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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出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戊○○        己○○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出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己○○、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分別向被上訴 人乙○○、丙○○、丁○○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段三小段五四六號、四一三號土地上 華華百貨商業廣場一樓編號五、六、七攤位,價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一百零六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伊均已依約付款至第三十二期,且己○○並已給付三 期「公司無息貸款」。依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伊占有使 用後,經通知辦理貸款,伊始有辦理「公司貸款」及「銀行貸款」以為給付尾款之義 務。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伊辦理貸款,竟以伊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有未合。況甲○○購買之攤位基地,劉良榮將之移轉與訴外人方榮吉等人,已屬 給付不能。而系爭房屋每間實際面積均較契約約定面積減少五平方公尺,應由被上訴 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扣除該減少面積之價款。又被上訴人迄未交屋,亦應負遲延 給付之賠償責任,其遲延完工一百七十四日,尤應給付伊違約金。經與伊未繳交之買 賣價款相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價款或給付伊損害金、違約金等情。求為 命乙○○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測量圖編號3所示之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戊○○,丙○○將同測量圖編號2所示之建物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己○○,丁○○將同測量圖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甲○○。乙○○並應給付戊○○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丙 ○○應給付己○○十六萬六千零四元、丁○○應給付甲○○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四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買賣標的物面積之計算應包括營業面積及受益面積,系爭攤位面積並 無短少,伊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應付買賣價款,伊無點交系爭攤 位之義務,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以損害金及違約金與買賣價金抵銷之主 張,為無理由。上訴人經伊承辦人員黃瑞玉多次電話或當面定期催告,仍不繳納價金 ,應負遲延責任。伊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及十月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十日內前往代書事 務所辦理過戶,以便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伊於七十六年間先將房屋 產權移轉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繳清價款或辦妥銀行貸款手續,上訴人既未如期繳 款,伊自得以遲延付款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攤位,第三十二期以前價款均依約給付,戊○○「公司無息貸款」及「銀 行貸款」未付,己○○「公司無息貸款」付至第三期,「銀行貸款」未付,甲○○尾 款未付。被上訴人尚未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亦未將該標的物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僅將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乙○○、丙○○ 已移轉與戊○○、己○○,甲○○則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各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 建築物改良物謄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物之出賣人於交付 時,負瑕疵擔保責任。面積之短少為物之瑕疵擔保範圍,系爭建物尚未點交,為兩造 所不爭,依法被上訴人尚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系爭攤位面積有所短少,上訴人 在物之交付前,亦不能為此項主張。又甲○○所購攤位坐落基地,縱已移轉為他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仍有將該地購得再行移轉登記與甲○○之可能,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請求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次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交付攤位 之期限,其交付自應依法理定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在無約定之情形下,雙方有 同時履行之義務,亦即於買方交付價金之同時,賣方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迄 未付清價款,為其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所為未付清款項不點交之抗辯,即有理由,尚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再查系爭工程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 華證實,經核計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扣除假日及不能工作之雨天,合計 工作天為四百一十日,逾越契約約定工作日僅十日,依約被上訴人每日應賠償按已交 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應給付戊○○、己○○、甲○○違約金分別為六千四 百元、七千六百元、六千一百元,此違約金額,並不足與上訴人未支付之價金相抵銷 。系爭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分為自備款與貸款兩部分,其中自 備款部分先是載明按工程進度共分三十二期繳納,再將公司無息貸款分為八期繳納, 最後始為企銀貸款及銀行貸款。按契約之記載,本件貸款與自備款之不同,在於付款 方式。若為貸款,不問貸款結果如何,貸款金額均一次付與被上訴人,若為自備款則 為分次給付。公司無息貸款,既分八次給付,依契約本旨,其應屬自備款之一部分。 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公司無息貸款」部分應於何時繳納,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己 ○○稱伊均依公司之通知繳款,且已支付三期公司無息貸款,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多次 通知上訴人繳交公司無息貸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繳納公司無息貸款,即不 足採。據證人即華華百貨商業廣場之會計黃瑞玉之證述,上訴人應繳交之公司無息貸 款,經黃瑞玉於七十四年底前一再定期催繳多次而不繳納,該不定期債務已成為定期 債務,上訴人因此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迄今十餘年仍未依約履行支付公司無息 貸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書狀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 訴請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及所有權狀,尚乏依據,其請求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用, 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 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 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 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本件買賣雙方所爭執者為系爭攤位 之實際面積是否較契約約定面積短少,被上訴人謂其所完成之攤位並無面積不足情形 ,顯無修補之意,客觀上亦不能補正,倘攤位面積確有短少,上訴人自可於該攤位交 付之前主張瑕疵擔保。證人黃瑞玉證稱向上訴人催繳自備款,上訴人表示坪數不足, 不願繳款云云。原審徒以系爭攤位迄未交付,被上訴人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認該攤 位面積縱有短少,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進而謂上訴人經證人多次催繳價金而不繳納,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自有未合。次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 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 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 不能給付。原審以甲○○所購攤位坐落基地,縱已移轉為他人名下,被上訴人仍有將 該地購得再行移轉登記與甲○○之可能,謂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即屬可議。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 使之後始能免責。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就攤位之交付, 應否負遲延責任,僅以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於價金與標的物之交付有同時履行 之義務,上訴人迄未付清價款,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未付清款項不點交之抗辯,即不 負給付遲延之責,亦欠允洽。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 一日完成,逾期完工一百七十四日,被上訴人亦自認該建物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完工( 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原審徒依證人陳文華之證言,認系爭工程係於同年四月三 十日完成,僅逾期完工十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不足與其尚未支 付之價金相抵銷,尤非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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