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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二、三三 三、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四一之四、三四三之一、三四 四之一、三四五之二、三四五之三、三四五之四等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六點零二八六公頃(即六萬零二百八十 六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自民國七十六年 間由國有財產局撥用後即遭被上訴人(原有名稱為中國童子軍陽 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間起占 用同為伊管理,位於三三四地號上即一○○八九建號之二層樓房 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計至九十四年底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三 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元,伊僅就其中關於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 間之不當得利一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本息請求等情,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中國童子軍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陽 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八年間因應營地整建而捐贈成立, 原營地係坐落於陽明山森林公園(陽明書屋現址),該營地於五 十四年由海山煤礦李建川捐贈土地興建,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 會經營管理。五十七年間,陽明山管理局決議在森林公園設置中 興賓館,函請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將營地搬遷,並將系爭土地 劃撥由該會使用,既為無償撥用,應屬使用借貸,伊並無權占 有。又系爭房屋為伊出資經政府補助興建,因囿於法令規定而以 上訴人為起造人,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亦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系爭土地由當時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同意劃撥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使用;又被上訴人係陽明山營地 管理委員會捐贈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國家為求分層負責 與效能,劃分為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自人民之角度以 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故於陽明山管理局 裁撤後,承接其業務之機關即上訴人自應承受陽明山管理局所為 行為之效果。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改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 亦於七十八年四月依法設立,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製作之「研 討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亦 載明:「經營管理計畫原則㈠為使現存部分設施仍維持繼續運 作,本區之建設經營宜由本區之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 中心繼續投資開發為宜,……」等語,顯見上訴人除承認被上訴 人已在系爭土地經營使用多年之事實,更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並加以開發。又上訴人前身陽明山管理局核撥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核屬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名契約,應準用使用借 貸之規定,因當初上訴人核撥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五千一百萬元, 出資興建,且被上訴人支出之總費用高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 之五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亦屬有據,則其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及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法院 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其業務由 台北市政府承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三十一頁、 五十六頁),原審竟謂: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承接其業務之機 關為上訴人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第十一行),已有未合 。次查基於債權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僅得對契約之他 方當事人主張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院五十九 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當時 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核撥予被上訴人使用,核屬與被上訴人 間成立無名契約,應準用使用借貸之規定云云,則何以被上訴人 得執該核撥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非無 疑。且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製作之「研討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 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係記載:「經營管理計 畫原則㈠為使現存部分設施仍維持繼續運作,本區之建設經營宜 由本區之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繼續投資開發為宜 ,並依資金預算及細部計劃……研提更新及具體之經營管理計劃 ,報請核准實施」等語(一審卷七十六頁),原審未遑查明該項 計劃是否已報請核准實施,即遽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法律上 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 ,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 ,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 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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