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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源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明 炘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丁○○       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 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四十 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原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長公司)提出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一部有理由,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庚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併列庚○為上訴人,合 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害人王金山之父母(甲○○、丙○○ ○)、配偶(己○)或子女(丁○○、乙○○、戊○○),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源長公司所僱用之營業 大貨車司機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路往市區行駛,明知該路段限制時速為三十公里 ,竟以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在聖安路與三竹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王金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造成王金山頭部等受傷,經送醫急救,延 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 :㈠再給付甲○○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㈡丙 ○○○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㈢己○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㈣丁○○、乙○○非財產上損害各 二萬元。㈤戊○○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 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審究) 。 上訴人則以:王金山泥醉駕車,且未依交通號誌暫停,遽然前行 ,致在幹道行駛之庚○閃避不及而撞上王金山,是王金山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又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超過七千零 六十六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請求。且甲○○、丙○○○、己○、乙 ○○均有謀生能力,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扶養 費。另庚○僅靠行源長公司,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源長公司自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庚○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王金山所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山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金山之繼承人。且庚○亦因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行為,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 、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查系爭肇事路段 雖無速限標誌,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該肇 事路段之速限應在三十公里以下,然由現場圖所示營業大貨車之 煞車痕跡為一九.四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庚○當時車速應超出時速六十公里,顯係超速行駛。 再觀之機車卡在營業大貨車底下,其車體已變形,肇事當時庚○ 應係高速行駛。證人曾玲觀證稱庚○在撞及王金山之前,車速已 慢下來云云,自不足採。庚○身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自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 以觀,肇事當時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貿然以高速行駛,遂因煞車不及造成王金山死亡, 其過失與王金山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庚○與源長公司間所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 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四條載明「前開車輛因係登 記甲方(源長公司)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 人員之雇主」,且源長公司之名稱亦印在庚○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車身上,在外觀上庚○應係源長公司之受僱人。是源長公司抗 辯庚○僅係靠行,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即不足採。另庚○駕車 肇事,亦難認源長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依上開 條項前段之規定,源長公司就庚○應賠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既因庚○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分 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王金山於事故發生至死亡期間,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自付額為七千零六十六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則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㈡殯葬費部分:王金山死亡,由己○支出殯葬費合 計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佛光山萬壽花 園公墓及善終禮儀社收據各一紙可憑核屬殯葬必要費用,己○ 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扶養費部分 :①丙○○○部分:丙○○○係王金山之母,000年0月0日 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丙○○○雖有固定收入,其名下並 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王金山 對於丙○○○負有扶養義務。再按內政部八十九年編印之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所示,丙○○○於王金山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一六 .四五年。其主張按經濟部統計之八十五年國民每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用,有參考資料 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扶養費以上開金額計算,並不爭執,衡情 亦無過高,應可採取。又丙○○○除育有王金山外,尚有子女王 金字、王淑卿及王淑華三人,均已成年,對丙○○○負有扶養義 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丙○○○之夫甲○○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亦對丙○○○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次,甲 ○○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王金山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一 一.六四年。則於此一一.六四年範圍內,丙○○○所受王金山 部分之扶養費損害,應按五分之一比例計算,逾此一一.六四年 範圍之四.八一年,應按四分之一比例計算。依霍夫曼式第一年 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 費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②己○部分:查己○為王金山之 配偶,000年0月000日出生,育有長子丁○○(000年 0月000日生)、長女乙○○(000年0月0日生)、次子 戊○○(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己○於九 十年度無薪資所得,其在王金山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三五.0 五年,己○主張其受王金山扶養三五.0五年,為上訴人所不爭 。又丁○○於王金山死亡時已成年,餘未成年,故將王金山如尚 生存,己○所受王金山部分之扶養費損害分述如下:⑴自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共一年七個月,有王金山及丁 ○○二人共同扶養,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一萬一 千八百九十元。⑵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共一年八個月又十四天,有王金山、丁○○、乙○○三人共同扶 養,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 ⑶其餘期間,有王金山、丁○○、乙○○及戊○○四人共同扶養 ,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九元。 以上合計,王金山應負擔己○之扶養費為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六 元。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③戊○○部分: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成年,其受扶養期間為三年三月又十四日,除王金山外,尚 有己○共負扶養義務,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依前述 標準計算每年扶養費,王金山負擔戊○○之扶養費,就一次給付 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戊○○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 給付,應予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分別為王金山 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天人永別,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 分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 丙○○○、乙○○、丁○○、戊○○各請求八十萬元及己○請求 一百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當,應予准許。再查肇事現 場為十字路口,庚○行駛聖安路為東西向之幹道,現場是閃光黃 燈,王金山行駛之三竹路係閃光紅燈,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 ,復經調閱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七三八一號 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王金山行經前開路段,未停在交叉路口 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亦經台灣省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斟酌王金山及庚○之過失程度 ,認王金山與庚○各應負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至王金山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達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上訴人辯稱王金山已泥醉不能安全駕 駛云云,尚無足取。又己○、丁○○、乙○○及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則等四人所得請求賠償額中,平均每人應扣除三十萬元 。綜上所述,甲○○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十萬元,丙○○○ 、己○、丁○○、乙○○、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依序 為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二 萬元、二萬元及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丙○○○於王金山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一六.四五年,其中 前一一.六四年範圍內,丙○○○所受王金山部分之扶養費損害 ,應按五分之一比例計算,逾此一一.六四年範圍之四.八一年 ,應按四分之一比例計算。依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 起扣除中間利息,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為三十七萬二千 五百六十六元,加計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則丙○○○所得請求 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惟因王金山與 有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丙○○○為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本息,始為正當。惟原審 於計算丙○○○請求四.八一年扶養費部分,漏未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因認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十八萬九千 七百四十四元本息,顯然有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超過四 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丙○○○ 在原審之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甲○○二十萬元及連帶給付丙○○○、 己○、丁○○、乙○○、戊○○依序為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 、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萬元、二萬元及十萬九千四百 五十八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共一年七個月, 有王金山及丁○○二人共同扶養,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⑵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共一年八個月又十四天,有王金山、丁○○、乙 ○○三人共同扶養,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四千 四百五十元。⑶其餘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二萬八 千一百九十四元。則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八十一萬四千 三百零五元,加計其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七千零六十六元、殯葬 費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二百 七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本息。惟因王金山與有過失,減輕上訴 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再扣除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償三十萬元,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八十萬零四百二十四元 本息,始為正當。惟原審於計算己○得請求金額時.漏未將醫療 費用及殯葬費計算在內,則原審計算己○扶養費部分,固有漏未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違誤,但其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己○七 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尚未逾己○所得請求之前揭金額 ,仍應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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