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吳文雄   被上訴人 殷武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約明雙方因誤會 所生之互訟事件,互相撤回告訴或放棄上訴,並約定雙方於協議簽立前所生一切糾紛 ,除仍得依民事程序主張權利外,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若有違反應賠 償他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竟違反協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伊背信,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六五號偵 查中等情依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一百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被上訴人母親殷吳媖共三人。係為解 決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塔寮坑段嶺腳小段第六十九號土地為殷吳媖設定二百五十萬元 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為被上訴人持有等二事實 所發生之誤會;而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背信,係就同 縣草湳坡段二四之一號等土地為之,與協議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偵字第二八六五號刑事傳票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為真實。經查兩 造及上訴人之母殷吳媖間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所生之糾紛,包括桃園縣塔寮坑段嶺腳小 段第六十九號土地及同縣草湳坡段第二四之一號等四十七筆土地所衍生之刑事案件, 計有: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殷森貴、林秀卿三人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 等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七七五七號);⒉被上訴人自訴上 訴人與殷吳媖二人詐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三二○號);⒊殷吳媖自 訴被上訴人誣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一年上訴字第六○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上更㈠字第六六八號)。其中第一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發回續查,第二件則經法院 宣判被上訴人無罪,第三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中,協議書簽訂時,雖於第一條、第二條 約定相互間不再就第二、三件為任何刑事追訴行為,未言明包括第一件在內,然查就 第一件刑事案件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仍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 訴,足見上述三件案件,於訂定協議書時,均有再行被追訴之可能,是以於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於本協議書簽立前所生一切糾紛,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云云 ,其內容自包括第一件所涉糾紛在內,一併協議解決,不以僅解決第二、三件之糾紛 為限。否則協議書第二條既已約定「相互間均不再為任何刑事追訴行為」,即勿庸於 第四條重行約定「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徵諸參與協議之見證律師許俊 仁結證稱:「……當初簽訂該協議書是因為兩造常興訴訟,……,為兩造之濫訟節省 訟源,約定於簽約之前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一切訴訟糾紛各方不得再追究而 簽下協議書」。益證本協議書禁止刑事訴訟之範圍並無限制。是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 述「本協議簽立前所生一切糾紛」,自包括桃園縣塔寮坑段嶺腳小段第六十九號土地 及同縣草湳坡段第二四之一號等四十七筆土地在內,上訴人辯稱只限於塔寮坑段之土 地之糾紛,自不足採。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後,仍就草湳段之土地再行告訴被上訴人 涉有背信罪嫌,違反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 萬元,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 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 ,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 此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因上訴人已拋棄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權,而得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原法院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