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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被 上訴 人 楊文鐘         廖素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鐘邀同被上訴人廖素燕為信用卡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伊發行之信用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次月十五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另 日息萬分之四點六六計付利息及依上述金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廖素燕 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原判決誤載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消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未按 期給付,應加付循環利息八萬二千零七十三元、違約金七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為九十 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依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 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廖素燕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韓國旅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返國 ,因平日甚少使用信用卡消費,至返國後未動用,至同月十九日始發見信用卡遺失 ,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上訴人告知已在韓國被盜刷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 。被盜刷帳單均廖素燕簽名,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之責任,未於發見冒名時沒 收信用卡,並通知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與特約商店共同負擔被盜刷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素燕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至五月四日前往韓國旅遊 ,返國後,遲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發見信用卡遺失,向伊辦理掛失,使伊未能採取相 關防止損害發生及擴大之措施,被上訴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盜刷之消費 款均為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二十四小時以前之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簽帳 款,其簽帳消費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三次、四月三十日一次、五月二日 一次、五月三日一次、五月九日一次,固均在廖素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辦理掛失 二十四小時之前,但廖素燕否認有持卡消費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 應就廖素燕有此消費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 :持卡人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應在簽帳單上親自簽名;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 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五條約 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 ,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 交易,否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足見持 卡人僅就其親自簽名之消費負責,而特約商店則有核對持卡消費者之簽名與身分為真 正之責。上訴人復自認關於在國外消費之規定,必須依照國際發卡組織之規章來約束 各特約商店,若在持卡人須當場簽名消費之情形,特約商店必定有核對持卡人簽名之 義務,益證上訴人應就系爭簽帳單係廖素燕親自簽名、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反謂廖素燕遺失信用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不能證明特約商店有何故意或過失,自應由其負清償之責云云,要非可採。按 信用卡之申請,應填具個人詳細基本資料,包括姓名欄應分別填寫中、英文姓名在內 ,以供發卡銀行審核。廖素燕於申請書上填寫之英文姓名為LIAO SU-YEN ,核與護照 相同,上訴人並據以發行信用卡,有申請書、護照、簽帳單可稽,從而系爭遺失之信 用卡正面之姓名係記載為LIAO SU-YEN ,以認定,而此英文姓名之縮寫應為L.S.Y ,而非Y.S.Y 。再者,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固不必與正面姓名欄之記載相同,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持卡人於取得信用卡時,應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以 防被冒用,並供特約商店核對。廖素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在消費簽帳單上之 簽名,均為「廖素燕」之中文姓名,並均通過各特約商店之核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廖素燕辯稱其向來均係以中文姓名簽帳,為可以採信。而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 費時,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為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所明定,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簽帳單係廖素燕所簽,或廖素燕曾以Y.S.Y 簽名,或自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以後,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已經廖素燕改為Y.S.Y ,以致特約商店為 核對簽名時並無不符之事實,則系爭簽帳單所簽之Y.S.Y ,既非廖素燕之中文姓名, 亦非其英文姓名,復與其護照之英文姓名不符,上訴人在韓國之同一特約餐廳接受簽 帳消費時,並未盡其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真正之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約 定,被上訴人即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又主張:廖素燕未妥善保管信用卡,於遺 失後,又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掛失時二十 四小時以前被盜刷者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上開條項係約定持卡人掛 失時之前二十四小時內被盜刷所生之損失,除係持卡人所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者, 持卡人應自行負擔外,概由發卡銀行負擔。並未約定超過掛失二十四小時前,被盜刷 所受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擔。此時仍應就持卡人有無消費之事實及特約商店有無盡核 對身分與簽名真正之責為判斷責任歸屬之依據;上訴人謂凡超過掛失二十四小時之前 被盜刷所受損失均應由持卡人負清償之責,要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 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 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 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 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 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 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必要費用, 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 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原審本此見解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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