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之台南站人事助理,九十五年九月起伊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八千二百元,九十六年五月間,桃園縣聯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聯倉工會)發起籌設後,上訴人為打
壓聯倉公會,片面調降伊薪資每月少五千七百元,同年七月間伊
當選聯倉公會理事後,上訴人再將伊之工作移轉與其他同事,並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公告於
翌日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違法
解僱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
存在。又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提出勞務
給付,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底止之薪資一萬四千一百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
年一月(原判決誤為二月)底止一年份之薪資三十三萬八千四百
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被上訴人因不具備資訊化、人事專業化方面專長,無
適當工作
可安置,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終止,伊無
支付薪資或受領其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有部分並
非經常性給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台南站辦公室人事助理,九十五年九月起每月底薪為
二萬元,若全勤則領取獎金一千元,另有伙食費、加班費、誤餐
費及責任津貼等,九十六年七月被上訴人當選為聯倉公會理事,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聯倉字第○九七○○一三號內部
公告,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十五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遣散費,且已將
資遣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
惟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等情,有上訴人
之公告、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薪資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
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
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
始足當之。
是以雇主
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
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尚
難
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又所謂業務緊
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
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
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
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
,
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
人為資遣公告通知時,其所屬之桃園、台中、台南三個據點,均
無歇業,運作正常,營業項目亦未變更。另依第一審向勞工保險
局調閱之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之勞保投保名冊所示,上
述期間,上訴人除有部分人員退保外,公司整體之加保人員數量
明顯多於退保之人員。上訴人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廢棄物清
除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三項,其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後,至九十七年一月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前,並無任何業務調整,亦有經濟部之商工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可稽。況且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一月份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後,隨即於同年
二、三月份新聘之整體之投保人員數量明顯多於退保之人員。綜
合上情,上訴人雖有縮編職務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之事,但並無部
門歇業或營業項目變更,仍需用勞工,上訴人整體業務並無應予
縮小情事。上訴人辯稱其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業務緊
縮情事,並不可採。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
可終止勞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
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
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
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
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
,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證人郭姜太證稱:以前司機用打卡
,要有人登記查紀錄,現在用GPS登錄,直接用GPS登入,
就會上傳到總公司電腦,就不需要有人負責出勤紀錄等語。再
參
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會議
記錄人員配置檢討內部報告,上訴人
就其所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內部進行人員之調整,以因
應市場變化,該部分業務之實施,已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
,雖屬業務性質變更,惟證人陳秉仁證稱:人事助理及業務助理
沒有任何資格,沒有學歷限制,只要對於業務可以推廣,處理事
務會電腦打字等語。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人事助理多年,就
相關業務作業流程,已有相當經驗,自然較新進人員更加熟悉業
務,而與客戶溝通、相處,僅需抱持服務之熱誠與態度,再加上
適當訓練,並無須其他特殊專業技能,即可勝任。而依證人郭姜
太所為證詞,上訴人所屬台南站之主管或上訴人,自始未曾詢問
被上訴人調動至其他職位之意願,即逕以公告方式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雖辯稱有些工作係至九十七年二月才有空缺,解僱
時無法考量被上訴人是否適任該職務等語。然上訴人有桃園、台
中、台南三個駐點,人員之出缺、進用應有通盤考量,且上訴人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隨即於
同年二月新聘駐廠人員、業務助理,而各該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所
不能適任。上訴人主張其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亦非可採。依上所述,上訴人以業務
內容縮減,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均不合
,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
報酬之契約;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定
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
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
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前,屢次與上訴人協調,並向台南縣政府
申訴,甚且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足見其在上訴人解僱前無去職之意思
,並已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上訴人於解僱並拒絕受領
被上訴人勞務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在其再表示受領之意思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
對價,或雇主為
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
、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
上開條款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
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九十五年九月起所受領之經常性給與為二萬八千二百
元,已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
未支付被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該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一萬四千一百元,
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自九十七年二月起算已屆期之一
年份薪資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八
百九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二百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之請求,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雖謂:依證人陳秉仁
證言,上訴人公司人力需求難以掌握,
祇能預知一、二週後人力需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終
止契約時,確實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且縱認被上訴人能
勝任業務助理,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才能有職缺,其終止契約仍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云云。然查由上訴人九十七年一
月至三月人事流動情形觀之,其所稱無適當職缺安置被上訴人,
顯為短暫之臨時現象,尚不得據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
之正當事由,其此項所辯並不可採。上訴論旨另謂:上訴人曾提
出康寧公司臨時解約電子郵件、人力銀行網站求職有效期間不過
十一日,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法長期規劃人力云云。惟此亦與上訴
人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人事流動情形不符,仍不足據為上訴人所
稱其無法長期規劃人力之認定。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其餘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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