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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0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澎湖縣望安─將軍跨海橋及兩端引 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單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 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 險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伊之受僱人吳克良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之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下稱系爭臨時碼頭 )卸貨區,駕駛卡車將平台船之砂料卸載至堆置場(即營建本保 險契約之承保工程)時,不慎輾斃第三人郭福建。伊經澎湖縣馬 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郭福建家屬致人於死損害金四百三十萬 元,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分期給付完畢;另工作損失金一百 四十四萬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每月五日給付三萬六千元 ,現仍月給付中。而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賠償郭福建家屬超過 三百萬元,上訴人自應給付其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如認系爭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工程 處)始得請求保險金,被上訴人亦得基於對該工程處之無因管理 請求權,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 險金予該工程處而由伊代為受領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 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依無因管 理、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交通部工程 處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 息,並由伊收取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系爭工程尚 未正式施工,亦無交付承攬之情形,處於備料及機具整頓中,且 兩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當時所從事之載運砂石及模板搬運,皆為 曳船道回饋工程之項目,而該工程係被上訴人應澎湖縣望安鄉將 軍村社區發展理事會要求所進行,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系爭 工程無關,縱使為本件工程施作之前提,但系爭保險契約並不承 保前提之工程,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死者郭福建 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㈡款之特別不 保事項,且不論該受僱人是否在施作承保或非承保工程,均非承 保範圍。何況,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和解,並未通知伊參與, 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伊不受拘束。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 克良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灌漿車操作員,被上訴人竟不知悉其無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率然令其駕駛大貨車進而肇事,顯有重大過 失,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㈥款之共同不保事項,故伊亦不負 理賠之責。且發生事故之車輛,未經加保為施工機具,亦屬系爭 保險契約第九條第㈣款之特別不保事項。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即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者,為交通部工程處,而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0日八時五十分,在將軍村系爭臨時碼頭卸貨 區,當時郭福建正在為施作工程而搬運模板,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吳克良則駕駛卡車欲自平台船卸載砂石,倒車時不慎撞倒郭福建 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於刑事偵查中陳述關於案發地 點與其他工程有何區別乙節,或係不甚留意、或係認為不重要, 從而筆錄記載較為簡略,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本主體 工程未有任何關連。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臨時碼頭卸 貨區,營建施作系爭承保工程所不可或缺,被上訴人因此向澎 湖縣政府申請獲准興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臨時碼頭卸貨區係為 卸載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設備之處,應屬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 」。至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簡易船航道(即曳船道)供該漁港船 筏維修使用,以回饋地方,固非承保工程之一部分,但因曳船道 工程緊鄰系爭臨時碼頭,易使人誤認為該臨時碼頭之一部分。是 以該臨時碼頭雖非承保工程工作物(即本主體工程工作物)所在 地,但確為營建施作承保工程所不可或缺之「毗鄰地區」,吳克 良為將營建施作承保工程所需之砂石,由載運之平台船卸載至堆 置場,即屬「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行為(備料行為), 故本件事故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又被上訴人因迫於業主 (即交通部工程處)現實壓力,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詢問肇事司機吳克良於事故發生時所從 事之工作項目究否與本件工程相關乙節,只能以迴護業主之立場 婉轉陳述。從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仁平面對南區勞檢所詢問 時,均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陳述。實際上,事故發生當日前後, 系爭承保工程非但正在進行將軍端陸上拌合場水泥儲存槽組裝及 引道路基開挖等工程,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約至本件 事故之發生,業已累計工期二0三日,業主並已給付工程款三千 零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當期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二 百二十四元,有施工日報表,及第三期、第四期工程估驗款計價 表(均影本)可稽。而事故發生地點之臨時碼頭卸貨區既非由陳 仁平負責監督,則未負責監督事故發生現場之陳仁平,為迴護業 主相關公務人員有關工地勞工衛生安全監督疏失行政責任,所為 「與交通部工程處及其工程無關」之陳述,與事實顯不相符。再 依吳克良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及下午之偵訊筆錄所稱之事實,足 認死者郭福建雖係將模板搬至曳船道,非從事承保工程之施工, 但確於承保工程工地內,因吳克良施作承保工程時倒車不慎所輾 斃,顯屬系爭承保工程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㈡款約定, 符合承保之「第三人」範圍顯然微乎其微,被上訴人所期望透過 該綜合保險契約想要達到之「保險」目的,顯然難以達成,似有 違綜合保險之意旨,更有違該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保險之意 旨。按該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乃係對「第三人應予理賠」之原則 性規定,第九條則為不予理賠之例外規定,衡情所謂例外規定之 範圍,實不宜大於原則規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將例外當成原則 ,結果將造成「大範圍之原則不賠,小範圍之例外始賠」之不公 平現象,則前開第九條不予理賠之「例外規定」,顯已構成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之要件,應屬無效。況查受害人郭福建雖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 然係受僱將模板搬至曳船道,上訴人既一再抗辯曳船道回饋工程 非系爭承保工程之一部分,足見受害人郭福建並非從事系爭承保 之工程,即非屬系爭承保工程之受雇人,應屬意外責任險所承保 之第三人。被上訴人為吳克良之雇用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所定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無已盡 相當之注意」。吳克良為被上訴人僱用之灌漿車司機,以駕駛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然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完全未提及吳克良有無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足見與本件肇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則被上 訴人未事先詢問吳克良有無大貨車駕照,充其量亦僅有普通過失 ,並非重大過失。末按,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為實務及學 界之通說,而保險利益即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 害,故財產保險之所由設本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有損害始有 賠償,故財產保險之本質為禁止得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 害填補之人不得因而得利。是除被保險人外,別無所謂受益人存 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應為一體兩面,不可分離。換言之,財產 保險中得請求保險金之人應僅為「被保險人」,並無「受益人」 之概念。責任保險既為財產保險之一種,自亦無所謂「受益人」 之概念。又受益人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此僅為立法技 術上將法條文字之定義列於法律規定篇首,以便於查閱使然,其 用範圍非當然及於財產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八六號判決並未被選為判例,並無拘束之效力。且保險法總則 之條文未必當然適用於財產保險,即難謂受益人規定於總則,對 財產保險亦有適用。查本件保險契約中,關於「受益人」部分, 乃系爭工程之業主(即交通部工程處)完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令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而為記載,並未針對 本件投保保險種類之不同而作區分,而上開契約範本之所以要求 招標機關應於契約中載明以業主為受益人,乃著眼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為避免業主因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而遭受招標工程財物之損 失以及遭第三人求償之損失所由設。則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之約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自應限縮解 釋為僅在定作人負賠償責任時,方由定作人即受益人取得保險金 請求權,而在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 條第一項明定,由被保險人為得請求保險金之人。故系爭保險契 約雖於保單定作人交通部工程處後加註兼受益人,但此項加註並 不能解為有指定保險金請求權人之作用。本件事故既屬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之範圍,且非屬特別不保事項,而被上訴人主張已賠償 郭福建家屬四百三十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及保險法 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 不足取,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既約定:「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 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 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即應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核與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 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 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均在封 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 ,則如該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第 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之本意,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九條第㈡款所定不保事 項,顯與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保險之本旨有違,自無由上訴人執以 免負保險責任之餘地。次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 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依上 開規定,其本身即為受益人,此觀系爭保險單記載交通部工程處 為「兼受益人」,可知並無排除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情形,則被 上訴人自非不得以受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原 審雖非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結果並無不同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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