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巷3
乙○○
丙○○
丁○○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
代理 人 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癸○○
被 上訴 人 己○○
20
戊○○
90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子○○
訴 訟代理 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隆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壬○○
之1
被 上訴 人 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癸○○
,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經人字第○九三○三五五六八九○號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南投區營業處九
十一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交由被上訴人逢大電業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
承攬,逢大公司再將承攬
上開
工程分成四部分,將工程編號「投配一一二部分」以帶工不帶料
之方式,再轉包予逢隆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隆公司)
負責施作;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逢隆公
司負責人兼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壬○○率於該公司擔任司機
之林黨良及其餘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庚○○等人,配合台電公司南
投區營業處試驗員戊○○、檢驗員己○○等人準備從事地下新設
電纜耐壓、絕緣試驗,於從事測試前準備作業時,逢隆公司、壬
○○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使林
黨良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亦未
於有接或接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致林黨良沿當日上
午施工時留下之腳踏釘爬上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事測試
作業,而於登桿過程中,頭部離活線(即D\S開關閘刀)一公
尺處,未停止登桿並載上橡皮手套,導致身體誤觸D\S開關閘
刀下端前側,而遭受十一.四KV之高壓電擊,導致電性休克,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八分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逢大公司、戊○○、己○○、庚○○均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共同為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辛○○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配偶,受有殯
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支
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壬○○已支付二十萬元)、
扶
養費用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
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
,其餘上訴人為被害人林黨良之子女,丙○○受有扶養費二十五
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丁○○受
有扶養費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之損害,甲○○、乙○○受有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
等
情,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暨第二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乙○○一百五十萬元
、丙○○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八元、丁○○一百八十六萬八
千七百七十九元、辛○○三百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
乙○○、丙○○、丁○○、辛○○依序僅就二十萬元、二十萬元
、四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一百
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戊○○、己○○以:台電公司並無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之規範,且已善盡該職責。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係片面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報告內容,然勞檢所未曾諮詢台電公司
事件之實況,以致內容有所不符;又被上訴人戊○○、己○○僅
分別為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試驗員及檢驗員,戊○○平日之
工作,
乃在就各現場之各種直流加壓試驗操作及故障檢出,於事
發當天戊○○甫到現場,停車後尚在自已之測試車上檢視測試儀
器,而己○○則係和逢隆公司現場人員庚○○前往和社高桿#一
號桿巡視端子情形,戊○○、己○○並無上訴人所謂指示林黨良
登桿之事,況林黨良係自行登桿始發生意外,是戊○○、己○○
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關係。又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局職業
災害九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補償金及二百萬元保險金,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可抵充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且本件
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黨良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
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又上訴人所請求殯葬費部分,扣除壬○○已
給付之二十萬元殯葬費,尚有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八
千八百六十元及九萬三千元之伙食費及順益行一千三百二十元、
白米二千四百元之費用,並
非必要之殯葬費用,不得請求。上訴
人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請求
於法不合
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庚○○除與
上揭答辯相同者外,另以
:伊對林黨良並無為任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侵
權行為,伊僅為逢隆公司之職員,並非逢隆公司之負責人,伊固
與被害人林黨良一起工作,
惟對林黨良並無指揮或監督工作之權
責,事發當日,係林黨良自行在未備妥防護措施及絕緣程序之情
況下冒然上桿,致生此不幸結果,伊無任何指示林黨良為登桿工
作之行為,依法即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逢大
公司除與上揭答辯相同者外,另以:本件工程係由伊自台電公司
承攬後,再將該工程交由逢隆公司承攬,可知本件工程之雇主應
為再承攬之逢隆公司,上訴人逕以逢大公司為本件工程之雇主,
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
適法。伊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之情事,且對於林黨良並無為任何故
意或過失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
構成
要件。伊實質上確已將電纜試驗作業之各項程序告知再
承攬人,
並在每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中,再三叮嚀必須謹守防護及絕
緣措施、使用安全器具、試驗時使用線夾操作棒應戴絕緣手套及
穿絕緣鞋等,自無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情事。又伊與逢隆公司簽訂之僱工暨車輛機具租借器材管理拖運
承諾書中,亦要求逢隆公司必須於各項作業前,再次告知勞工關
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事項,伊確實已盡其注意義務,當無任
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逢隆公司除與上揭答辯相
同者外,另以:伊
自承攬
系爭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工作安全檢討會議
,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當日,率領公司員工包含被害人林黨
良在內參加台電公司及逢大公司之開工說明會暨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接受
渠等對於工作場所環境、工作性質、危害因素等節
之解說課程;
嗣後伊於每月繼續帶領員工參加逢大公司辦理之安
