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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Mr.Suzuki Ichiro)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訴 人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潘 昭 仙律師       陳 佑 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享譽國際之日本旅美知名職棒球員,被上 訴人未經伊授權,竟於民國九十三、四年間,不法使用伊之肖像 刊登廣告於「職業棒球」雜誌或公車車廂外,以之布置其在台 北、台南、高雄、屏東等地百貨公司所設之店櫃壁面;嚴重侵害 伊之肖像權。其侵權行為,不但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使伊 與訴外人日商美津濃公司(下稱美津濃公司)洽商之台灣地區 肖像權授權事宜中止,致伊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 肖像權授權金收益,自應賠償伊之損害及停止其損害行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萬元(即除原判決已 命給付確定之慰藉金一百萬元外,再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及授權 金損害之一部請求三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停止銷售任何有伊肖像之產品、銷毀所有侵 害伊肖像權之產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中之一百萬 元本息及移除使用上訴人肖像之平面廣告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其 勝訴確定。至於其餘超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及登報道歉之請求部分 ,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由訴外人美國Majestic Athletic 公司(下 稱Majestic公司)之合法授權取得在台灣經銷美國大聯盟球隊之 商標圖樣、球員姓名、號碼及肖像等商品權,包括使用上訴人之 肖像用以行銷顯示上訴人名字、號碼之球衣商品,均屬本於授權 之合理使用,即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可言。況上訴人可輾轉獲 益,亦不可能受有精神痛苦。伊實際上又未販售顯示上訴人肖像 之商品,上訴人更無法證明受有授權金之損害,其所為之請求自 均屬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其肖像照片刊登廣告及布置店櫃壁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廣告、照片為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舉Majes- tic 公司授權信函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已獲上訴人之合法授權 使用上訴人之單獨肖像。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於廣 告(看板)上列印上訴人之大幅肖像,即足使消費者產生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產品代言之誤認,難謂係銷售大聯盟球員商品之合理 使用,自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固屬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刊(設)侵 害上訴人肖像權之廣告(看板),純為行銷商品,並非用以貶抑 上訴人,其因而使上訴人在台灣之能見度提高,對上訴人係屬正 面形象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以一百萬 元本息為相當,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即再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經紀人岡田良 樹與美津濃公司或訴外人趙佩俐之往來書信,被上訴人已否認其 真正,且就其內容(美津濃公司要求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經授權使 用?岡田良樹表示美津濃公司合作意願低落等)觀之,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與美津濃公司有協議授權台灣地區肖像權事宜。而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與美津濃公司簽訂之肖像權授權契約,或舉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與美津濃公司就台灣地區肖像權授權內容為洽議 ,因有訟爭廣告事件而未果;殊難僅憑負責上訴人經紀事務之證 人岡田良樹證稱:其曾與美津濃公司洽談授權上訴人之台灣地區 肖像權,因本件訴訟而作罷等語,即認上訴人受有授權金之損 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授權金損害三百五十萬元之本息,自非 有理。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進口及銷售有 上訴人肖像商品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停止銷售任何有顯 示其肖像之產品,及將侵害其肖像權之產品銷燬,尤屬無從准許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 論述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人,其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其肖像權之損害,為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係在台灣,衡諸前揭規 定,即應以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原法院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 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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