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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 肆拾貳元及整容費用新台幣捌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譚偉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伊沿新竹市○○路往寶山路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旁邊 之食品研究所前,突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以極快之車速 超速往南大路方向行駛,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與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竟未注意,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極快之速度超速,侵 入伊乘坐之汽車車道逆向行駛,伊子見狀,為避免被撞及,迅即將方向盤右轉應變, 仍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迎面撞擊,致伊身體左側遠橈骨骨折、左眼角鞏 膜破裂、左眼虹彩斷裂、左眼玻璃體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顱底骨折等傷害。伊左 眼經眼科手術矯正視力後,仍低於萬國視力零點零二以下之標準,僅辨手指八十至一 百公分,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伊因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 五百六十八元,尚需另支付臉上疤痕之修整費用八萬元,此外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 及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十元,精神慰 撫金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七千零十五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另 上訴人超過上開聲明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未據聲明不服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未繫安全帶致發生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出院後僅 左眼微恙,並面目全非,無整容之必要,亦無不良於行及殘缺,不致喪失工作能力 ,不應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葉海山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證情節相符。查上開事故發生時雖係 夜間,但天候晴朗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貿然以極快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侵入上訴人所乘坐行駛之小客車 車道逆向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朝上訴人乘坐之車輛撞來,上訴人之坐車應變不 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橈骨骨折、左眼角鞏膜破裂、左眼虹彩斷裂、左眼玻璃體出 血、臉部多處撕裂傷、顱底骨折等傷害,且上訴人左眼於接受手術後仍屬視障,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等情,亦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伊之身體,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 過失,尚無可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傷於長庚紀念醫院、 南門綜合醫院、省立桃園醫院、國軍第八一三醫院治療及整治牙齒、配戴矯正眼鏡等 合計支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 及南門綜合醫院僅分別自付二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一千二百零一元,另於出院後複診 自付五千四百八十元,加計整治牙齒之處理費用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配戴矯正眼鏡 費用一萬四千元,合計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確為醫療所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係健保部分,為公益性之支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尚有整容費用八萬元必須支出,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 為證,惟僅係預估數額,且該筆費用尚未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又 上訴人僅左眼視力受傷,並非不良於行或無法從事工作,故其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期 間應以住院期間為準,上訴人主張依勞保殘障給付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長達十七年 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住入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至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有卷附之該院函可稽,住院五個月又六天,依一般人之基本 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八萬二千三 百六十八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審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當,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云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十萬七千 零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本息 部分): 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優先 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準此而言, 原審認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請求關於因健保而非自付之醫療費 用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整容費用八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致臉部呈不規則疤痕之現象,其修整費用為八萬元,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上 開費用如確為必要之支出,亦係上訴人所受之積極損害,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即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該筆費用尚未支出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尚有未洽。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所指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 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並據以計算被害人所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接受手術後,左眼仍有 視障情形,竟認為上訴人僅於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始有喪失工作能力,只就該期間判命 被上訴人賠償,而就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後至滿六十歲止期間內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徒以上訴人非不良於行為由,而未斟酌准許,遽為其敗訴 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前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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