合法註冊,與畢卡索畫作著作
權不同,並無給付不能或遲延之情形。至中央標準局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處分,已經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予以撤銷,尚在行政訴訟中,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定
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又上訴人因積欠伊廣告費等
,已屬違約,伊依約終止契約沒收系爭支票,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同意繼續支付權利
金作為賠償伊之損失,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系爭畢卡索畫作衍生著作權予上訴人於商品上使用,為上訴人所
不爭。該衍生著作係由美國人尼爾諾曼(NEIL NORMAN) 就畢卡索所遺之三十八項美
術著作,注入創新理念予以改作成衍生著作,自西元一九八八年七月間起即向美國著
作權局申請辦理登記。經依美國著作權法第四百十條(a)項給予著作權,以美商達
美迪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迪亞公司)或尼爾諾曼名義登記在案,
嗣於西元一九
九二年十一月一日,再將該衍生著作權移轉予畢卡索創意公司,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
自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五年內為商業上使用等情,有美國政府所發著作權證書
及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磯辦事處
認證之畢卡索創意公司授權聲明書、認
證書
可稽,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屬真實。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系爭衍生著作於我國亦享有著作權,縱
其有未得畢卡索
繼承人之同意而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之行為,亦僅屬該畢卡索畫
作衍生著作權人對於畢卡索之
繼承人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就
第三
人而言,於該衍生著作權未經撤銷其登記前,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則被上訴
人之系爭著作權自屬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著
作權如涉及法律糾紛,其願負完全之法律責任,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或有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之情形,伊得解除契約
云云,
洵屬無據,
並
非可取。次查被上訴人應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者係指含有圖文之藝術臉譜商標,已據
上訴人陳明,其
嗣後改稱被上訴人應提供以畢卡索為名之商標,
不足採信。系爭契約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雖約定:「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註冊商標,在國內未能
核准註冊時,
本約不成立,授權人應無息退還所收取之權利金票據。」,
惟其真意係
以系爭商標在國內未能核准註冊為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即失
其效力。系爭商標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第六八○○七八、六八○一三五號審定,因
訴外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出
異議,經該局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被
上訴人提起訴願,已由經濟部撤銷該局所為原處分,現仍在行政訴訟中,有經濟部訴
願決定書
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商標能否經
主管機關核准註冊,尚未確定,
系爭契約授權
期間之終期均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迄未屆至,其解除條件尚未
成就,系爭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難
認有據。末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授權人故意拖欠,經催促仍延
遲支付依據本合約應給付授權人之任何款項時,授權人得終止契約,並無約定其可沒
收權利金支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伊廣告費等,經催告仍不清償,終止系爭契約
,其於終止契約後,固無沒收系爭支票之依據。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出具
切結書予伊,要求伊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權利金支票三張延期至
同年七月一日、八月一日及九月一日,保證如期支付,並獲伊同意合約繼續履行等語
,有
切結書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足徵系爭契約迄未終止,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現今各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多採創作保護主義,我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亦同,
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
,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
推定著作權存在。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
利,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
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故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
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
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原審既認系爭畢卡索畫作之衍生著作,係美國人尼爾諾曼未經
取得畢卡索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畢卡索繼承人之同意,而予改作成衍生著作,侵害
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則如畢卡索畫作之著作權於美國得受法律之保護,依該國
法律,系爭畢卡索畫作之衍生著作,是否可因於美國著作權局辦理登記,即取得著作
權,
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系爭畢卡索畫作之衍生著作雖侵害原
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
惟於未經撤銷登記前,在我國仍享有著作權,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殊嫌速斷。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並無沒收系爭支票之依據,而
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因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及沒收系爭支票,上訴人亦
同意補償伊所受損失云云。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仍屬存在應繼續履行,
乃原
審竟以系爭契約迄未終止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有認作
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