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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巷3          乙○○          丙○○          丁○○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癸○○   被 上訴 人 己○○              20          戊○○              90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子○○   訴 訟代理 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隆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壬○○              之1   被 上訴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癸○○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經人字第○九三○三五五六八九○號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南投區營業處九 十一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交由被上訴人逢大電業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承攬,逢大公司再將承攬上開 工程分成四部分,將工程編號「投配一一二部分」以帶工不帶料 之方式,再轉包予逢隆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隆公司) 負責施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逢隆公 司負責人兼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壬○○率於該公司擔任司機 之林黨良及其餘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庚○○等人,配合台電公司南 投區營業處試驗員戊○○、檢驗員己○○等人準備從事地下新設 電纜耐壓、絕緣試驗,於從事測試前準備作業時,逢隆公司、壬 ○○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使林 黨良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亦未 於有接或接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致林黨良沿當日上 午施工時留下之腳踏釘爬上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事測試 作業,而於登桿過程中,頭部離活線(即D\S開關閘刀)一公 尺處,未停止登桿並載上橡皮手套,導致身體誤觸D\S開關閘 刀下端前側,而遭受十一.四KV之高壓電擊,導致電性休克,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八分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逢大公司、戊○○、己○○、庚○○均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辛○○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配偶,受有殯 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支 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壬○○已支付二十萬元)、扶 養費用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 ,其餘上訴人為被害人林黨良之子女,丙○○受有扶養費二十五 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丁○○受 有扶養費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之損害,甲○○、乙○○受有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等 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乙○○一百五十萬元 、丙○○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八元、丁○○一百八十六萬八 千七百七十九元、辛○○三百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 乙○○、丙○○、丁○○、辛○○依序僅就二十萬元、二十萬元 、四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一百 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戊○○、己○○以:台電公司並無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之規範,且已善盡該職責。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係片面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報告內容,然勞檢所未曾諮詢台電公司 事件之實況,以致內容有所不符;又被上訴人戊○○、己○○僅 分別為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試驗員及檢驗員,戊○○平日之 工作,在就各現場之各種直流加壓試驗操作及故障檢出,於事 發當天戊○○甫到現場,停車後尚在自已之測試車上檢視測試儀 器,而己○○則係和逢隆公司現場人員庚○○前往和社高桿#一 號桿巡視端子情形,戊○○、己○○並無上訴人所謂指示林黨良 登桿之事,況林黨良係自行登桿始發生意外,是戊○○、己○○ 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關係。又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局職業 災害九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補償金及二百萬元保險金,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可抵充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且本件 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黨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 得減輕或免除賠償。又上訴人所請求殯葬費部分,扣除壬○○已 給付之二十萬元殯葬費,尚有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八 千八百六十元及九萬三千元之伙食費及順益行一千三百二十元、 白米二千四百元之費用,並必要之殯葬費用,不得請求。上訴 人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請求於法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除與上揭答辯相同者外,另以 :伊對林黨良並無為任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侵 權行為,伊僅為逢隆公司之職員,並非逢隆公司之負責人,伊固 與被害人林黨良一起工作,對林黨良並無指揮或監督工作之權 責,事發當日,係林黨良自行在未備妥防護措施及絕緣程序之情 況下冒然上桿,致生此不幸結果,伊無任何指示林黨良為登桿工 作之行為,依法即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逢大 公司除與上揭答辯相同者外,另以:本件工程係由伊自台電公司 承攬後,再將該工程交由逢隆公司承攬,可知本件工程之雇主應 為再承攬之逢隆公司,上訴人逕以逢大公司為本件工程之雇主, 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法。伊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之情事,且對於林黨良並無為任何故 意或過失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構成 要件。伊實質上確已將電纜試驗作業之各項程序告知再承攬人, 並在每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中,再三叮嚀必須謹守防護及絕 緣措施、使用安全器具、試驗時使用線夾操作棒應戴絕緣手套及 穿絕緣鞋等,自無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情事。又伊與逢隆公司簽訂之僱工暨車輛機具租借器材管理拖運 承諾書中,亦要求逢隆公司必須於各項作業前,再次告知勞工關 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事項,伊確實已盡其注意義務,當無任 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逢隆公司除與上揭答辯相 同者外,另以:伊自承系爭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工作安全檢討會議 ,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當日,率領公司員工包含被害人林黨 良在內參加台電公司及逢大公司之開工說明會暨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接受等對於工作場所環境、工作性質、危害因素等節 之解說課程;嗣後伊於每月繼續帶領員工參加逢大公司辦理之安 全衛生訓練外,亦固定於每月月底,舉辦工作安全檢討會議,被 害人林黨良亦均全程參與每次會議及課程,且被害人林黨良實際 上於八十七年間曾進入伊公司工作一段期間,嗣又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五日重回伊公司工作,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事故發生之日 止;且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參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力技術證照 協會舉辦之配電線路裝修訓練,而領有學籍證明書,足證林黨良 雖尚未取得水電工執照,惟其對於配電線路確已受過訓練,係屬 有專業知識之人,且總計林黨良在逢隆公司之工作時間,實際上 已長達兩年之久,係屬有經驗之人。