全衛生訓練外,亦固定於每月月底,舉辦工作安全檢討會議,被
害人林黨良亦均全程參與每次會議及課程,且被害人林黨良實際
上於八十七年間曾進入伊公司工作一段
期間,嗣又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五日重回伊公司工作,
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事故發生之日
止;且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參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力技術證照
協會舉辦之配電線路裝修訓練,而領有學籍證明書,
足證林黨良
雖尚未取得水電工執照,惟其對於配電線路確已受過訓練,係屬
有專業知識之人,且總計林黨良在逢隆公司之工作時間,實際上
已長達兩年之久,係屬有經驗之人。是伊以此有豐富經驗之人參
與本件工程,應無任何過失,
縱有過失亦應屬輕微;又事發當日
,被害人林黨良確實並未受有分派工作,而係林黨良自行在未備
妥防護措施及絕緣程序之情況下貿然上桿,始會致生此不幸結果
,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予以酌減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一七二三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
可參,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逢隆公司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雇主
,壬○○為逢隆公司之負責人,因疏於注意,而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
件經送請勞檢所檢查後亦為同樣認定,有該勞檢所勞中檢綜字第
○九一一○一六五一五六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
可稽
,益證被上訴人壬○○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辛○○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配偶,其
餘上訴人為被害人林黨良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被上訴人壬
○○執行職務既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逢隆公司自應與壬○○對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辛○○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計四十
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固據提出收據七紙為證,但支出項目中,
其中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九萬三千元之伙食費及順益行一千三百二
十元長壽煙、白米二千四百元之費用,尚
難認屬喪葬所必要之開
支,不得請求,應予扣除,餘額三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均屬喪葬
所必需,應予准許。又辛○○係000年0月0日生,丙○○係
000年0月00日出生,丁○○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
,辛○○除被害人林黨良外,尚有子女即甲○○、乙○○、丙○
○、丁○○可扶養,被害人之
扶養義務僅為五分之一,以此計算
,其扶養費可請求為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又丙○○可請
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二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丁○○可請求之扶
養費數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經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
位、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辛○
○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相當,其餘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相當。則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辛○
○合計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丙○○合計為八十萬
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丁○○合計為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
甲○○、乙○○各六十萬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條規定雇主如已支付保險金或依法補償職業災害,自得於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之。又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
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
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
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
,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林黨良於爬上
前開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事高壓電纜線測試前準備作業時
,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以致
肇事,其行為雖亦有過失,但壬○○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
。經斟酌逢隆公司自承攬上開工程後,曾命被害人林黨良參加台
電公司及逢大公司之開工說明會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逢隆
公司並固定於每月月底舉辦工作安全檢討會議,針對登桿、活線
作業、使用安全護具、使用絕緣保護措施等涉及勞工安全細節為
具體之討論,被害人林黨良亦均全程參與每次會議及課程等情,
認被害人林黨良之過失為二分之一,自應減輕壬○○、逢隆公司
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辛○○可請求之數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
六十三元,丙○○可請求四十萬三千七百十六元,丁○○可請求
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甲○○、乙○○各可請求精神慰藉金
三十萬元,其等全部可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
九元。又本件之保險金二百萬元,其保險費係逢隆公司所支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利益在為該公司計算,與本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
要旨所示,該
保險利益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計
算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則其等於事發後,自陳已領取九十四
萬五千六百零三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喪葬費二
十萬元,合計三百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已超過其等得請求之
數額,壬○○、逢隆公司自勿庸再行給付。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本件之雇主應為逢隆公司
而非台電公司或
逢大公司,更與戊○○、己○○、庚○○等無關,所設置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逢隆公司,並非台電公司、
逢大公司、戊○○、己○○、庚○○,此
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之規定自明,又縱勞檢所檢查報告認為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逢
大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惟壬○○、逢隆公司
所為給付,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爰將上訴人之
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
業保險給付,固非依
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
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
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
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
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
立法目的相合。
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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