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羅美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
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清潔隊員後,工作認真、表現良好,曾獲被上訴人嘉獎,
並無不良紀錄或受任何懲戒處分,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詎被
上訴人歧視伊為身心障礙者,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藉詞伊無
法勝任工作而予解僱,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
二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
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既仍存在,
乃被上訴人
卻拒絕伊回復工作及受領勞務提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及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即每月三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經常遲到早退藉故偷懶,
甚且本職學能不佳又不願學習,造成同組其他清潔隊員極大壓力
及不滿,曾出具報告書向上級反映。伊本於照顧弱勢族群之心,
數度調整上訴人職務,上訴人依然故我,致遭民眾上網留言抨擊
,顯見其無法勝任伊安排之各項工作。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及伊所訂之清潔隊職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四十
七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
猶求
予確認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工資,自屬無理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僱用上訴人為清潔隊
試用隊員時,不知其為身心障礙者,亦
非以殘障人士身分
予以進
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試用(三個月)期
滿成績合格,僱用為正式人員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等
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清潔隊長呂興隆、組長許文江、小組長徐寶興、代班長徐再
發,及前任鄉長黃仁杞,亦證稱上訴人
尚非不能勝任工作
云云,
惟其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組長黃乾坤、陳雲芳,駕駛劉榮源,隊
員黃森德、邱淋潭、游賢鏡(下稱黃乾坤等人)則證稱上訴人確
有工作不力、無法配合
等情形,並有書面報告證明書
可稽。經審
酌各該證人之職位、與上訴人之關係,及呂興隆、許文江、徐寶
興另依序證稱:隊員廖文秀、黃乾坤曾反映上訴人工作不力、工
作較慢;隊員張敬獻曾反映上訴人做什麼事都沒有聽清楚;黃乾
坤、陳雲芳曾反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無法配合抬重物。
暨上
訴人任職僅三年,即歷經六次職務調動等情。足認黃乾坤等人之
證述較為可信,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至上訴人因參
與九十五年度競選廣告物之拆除工作,而受被上訴人嘉獎及表揚
,核非經常性之工作表現,尚難憑此即謂上訴人非不能勝任其工
作。再者,上訴人既非以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受僱,准其
資遣之被
上訴人內部簽呈,又已詳列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各項具體事由
,可見被上訴人非因歧視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始予終止僱傭關
係,此與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均屬
無違。此外,工作規則並無被上訴人於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前,須踐行勸導、輔導、懲戒程序之規定;即台灣省各級清潔
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下稱
系爭管理要點),亦僅於
第十四點規定鄉鎮縣轄市清潔隊職工僱用、解僱、勤隋管理、獎
懲、考核等事項,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清潔隊)主辦,而無解僱
應經人評會審議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各該程序即
予解僱,不生效力云云,仍無可取。是上訴人既有不能勝任工作
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工作規則第四十
七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上訴
人求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本
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
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
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
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是
否不能勝任其受僱為清潔隊員之工作?依原審所認定: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組長黃乾坤、陳雲芳,駕駛劉榮源,隊員黃森德、邱淋
潭、游賢鏡等人均證稱上訴人有工作不力、無法配合等情形。暨
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長呂興隆、組長許文江、小組長徐寶興、代班
長徐再發,及前任鄉長黃仁杞,則證稱: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等事實,似見上訴人是否確已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
在其主管及同事間,仍存有諸多不同之評價。則依各該證人之主
觀評斷,能否得出上訴人「工作能力」等之客觀結論?已非無疑
;且依原審所認定系爭管理要點第十四點有規定鄉鎮縣轄市之清
潔隊應主辦職工之勤隋管理、獎懲、考核等事項,亦見被上訴人
所屬清潔隊對於上訴人平日之工作表現,應有所考核,始得作為
獎懲或解僱等之準據。果爾,原審
未遑就被上訴人是否確依系爭
管理要點,對上訴人之勤隋等項為考核?該考核之內容為何?依
其考核結果,就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
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有否「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後,是否仍得認定上訴人確
已不能勝任工作?等情,詳予調查審認。徒憑黃乾坤等人所為「
確有工作不力、無法配合」之空泛證述,或依其主觀評斷所具之
證明書,
遽認上訴人確不能勝任工作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殊嫌速
斷。又上訴人係歷經被上訴人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
僱用為正式人員,復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據此一再主張:伊係
經被上訴人三個月嚴格考核,始正式受僱。如無法勝任工作,豈
能通過試用考核?何能任職三年以來,毫無受懲戒或要求改善之
紀錄?足見被上訴人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為
法所不容許等語(原審卷三○頁、三一頁,二○四頁、二○五頁
),是否全屬子虛?乃原審對此重要之攻擊
防禦方法,疏未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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