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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三榮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峰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慶   被 上訴 人 日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伊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攬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所興建之大華 理想家工地地板之磁磚舖設工程,向被上訴人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 司)購買四○×四○公分,編號九九一七號磁磚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塊。被上訴人日立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為裕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大華理想家工程 完成,並交屋與承購戶後,始發現系爭磁磚有滲水後變色之瑕疵。承購戶因此紛向大 華公司索賠,大華公司則向伊請求賠償,致伊受有:㈠、重新舖貼無瑕疵磁磚之費用 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元;㈡、磁磚耗損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 ;㈢、商譽受損一百萬元,計為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等情債務不履 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送貨單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向裕邦公司購買之系爭磁磚舖設於台 北市○○○路○○巷大華理想家社區A、B、、C、D、E五區之地板。第一審法院 法官會同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市○○○路○○巷○○弄○○號六樓取 樣,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㈠、地磚變色現 象之成因,為地磚釉層材質燒成性質缺陷區受化學物質反應蝕崁侵入釉材內部上緣缺 陷區形成變色污染產物所致,並非因砂料受污染,或因砂漿層病變劣化侵入地磚造成 變色;㈡、變色區呈棕色現象,可能為釉層鐵離子成分受蝕析離、外來色質成分累積 、或光干涉效果所致;㈢、改善或檢視製程持控溫條件,及使磚體上下層燒結層色均 一,可避免地磚變色問題發生。並謂:地磚表面之變色污染,係從地磚表面侵入,而 非底層砂漿病變穿透坏體擴散侵入釉層。污染物係由表面侵入,且已深入釉層,顯示 釉層表面有相當程度之破壞與瑕疵,污染源之來處並非來自砂漿。磁磚變色之原因可 能來自原料問題、工作環境污染、人工操作疏失或窯爐內污染,因此無法直接證明同 一批次之產品一定有相同之瑕疵。又證人大華理想家承購戶林克明證稱:交屋時僅一 部分地磚有變色云云。綜上以觀,堪認同一批次之產品無從證明一定有相同之瑕疵, 亦即無從證明上訴人向裕邦公司購買之系爭磁磚全部均有變色瑕疵。且大華公司興建 之大華理想家社區建物非僅地板使用系爭磁磚有變色瑕疵,其他非使用系爭磁磚之浴 室壁磚亦有變色瑕疵,故於實際鑑定前尚難認系爭磁磚變色全係因裕邦公司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所致。縱認送鑑定磁磚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裕邦公司之事由所致,惟上訴人 未對大華公司為賠償,且大華公司亦未向上訴人為訴訟上之請求,上訴人無從證明已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 ,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故其主張名譽受 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承攬大華公司之大華理想家工地房屋地板舖設工程,因而向裕邦公司購買系爭磁磚 ,因部分系爭磁磚發生變色瑕疵,承購戶已向大華公司索賠,而大華公司則轉向上訴 人索賠,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及證人林克明之證言可稽,損害既已發生,承購戶或 大華公司又未放棄求償,殊不能以上訴人迄未對大華公司為賠償,遽認上訴人未受有 損害,縱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原審本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乃竟捨此不由,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即駁回其請 求,不免速斷。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 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 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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