是伊以此有豐富經驗之人參 與本件工程,應無任何過失,縱有過失亦應屬輕微;又事發當日 ,被害人林黨良確實並未受有分派工作,而係林黨良自行在未備 妥防護措施及絕緣程序之情況下貿然上桿,始會致生此不幸結果 ,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酌減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一七二三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可參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逢隆公司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雇主 ,壬○○為逢隆公司之負責人,因疏於注意,而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 件經送請勞檢所檢查後亦為同樣認定,有該勞檢所勞中檢綜字第 ○九一一○一六五一五六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可稽 ,益證被上訴人壬○○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辛○○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配偶,其 餘上訴人為被害人林黨良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被上訴人壬 ○○執行職務既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逢隆公司自應與壬○○對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辛○○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計四十 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固據提出收據七紙為證,但支出項目中, 其中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九萬三千元之伙食費及順益行一千三百二 十元長壽煙、白米二千四百元之費用,尚難認屬喪葬所必要之開 支,不得請求,應予扣除,餘額三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均屬喪葬 所必需,應予准許。又辛○○係000年0月0日生,丙○○係 000年0月00日出生,丁○○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 ,辛○○除被害人林黨良外,尚有子女即甲○○、乙○○、丙○ ○、丁○○可扶養,被害人之扶養義務僅為五分之一,以此計算 ,其扶養費可請求為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又丙○○可請 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二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丁○○可請求之扶 養費數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經審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辛○ ○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相當,其餘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相當。則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辛○ ○合計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丙○○合計為八十萬 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丁○○合計為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 甲○○、乙○○各六十萬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條規定雇主如已支付保險金或依法補償職業災害,自得於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之。又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 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 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 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 ,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林黨良於爬上 前開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事高壓電纜線測試前準備作業時 ,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以致 肇事,其行為雖亦有過失,但壬○○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 。經斟酌逢隆公司自承攬上開工程後,曾命被害人林黨良參加台 電公司及逢大公司之開工說明會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逢隆 公司並固定於每月月底舉辦工作安全檢討會議,針對登桿、活線 作業、使用安全護具、使用絕緣保護措施等涉及勞工安全細節為 具體之討論,被害人林黨良亦均全程參與每次會議及課程等情, 認被害人林黨良之過失為二分之一,自應減輕壬○○、逢隆公司 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辛○○可請求之數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 六十三元,丙○○可請求四十萬三千七百十六元,丁○○可請求 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甲○○、乙○○各可請求精神慰藉金 三十萬元,其等全部可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 九元。又本件之保險金二百萬元,其保險費係逢隆公司所支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利益在為該公司計算,與本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所示,該保險利益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計 算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則其等於事發後,自陳已領取九十四 萬五千六百零三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喪葬費二 十萬元,合計三百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已超過其等得請求之 數額,壬○○、逢隆公司自勿庸再行給付。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本件之雇主應為逢隆公司而非台電公司或 逢大公司,更與戊○○、己○○、庚○○等無關,所設置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逢隆公司,並非台電公司、 逢大公司、戊○○、己○○、庚○○,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之規定自明,又縱勞檢所檢查報告認為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逢 大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惟壬○○、逢隆公司 所為給付,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將上訴人之 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誤。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 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 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 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 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 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 立法目的相合。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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