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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和解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 侑 定   訴訟代理人 林 財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庚 ○ ○         丁○○○         乙 ○ ○         己 ○ ○         丙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乙○○」誤載為「余海南」)主張:第一審 共同被告駱萬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訴請上訴 人將包括伊在內之二十七名信徒除名,經該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駱 萬益敗訴,駱萬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審理時 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包括伊在內之二十七名信徒自該寺信徒名冊予以除名 。上訴人並無權處分伊之信徒身分,竟以伊之信徒身分為標的成立和解,當事人 已不格,實體上亦屬無效,並侵害伊之信徒身分等情求為確認上開訴訟上和解 之法律關係對伊不存在之判決。(按:原審於更審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駱萬益對之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乃伊對信徒為除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 訴人信徒身分為標的。被上訴人經除名登記,係伊管理委員會依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六八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辦理。該和解並無不法,被上 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為證,並經調卷核實,上訴人亦 不否認包含被上訴人等二十七名信徒已自信徒名冊除名,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訴人管理章程規定,信徒除名並非上訴人所得逕行為之 ,必經其管理委員會確定除名及信徒大會追認,始稱合法。系爭訴訟上之和解內容, 既以不具除名權限之上訴人為當事人,已難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且其和解內容為 上訴人願將包含被上訴人等二十七名信徒為除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處分之 權利,所為之和解,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因非和解之當事人,無從於訴訟上主張和解 無效,請求繼續審判,致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信徒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士林法院 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所 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將之除名等情非虛,益徵系爭訴訟 上和解之法律關係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信徒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無訛。上訴人之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其不存在, 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駱萬益與上訴人間就 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所為訴訟上之和解,駱萬益既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原審逕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為由,並認該和 解以不具除名權限之上訴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 斷,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依伊管理章程第五條規定,信徒之除名必 經管理委員會確定後提信徒大會追認,被上訴人被除名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 信徒大會無異議通過撤銷信徒資格,自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原審更字 卷九八頁)。原審未遑詳予深究,進一步究明該除名已否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確定並 提信徒大會追認,徒以上訴人無處分之權限,該和解無效,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有可議。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另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被上訴人固聲明求為確認駱萬 益與上訴人間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法 律關係對其不存在,但該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將被上訴人自信徒名冊所為登記予以除 名,該「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究何所指?若為除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真意是否 即指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信徒身分關係仍存在,似有不明。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並 查明兩造間之信徒身分關係是否存在,遽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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