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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抗 告 人 李 尚 壽         李 尚 忠         李 尚 全         李 尚 福         李 尚 進         李 尚 有         李 尚 祿         李 尚 增         李 尚 癸         黃李春月         許李正妹         鄭李桂月         徐李梅妹         李 秋 月         謝李梅月         陳李桂蘭         李 花 月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金旺等間假處分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相對人古金旺、陽宏圖、簡桂源、高雲卿、趙純真、金筑生、金浩明、金浩之 、金台生、金浩中、曾敦修、鄭大成、鄭滿成、鄭世傳、鄭忠傳、鄭信傳、鄭阿賢、 蔡庭鏗、鄭欽仁、鄭林美惠(下稱古金旺等)係對抗告人所共同繼承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聲請為假處分,並就原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准為假處分裁定所提供之擔保 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抗告人依法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 雖僅由李尚壽一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抗告 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李尚忠以次十六人,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敍明。 本件相對人古金旺等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原法院固以:相對人古金旺等聲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業經最 高法院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 人古金旺等之抗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古金旺等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 權利,除其中抗告人李尚壽、李尚全、李尚有、李尚癸、許李正妹、謝李梅月、李花 月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對之准公示送達(八十六年度聲字 第二六九號),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外,其餘抗告人則早於同年三月二 十六日前收受相對人古金旺等之催告函,均未行使權利,有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足稽,相對人古金旺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因以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古金旺等 就桃園地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依相對人古金旺等所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暨回執所載,抗告人李 尚壽、李尚全、李尚有、李尚增、許李正妹部分均載為「招領逾期」,抗告人李尚福 、李尚進、謝李梅月等人則記載「拒收」,抗告人李花月、李尚癸更記為「在日本或 國外」等字樣(分見原法院聲字卷二四-六○頁)。各該記載是否即表示該抗告人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已滋疑義。原法院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 ,徒因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李尚壽、李尚全、李尚有 、李尚癸、許李正妹、謝李梅月、李花月有上述「招領逾期」、「拒收」、「人在國 外」等原因而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確定,即謂上開催告函均已合法送達該抗告人,進而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且查相對人古金旺等催告抗告人李尚增之掛號信函 係載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同上卷四○頁),而上開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 第二六九號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又未將抗告人李尚增包括在內(見同上卷六三-六 五頁),似見抗告人李尚增部分催告函並未經合法裁定公示送達。原法院疏未注意及 此,遽認相對人古金旺等已對抗告人李尚增為合法之催告,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定,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究竟相對人古金旺等對抗告人之催告掛號信 函是否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該書函是否已達到抗告人之支配範圍而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此與本件相對人古金旺等得否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所關頗切。 原法院未詳為推究,遽行裁定,尤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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