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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盤 江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戊○○○       己 ○ ○       庚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瑞 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以次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以 伊等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五三~五九、六四等地號土地八筆及同段建號一六~一九等 四戶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 楊春福【龍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澤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依 序變更為周錦旗、周錦榮,甲○○以次三人其妹蔡文華於同年 九月間曾委由其母蔡林孟煌與該公司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向丁○○以次四人借貸之本金及違約金債務。 因楊春福於同日借貸之六百萬元債務,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未依約付息,喪失期限利益,丁○○以次四人即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 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七六號)後,經該法院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丁○○以次四 人抵押債權本金六百萬元及違約金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伊等 並不認識丁○○以次四人及楊春福,亦不曾與丁○○以次四人合 意設定該抵押權,更不同意就楊春福向丁○○以次四人借款提供 擔保,且周錦榮因系爭買賣向蔡林孟煌表示銀行貸款及撤銷增值 稅申請案,經取得伊等之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後,竟予以欺瞞, 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虛偽不實,伊等並未授權蔡 林孟煌為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丁○○以次四人系爭抵 押債權本金暨違約金額均減為零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分配表 之抵押債權本金減為五百七十三萬元及違約金減為三十七萬四千 四百十二元,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聲明上訴。) 上訴人丁○○以次四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縱於同時 同地所完成,但當事人意思表示已一致而成立,該抵押權之設定 乃對造上訴人交付(或本由蔡林孟煌保管)印鑑證明、土地權狀 、身分證及戶籍等資料,由蔡林孟煌代理為之,蔡林孟煌並就委 任設定抵押權登記,簽立委任書予代書助理林士欽及將相關印鑑 交由其用印,抵押權設定後伊等已將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銀 行保付支票三張暨現金一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交付予借款人楊春 福,有楊春福簽立借款證明,並經蔡林孟煌代理抵押義務人為擔 保之簽名。嗣因借款人楊春福臨時有事,乃簽具授權書委請周錦 榮代其收受借款,蔡林孟煌更出具放款代收授權書表示其有代理 對造上訴人權限,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亦有效成立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甲○○以次三 人固主張其未以書面或授權其母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 識丁○○以次四人及楊春福,該抵押權虛偽不實,並經周錦榮等 人欺瞞擅自設定,惟:㈠查甲○○以次三人曾對丁○○以次四人 暨周錦榮等多人告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九五○二號不起訴處 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依甲○ ○以次三人於該刑案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本件土地、房屋交易前 ,印鑑章均統一放母親蔡林孟煌處,以方便統一辦理該件土地、 房屋交易事宜等語,以及丙○○暨其母蔡林孟煌、陳令姣、林士 欽、彭振財及李明哲分別於事實審及上開刑案檢察官偵查時之證 言或供詞,並參諸林士欽提出蔡林孟煌出具之「委任書」原本, 經檢察官提示,蔡林孟煌明確證稱委任書上之指印、「蔡林孟煌 」之簽名,為其所捺指印及簽名,更經核對蔡林孟煌第一審當庭 書寫之簽名,依目視結果與委任書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審諸委 任書載為:「本人蔡林孟煌茲委託彭振財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特立此委任書」,已足認蔡林孟煌 確有接受甲○○以次三人之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設定 抵押貸款等事宜,蔡林孟煌並因此委任彭振財代書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又丁○○以次四人提出之「借款證」載曰:「茲借到… …借款金額為六百萬元正……,特立本借款證為據……此致丁○ ○以次四人,債務人楊春福,義務人代理人蔡林孟煌」,甲○○ 以次三人對其上蔡林孟煌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蔡林孟煌復於上述 刑案偵查中證稱借款證上之簽名係其簽寫無訛。另丁○○以次四 人提出甲○○以次三人書立之「放款代收授權書」,內載:「茲 將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於丁○○以次四人,向其作抵押設定 貸款,撥款時因事不刻前來,故授權蔡林孟煌代為收取放款金額 ,特立此書以玆證明。授權人甲○○以次三人,被授權人蔡林孟 煌」,而其中授權人姓名「丙○○」為丙○○所簽,「甲○○」 及「乙○○」為甲○○所簽,被授權人姓名「蔡林孟煌」之「蔡 林」為甲○○所簽、「孟煌」為蔡林孟煌所簽。甲○○以次三人 雖指該授權書上「茲將以下不動產……以資證明」等文字,係其 三人及蔡林孟煌簽名之後影印,然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函復無法鑑定其所指簽名完成後始 影印之事實,尚難採信。況甲○○以次三人並不爭執蔡林孟煌確 有收受丁○○以次四人交付之部分借款即票號IJ0000000 面額一 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張,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將該支票存入蔡文華銀行代收兌現,再觀之蔡林孟煌於上開檢察 官偵訊時陳稱:「‧‧他(周錦榮)前後有拿二百五十萬現金給 我,他先給我十萬、三十萬、十萬、二百萬元總共二百五十萬元 現金給我,該二百萬元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周錦榮在他 台中市辦公室給我一張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的支票,後來在 同年月三十日有兌現,另外他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到我松竹 路的住所拿給我現金五十七萬元,我拿五十萬元存蔡文華合庫的 帳戶內」等語相酌,何能謂甲○○以次三人無收取放款金額之權 ?