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 訴 人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即原亞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三 、四三三之一一、四三三之一二、四三四之二四地號土地之上「 重新貴族」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為起造人,上訴人亞聯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亞聯公司)為承造人,因地下室連續壁發生混凝土包泥 之現象,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連續壁破裂,使伊之建物因地 基下陷而嚴重傾斜倒塌。蓮美公司承諾暫先發放六個月之安置費 ,並在房屋重建完善或給付回復原狀金額前,月依照每坪新台 幣(下同)九百六十元及八百元之標準補貼,且承諾賠償被上訴 人甲○○裝潢損害。由於蓮美公司、亞聯公司疏未注意實際承包 施作連續壁工程之聯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名公司)施作能力 ,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游家慶為蓮美 公司、亞聯公司之負責人,怠於監督、指揮就相關防護工程為一 定之施作品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八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十二元、 乙○○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至給付回復原狀重建前 每月連帶給付甲○○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乙○○一萬三千零 四十八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甲○○請求上訴 人與游家慶連帶給付八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十二元本息部分,第一 審判准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本息,甲○○僅就其中三 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本息聲明上訴;第一審乙○○請求上 訴人與游家慶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本息,第一 審判准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本息,乙○○僅就其中二十二萬 一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附帶上訴。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原審就第一審命游家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蓮美公司等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連 續壁施工及防護措施之施工責任為鑑定,依該鑑定報告,蓮美公 司等就系爭事故確無過失,就此已盡舉證責任。蓮美公司只是起 造人,且於發包前已就系爭建物之鄰房現況為鑑定,並完成基地 之地質探查工作,亞聯公司雖係承造人,但已委請專業建築師顏 堯山設計、監造、監工,且委請訴外人聯名公司按圖施工,所使 用之混凝土、鋼筋也無任何偷工減料,尚與世進公司訂立承攬契 約,由其於連續壁之內外圍施作高壓噴射改良樁,故於設置、管 理上應無過失。本件意外既發生在完工後一年,應係不可抗力之 因素所致。關於回復原狀重建費用,第一審判決之計算標準應有 違誤,且甲○○之房屋係經其同意始拆除,而乙○○之房屋則係 由台北縣工務局拆除,伊等不須負擔該費用,縱認應負擔,亦應 以鑑定報告為據;而蓮美公司從未同意給付甲○○裝潢財產損失 ,就安置費用亦未與林、劉二人達成協議。此外,甲○○加蓋違 章建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以: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係由蓮美公司與其餘 地主共同起造,而由亞聯公司承造,連續壁工程部分係由亞聯公 司轉包予訴外人聯名公司、世進公司施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因系爭建物地下室連續壁破裂溢泥,地基下陷導致被上訴人 所有前揭建物損毀,游家慶當時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之負責人 等事實並不爭執。本件蓮美公司抗辯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與被上訴人就建物損毀部分之損失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不可 再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舉建物拆除及重建承諾書為據。 前揭承諾書中,兩造間並非約定以在原址重建與「原建築物」 相同之建物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係約定以建築「新建築物」 之方式作為賠償甚明,故該份協議性質上類同於一般地主與建設 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且上開承諾書中僅提及原則上之分配方 式,至於超出原所有權人原持有建物面積之建物如何分配,並未 特定,而建築物之構造、樓層、面積等其他必要之點,更付之闕 如,嗣後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調會紀錄中雖曾進一步討論 ,惟就上開必要之點並未有具體之協議,自難單以該份承諾書即 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已成立。又蓮美公司既對於被上訴人所有 前揭建物係因系爭建物地下室連續壁破裂溢泥、地基下陷而沈陷 毀損等情並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即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事故原因,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有 混凝土包泥現象;土質鬆軟,土壤中有異物;地下水上升 等因素。就上述中之因素均可事先掌握。雖據該公會又覆稱 :「有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 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 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 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等語,有該公會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九○)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在卷可參。且 該公會經查詢後業已函覆稱其係依「訪談施工人員口述、監測紀 錄報告及專業判斷」而認定,並已於鑑定報告中就監測系統部分 分析甚詳,既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蓮美公司復未能指出其可疑 之處,自可採信。惟查,亞聯公司係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為一專 業營造廠,對相關預防因連續壁造成損鄰事件,有相當之注意能 力,雖其另將連續壁部分之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 然連續壁之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其自 應注意聯名公司之能力,並注意工程安全品質,以免加害於鄰房 。且依亞聯公司與聯名公司間之承包合約書第七條以觀,可知亞 聯公司對聯名公司亦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從而亞聯公司就聯名 公司之選任及工程施作如怠於注意,即屬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 查亞聯公司固然將連續壁工程交由聯名公司施作,但聯名公司未 作定期檢驗預防包泥現象,是否具有施作連續壁之能力,致肇本 件意外,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亞聯公司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亞聯公司對於聯名公司施作連續壁得預見該 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其監督指示之義務,亦有違建築法第六十九 條前段之規定,而與蓮美公司共同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毀損,自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 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 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蓮美、亞聯公司監 工人員之疏失造成損鄰事件,自應負責,故蓮美公司等稱法人不 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又查, 甲○○之建物縱如蓮美公司等所述有違章加蓋之事實,然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無涉,亦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 過失。復經審酌被上訴人損害,即甲○○所得請求蓮美公司、亞 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回復原狀費用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七 十三元、另得請求蓮美公司給付安置費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 元;乙○○所得請求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回復 原狀費用三十三萬零八百十七元、室內財損部分三十萬四千元, 共計為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另得請求蓮美公司給付安置費 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 定,請求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甲○○二百四十四萬三千 八百七十三元本息、乙○○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本息,及基 於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蓮美公司給付甲○○三十四萬一千八百 八十八元本息、給付乙○○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屬正 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 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審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依據該公會函覆稱其係 依「訪談施工人員口述、監測紀錄報告及專業判斷」而認定,並 已於鑑定報告中就監測系統部分分析甚詳,既合乎經驗及論理法 則,蓮美公司復未能指出其可疑之處,自可採信云云,而未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自有未洽。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 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 ,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 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