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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   上 訴 人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自日本進口機器 一批,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易阿松即大雅汽車貨運行(下稱大雅貨運行)自基隆運送 至福裕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倉庫。經該行指派司機即第一 審共同被告鄭秀月、許斐琪之被繼承人許坤橙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Q∣○73曳 引車(聯結車)運送系爭機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苗栗 縣○○鄉○○○○路時,因許坤橙之過失,衝撞橋墩,除許坤橙已當場死亡外,系爭 機器亦翻落而受嚴重毀損,修復顯有困難,依法推定為全損,扣除廢鐵殘值後,福裕 公司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許坤橙雖係大雅貨 運行之受僱人,但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輛運送系爭機器,外觀上足認其與上訴人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貨損與許坤橙之繼承人鄭秀月、許斐琪同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予福裕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易 阿松即大雅貨運行與鄭秀月、許斐琪,或上訴人與鄭秀月、許斐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除上訴人聲明不服外,其餘共同被告均未 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與大雅貨運行係二獨立之公司(或商號),系爭機器運送契約之 運送人為大雅貨運行,司機許坤橙亦為該行之受僱人,與伊公司無涉。許坤橙所駕駛 伊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借與大雅貨運行,難謂伊公司對許坤橙有選 任、監督之權,伊自不須就系爭貨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已依再保 險契約受領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即不得代位福裕公司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福裕公司為進 口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訂立海陸聯運保險契約,約定自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之運送 期間,系爭機器如因意外受損,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該機器自基隆港卸 載後,福裕公司委由大雅貨運行指派許坤橙、林益卿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載 送。許坤橙於駕車運送途中,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疏未依規定減速及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衝撞高速公路橋墩,許坤橙當場死亡,系爭機器 嚴重受損等情,有事故報告書、照片、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偵訊筆錄可稽認 為真實。許坤橙之過失與系爭機器之受損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所稱之受僱人,應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除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外,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者,均屬之。依證 人林益卿及鄭秀月之證言可知,許坤橙自就職擔任貨運行司機後,均駕駛上訴人公司 所有之KQ∣○73號聯結車運送貨物,系爭機器亦由上訴人公司指示以該聯結車運 送。是許坤橙雖領取大雅貨運行薪水,但其駕駛上訴人公司之聯結車從事貨物運送, 外觀上足認其受上訴人監督而為其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許坤橙之過失 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如上訴人所辯僅借車與大雅貨運行,亦 無從解免其責任。次依保險法第七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因系爭機器遭本 件車禍而受損致不能修復,可認定係全部損失,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觀之環宇海事公 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所載,系爭機器扣除殘值三萬七千元後,福裕公司之損害額 為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該數 額之保險金與福裕公司,福裕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立具代位求償同意書,將系 爭貨物因滅失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被上訴人在賠償金額範圍內,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上訴人為分散危險,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固曾就其所承保之所有貨物海上保 險概括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保之再保險契約,再保險,保險人以 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原保險與再保險間,雖相依併存 ,然法律關係上實為各自獨立,再保險人給付予原保險人之保險金,尚不得指為係對 原被保險人之給付。原保險人如有對第三人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時,該第三人不得主張 原保險人所付與原被保險人之金額中有一部分係得自再保險人,遂謂代位請求之數額 為超過實際賠償之金額。蓋再保險在性質上仍為補償損失契約,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 人為賠償後,若對於危險事故之發生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原保險人對之代 位求償,因而所取得之賠償金額,依國際商業慣例,須按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成數攤 還再保險人,不能以此減免為侵權行為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故原保險人如有對第三人 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不得主張原保險人所付與原被保險人之金額 中,有一部分係得自再保險人,而謂代位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再保險人之攤付額,否則 ,將減免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有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況 被上訴人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之再保險契約,係採五年結清制,自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今未滿五年,該公司亦尚未結算給付攤付額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 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許坤 橙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其已給付予福裕公司之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 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再保險,乃 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 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 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 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 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 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 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 人已依再保險契約受領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即不得代位福裕公司向其請求賠償等語, 倘屬實在,將影響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得代位被保險人福裕公司請求 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所依據之代位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如何有所 爭執,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且仍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見未及此,未遑 究明被上訴人就其因給付保險金予福裕公司所取得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否因再保險人給付再保險之保險金而於該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或再保 險契約有無約定再保險人不因給付再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權或僅於原保險人已代位取得 賠償後再依約攤付再保險人(即再保險人曾否放棄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權 )?或是否確有再保險人不代位原保險人,轉而由原保險人代位原被保險人直接向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賠償之國際商業慣例?等項,遽依內容不明之「國際商 業慣例」,認定被上訴人仍享有其於給付保險金予福裕公司範圍內「全部」損失賠償 請求之代位權,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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