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58   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52         丙 ○ ○         丁 ○ ○              巷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 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一五 三、一五三之二、一五四、一五四之一、一五四之五地號等五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丁○○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丙○○為已故共有人杜屋之孫,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五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七七一、六二一、七八九四、三九 、二一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八分之三、二 八分之三、二二分之三、二八分之三、二二分之三。乙○○、丙 ○○及訴外人杜粗皮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訴外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每人領得 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乙○○、丙○○ 復徵得丁○○之同意後,邀同訴外人黃添、杜粗皮,自八十七年 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將系爭土地中之一、五八六 坪出租予訴外人忠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財公司),約定每坪 每月租金一二五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改為每坪每月租金一三五 元,被上訴人出租兩造共有之土地,獲得超過應有部分之租金利 益,自應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應得之租金等情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返還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五十四萬零三百三 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丙○○給付二 十萬零三百零四元,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並 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則駁回上訴人 之全部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繼承共有,雖未 進行分割或訂立書面分管協議自祖父輩或曾祖父輩起,各共 有人即對此之占有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並依各被繼承人臨終 指示,就各別繼承之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而有分管協議存在 ,分管面積大小以土地肥沃好壞作公平基準,與應有部分比例無 關。系爭土地由乙○○等人分管,因臨海耕作不易故面積較大, 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今,未曾對乙○○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分管行為提出異議復於 兩造共有之同地段一八一、一八五地號土地上單獨耕作並興建房 屋使用收益多年,足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等 人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忠財公司,所收受 之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縱認系爭土地上無分管契約存在,惟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 六月間即知悉此情,就八十八年六月以前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在兩造共有之同地段一八一 、一八五地號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超過五年,占有面積約九四一‧ 0七七五坪,依其請求之每坪每月一二五元計算,應給付伊等相 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七百零五萬八千零七十元,伊等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乙○○、丙○○給付及連帶給付本息部 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乙○○、丁○○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丙○○則 已故共有人杜屋之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丙○○自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起,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與訴外人忠財公司, 約定每坪每月租金一二五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改為每坪每月租 金一三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 土地租用契約書、授權書(均影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 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依㈠上訴人告訴乙 ○○、丙○○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㈡即上訴人 之夫張森煌、㈢與乙○○及丙○○不同宗之姪孫輩杜定國、㈣向 杜萬福購買土地之陳阿通、㈤黃添、㈥杜阿山、㈦陳根旺之證述 ,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所載各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地段一八 五及一八一地號以田埂或樹木為界種植竹子、榕樹等,另以圍牆 為界蓋屋居住,陳阿通以田埂分界,在共有土地中某一小區域內 種植果樹、柚子及綠竹筍等物,而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範圍或以田 埂或以混凝土地為界,分區耕種及居住等情甚明。上訴人雖非訴 外人杜辰助之繼承人,惟其係於六十六年間以「贈與」之方式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相鄰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至其提 起本件訴訟,其間約略經過二十五年,從未對乙○○、丙○○及 其他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有任何異議。況其本身亦在其占有另共 有土地之一八一、一八五地號特定地區耕作及興建房舍,與其他 共有人間和諧相處,足認上訴人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否則其何 以會遵守自父執輩以來之慣例在特定之區域內用益?足認甲○○ ○知悉分管之約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 ,上訴人應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抗辯並非出於分管之 合意而容忍被上訴人用益系爭土地,係誤以為政府機關為建八里 港而使用該地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共有之年代久遠,共 有土地有些被海流失變海灘,參諸證人即八里鄉頂罟村村長陳根 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足認頂罟村之傳統係繼承之祖產由被 繼承人口頭指定由某一繼承人保管,不完全按照法律規定之應繼 分辦理,且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有些共有人出賣或贈與其應 有部分,由優先承買權之原共有人應買,復經過三、四代之世代 繼承,亦難執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分管現狀些許之差異,推翻分管 之事實。上訴人另案訴請訴外人忠財公司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 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固獲勝訴判決,然係因忠財 公司僅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即共有人)間之分管資料難以完 全掌握,而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訴之當事人未能 提出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而獲敗訴判決,亦屬當然,自無從拘束 本件。足見系爭共有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均依照 祖先所分管之區域為使用、管理,乙○○、丙○○將其所分管部 分之土地出租忠財公司,係依照分管契約為使用、收益,難謂有 何不當。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 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雖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 ,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 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 紛爭產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頁),然僅在敘述等占有使 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審所採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 上訴人與其夫張森煌之陳述,及證人杜定國、陳阿通、黃添、杜 阿山、陳根旺之證述,並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所載各情,亦僅能 認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能否據以推認共有人相互 間係基於分管協議所容忍之使用收益?即非無疑。況查共有物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系爭 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全然相同(見一審訴字卷第一 五四~一五五頁),各共有人是否均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範圍如 何?被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區域圖(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二六頁)是 否與占用現況相符?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未據原審詳 予審認,則能否僅依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遽爾 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即非無再為推求 之餘地。原審徒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嫌率斷。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