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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街11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 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 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 全部,合先敘明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分割 遺產及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一部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無非以:訴外人林馬六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過世,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林馬六位之遺產由被上訴 人管理,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其分別委任之陳正杰律 師、陳武璋律師見證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於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先給付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於協議第二 、三項事宜辦理完成之同時付清,金塊六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一半,雙方任何一方放棄對對方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 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 二十六元及金塊三條,上訴人拒絕受領餘款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 二十五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來領款,均未獲置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部分林馬六位遺產, 向其詐稱林馬六位之遺產僅有七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二元,致 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於九十三 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林 馬六位之遺產,即:⑴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 存款二千二百零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⑵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下稱台中九信)五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⑶台中公 園路郵局存款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⑷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興公司)股票、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 公司)股票、建國市場價金共值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 ;⑸訴外人馬諸謀債權五十萬元;⑹上訴人受贈歸扣款九十三萬 元;⑺台中三信存款六千四百三十九元;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下稱台中一信)、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六信) 、台中九信股金共二萬一千七百元。查國興公司股票、大豐公 司股票依被上訴人與林馬六位之修正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毋 庸支付代價;建國市場權利及台中一信、台中六信、台中九信股 金,上訴人未能證明林馬六位死亡時其權利仍存在,則上訴人所 謂⑷國興公司股票、大豐公司股票、建國市場價金共三百五十八 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及⑻台中一信、台中六信、台中九信股金共 二萬一千七百元遺產,應不存在。而⑴第一商銀存款二千二百零 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⑵台中九信存款五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 四十八元、⑸馬諸謀債權五十萬元、⑹上訴人受贈歸扣款九十三 萬元,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上訴人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依證人陳正杰律師證述被上訴人歸扣情節,係因上訴人無法證明 林馬六位確實之遺產,而接受其委任律師建議,讓步同意被上訴 人僅歸扣五百萬元,則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受被上訴 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至⑶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七萬七千三 百九十四元。⑺台中三信存款六千四百三十九元,於協議分割林 馬六位之遺產時,被上訴人雖漏未提出,但其金額不多,被上訴 人向國稅局已為申報該遺產,並於上訴人知悉前,以存證信函通 知,應係被上訴人疏忽所致,與隱匿遺產有間,自不能認被上訴 人於協議分割漏提該二筆存款,即認定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 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 銷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至上訴人請求 調查第一商銀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林馬六位定期存款九百萬元 之下落,及台中九信轉帳提領款項之流向,惟第一商銀之八十一 年七月十三日林馬六位存款九百萬元及台中九信轉帳提領之款項 ,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 ,被上訴人縱取得該款項,亦非當然屬被上訴人應歸扣之財產, 而應將之列入林馬六位遺產分配,亦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隱 匿該存款及上訴人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請 求調查之證據自無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系爭兩造被繼承人林馬六位在第一商銀於八十一年七月十 三日之九百萬元存款,原審向第一商銀函查結果,該款項係轉定 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戶名林馬六位(見原審卷第一六三 頁)。若此,該筆存款金額非少,上訴人一再主張該存款屬於林 馬六位之遺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存 款之下落,是否為被上訴人取得?如係被上訴人取得,其取得之 時間為何時、其取得之原因係因贈與或其他事由?憑以審認該款 項是否屬林馬六位遺產之一部。而僅以發生之原因可能為贈與, 亦即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 與為由,逕謂該款項縱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亦非當然屬被上訴人 應歸扣之財產而應列入林馬六位遺產分配,並據以論斷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隱匿該存款,及上訴人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而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非但係臆測推猜之詞,且悖於論 理法則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已不無可議。另外,關於林馬 六位之台中一信、台中六信、台中九信股金權利,於林馬六位死 亡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為該遺產之分割, 法院本可向台中一信、台中六信、台中九信調查,如上訴人未為 此證據之聲明,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曉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 未能證明上開股金於林馬六位死亡時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應對兩造被繼承人林馬六 位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因此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一併 廢棄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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