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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四日結婚,000年0生有一子,婚後 上訴人不但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反而時常逼迫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債務, 被上訴人不其擾,遂於六十九年底攜子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六十九年底分居至今 將近二十年,此期間上訴人曾數度遷徙,卻從不透露住處,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之聯繫 ;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母子一直住在娘家,卻不曾關心被上訴人母子生活,更未盡 扶養義務,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動攜子離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屬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喪失離婚請求權。況兩造分居十八年前之事, 被上訴人以此為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僅違背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月四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七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曾書立離婚協議書,雙方因離婚條件未達成協議 ,故未簽名蓋章,兩造因被上訴人攜子返回娘家,分居至今已有十八年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一審卷八至十、十四至十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 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 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又婚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由夫妻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查本件兩造自結 婚後,僅曾共同生活四、五年,後即因被上訴人攜子返回娘家,而未同居,今已 十八年餘。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廖銑湧證述,上訴人不曾將其住所告訴證人,僅留 過電話號碼,上訴人有時會突然到學校看證人,從小到大約二、三次,上訴人知道證 人和被上訴人住何處,但沒有找過其二人,亦從未盡到扶養義務,僅偶爾會給證人新 台幣幾百元到一千元之零用錢等情(原審卷五三、五四頁)。足見在兩造分居長達十 八年之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 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攜子返 回娘家,固係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曉被上訴人住在娘家,是 上訴人如欲與被上訴人聯繫,應非難事,但上訴人在兩造分居長達十八年之時間,卻 僅曾到校探望兒子二、三次,而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以求夫妻破鏡重圓;反之,上 訴人在此期間則數度遷徙,且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其住處或聯絡方式,致使被上訴人無 從與之聯絡。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分居應負責任,然其有責程度顯較上訴人為 輕。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向責任較重之上訴人請求離婚。上 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云云。惟訴請裁判離婚,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又兩造自十八年前開始分居迄今 ,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即 已生效,被上訴人本於該條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對被上訴人追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離婚事由 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離婚請求權,屬身分關係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用。原 審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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