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58
訴訟
代理人 王 聰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52
丙 ○ ○
丁 ○ ○
巷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
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一五
三、一五三之二、一五四、一五四之一、一五四之五地號等五筆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丁○○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丙○○為已故共有人杜屋之孫,尚未辦理
繼承登
記,系爭五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七七一、六二一、七八九四、三九
、二一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八分之三、二
八分之三、二二分之三、二八分之三、二二分之三。乙○○、丙
○○及訴外人杜粗皮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訴外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每人領得
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乙○○、丙○○
復徵得丁○○之同意後,邀同訴外人黃添、杜粗皮,自八十七年
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將系爭土地中之一、五八六
坪出租予訴外人忠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財公司),約定每坪
每月租金一二五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改為每坪每月租金一三五
元,被上訴人出租
兩造共有之土地,獲得超過應有部分之租金利
益,自應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應得之租金
等情;
爰依
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返還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五十四萬零三百三
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丙○○給付二
十萬零三百零四元,及
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並
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則
駁回上訴人
之全部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繼承共有,雖未
進行分割或訂立書面
分管協議,
惟自祖父輩或曾祖父輩起,各共
有人即對
彼此之占有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並依各被
繼承人臨終
指示,就各別繼承之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而有分管協議存在
,分管面積大小以土地肥沃好壞作公平基準,與應有部分比例無
關。系爭土地由乙○○等人分管,因臨海耕作不易故面積較大,
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迄
今,未曾對乙○○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分管行為提出
異議,
復於
兩造共有之同地段一八一、一八五地號土地上單獨耕作並興建房
屋使用收益多年,足見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乙○○等
人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忠財公司,所收受
之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縱認系爭土地上無分管契約存在,惟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
六月間即知悉此情,就八十八年六月以前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在兩造共有之同地段一八一
、一八五地號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超過五年,占有面積約九四一‧
0七七五坪,依其請求之每坪每月一二五元計算,應給付伊等相
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七百零五萬八千零七十元,伊等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乙○○、丙○○給付及連帶給付本息部
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乙○○、丁○○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丙○○則
已故共有人杜屋之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丙○○自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起,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與訴外人忠財公司,
約定每坪每月租金一二五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改為每坪每月租
金一三五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
土地租用契約書、授權書(均影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
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
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依㈠上訴人告訴乙
○○、丙○○涉嫌
侵占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㈡即上訴人
之夫張森煌、㈢與乙○○及丙○○不同宗之姪孫輩杜定國、㈣向
杜萬福購買土地之陳阿通、㈤黃添、㈥杜阿山、㈦陳根旺之證述
,與檢察官
勘驗現場筆錄
所載各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地段一八
五及一八一地號以田埂或樹木為界種植竹子、榕樹等,另以圍牆
為界蓋屋居住,陳阿通以田埂分界,在共有土地中某一小區域內
種植果樹、柚子及綠竹筍等物,而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範圍或以田
埂或以混凝土地為界,分區耕種及居住等情甚明。上訴人雖非訴
外人杜辰助之繼承人,惟其係於六十六年間以「
贈與」之方式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相鄰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至其提
起本件訴訟,其間約略經過二十五年,從未對乙○○、丙○○及
其他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有任何異議。況其本身亦在其占有另共
有土地之一八一、一八五地號特定地區耕作及興建房舍,與其他
共有人間和諧相處,足認上訴人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否則其何
以會遵守自父執輩以來之慣例在特定之區域內用益?足認甲○○
○知悉分管之約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
,上訴人應受前手分管契約之
拘束。上訴人抗辯並非出於分管之
合意而容忍被上訴人用益系爭土地,係誤以為政府機關為建八里
港而使用該地
云云,
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共有之年代久遠,共
有土地有些被海流失變海灘,
參諸證人即八里鄉頂罟村村長陳根
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足認頂罟村之傳統係繼承之祖產由被
繼承人口頭指定由某一繼承人保管,不完全按照法律規定之
應繼
分辦理,且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有些共有人出賣或贈與其應
有部分,由優先承買權之原共有人應買,復經過三、四代之世代
繼承,亦難執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分管現狀些許之差異,推翻分管
之事實。上訴人另案訴請訴外人忠財公司
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
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固獲勝訴判決,然係因忠財
公司僅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即共有人)間之分管資料難以完
全掌握,而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訴之當事人未能
提出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而獲敗訴判決,亦屬當然,自無從拘束
本件。足見系爭共有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均依照
祖先所分管之區域為使用、管理,乙○○、丙○○將其所分管部
分之土地出租忠財公司,係依照分管契約為使用、收益,
難謂有
何不當。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
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雖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
,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
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
紛爭產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頁),然僅在敘述
渠等占有使
用之情形,尚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審所採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
上訴人與其夫張森煌之陳述,及證人杜定國、陳阿通、黃添、杜
阿山、陳根旺之證述,並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所載各情,亦僅能
認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能否據以推認共有人相互
間係基於分管協議所容忍之使用收益?
即非無疑。況查共有物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
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系爭
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全然相同(見一審訴字卷第一
五四~一五五頁),各共有人是否均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範圍如
何?被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區域圖(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二六頁)是
否與占用現況相符?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未據原審詳
予審認,則能否僅依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遽爾
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即非無再為推求
之餘地。原審徒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殊嫌率斷。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