且依甲○○以次三人所辯其主觀上既係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 前欠之四百萬元,則所借得之六百萬元顯逾清償所需,則出賣人 之甲○○以次三人收取部分抵押權貸得之金額以充系爭買賣價金 ,亦無違常之處,甲○○以次三人執此質疑「放款代收授權書」 係嗣後變造,誠非有據,益見其確有授權蔡林孟煌出售系爭不動 產,且為使系爭不動產以外之買賣標的物上已有之四百萬元銀行 貸款得以清償,亦同意以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借款,因向銀行貸款 不順,遂轉向民間借貸,經李明哲、陳令姣尋得丁○○以次四人 同意借款後,即由陳令姣準備好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妥權利人之 印章),再交由林士欽、李明哲帶至蔡林孟煌處蓋上甲○○以次 三人印鑑章,並取得印鑑證明,而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嗣再 交付貸款,由蔡林孟煌出具借款證,及甲○○以次三人暨蔡林孟 煌出具「放款代收授權書」,蔡林孟煌復已收受部分借得款項, 認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參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實緣於甲○○以次三人及蔡文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與龍澤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而來,尤以契約書第十一條註記:『依第二款 約定,甲方(龍澤公司)向『他行』貸款撥付代償原抵押債務』 ,蔡林孟煌並於其他約定第三款中特別聲明確有委任出售所有權 之代理權,並簽名於後,參之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初委託母 親蔡林孟煌簽約,有同意周錦榮向銀行借貸等語,益可認為甲○ ○以次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或其他為順利出賣之相關處分, 概括委任其母蔡林孟煌全權處理。㈡甲○○以次三人指蔡林孟煌 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 三十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以書面表示授與代理權及表明有特別 授權一節,因各該條款之規定,旨在保護委任人縱有違反,受 任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得因委任人嗣後之承認而生效力。查系 爭抵押權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設定登記後,甲○○ 以次三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訂如上「放款代收授權書」,可 知甲○○以次三人對該授權書之內容確有閱悉。又該授權書已表 明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予丁○○以次四人,向其抵押貸款,並授 權蔡林孟煌代為收取放款,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業經甲○○以 次三人承認而生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亦仍有效成 立。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系爭抵押借款交付現金部分,已當場 先扣三個月利息二十七萬元及手續費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該預扣利息二十七萬元,並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楊春福,此部分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至於給付介紹人報酬十八萬元部分,乃 楊春福收受借款後之支配使用行為,於金錢借貸之要物性難謂有 欠缺,仍應算入借款數額內,故系爭抵押借款債權額為五百七十 三萬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定。查上訴人雖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債務人,然其以所有不動產擔保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與保證人 擔保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性質上則為同一,自可類推用民法 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甲○○以次三人辯以系爭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核無不可。審酌上述借款證所載違約金係 以每逾一日每百元一角五分計算,換算為年利率高達 54.75% , 共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並以該違約金既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丁○○以次四人因 未獲借貸清償所生之損害,自以該借貸金額所得獲取之法定利息 計算為宜。依此算之,系爭分配表之抵押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應各 減為五百七十三萬元、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甲○○以次三 人其餘之請求,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 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均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各駁回其上訴。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或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 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 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 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 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 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 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次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 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 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 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 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 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 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 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 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 可類推適用之。又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 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 判例)。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依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並本於上揭無權代理本人追認之見解,論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業經甲○○以次三人承認而有效成立, 進而為該部分甲○○以次三人不利之判決;復以上開物上擔保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暨預扣利息等本院判 例之意旨,判決丁○○以次四人該部分敗訴,分別駁回兩造之上 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背。又上揭委任書經檢察官提示蔡林孟煌, 經指認為真正之偵查筆錄,原審業經調卷,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三宗一一七頁反面),甲○○以次 三人指原法院未提示並曉辯論云云,尚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 ,執陳詞,分別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不當,求予廢棄,均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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