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
律師
周 燦 雄律師
李 文 傑律師
李 俊 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勞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
按月給付薪資,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上訴人僱用
擔任情報課課長後,即兢兢業業,忠誠努力執行職務。
詎上訴人
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班時,以伊於當日之會議(下稱
系
爭會議)中怒摔雷射筆,掀翻、損壞投影機,又目無尊長,有其
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五款所定之情
事,逕將伊解僱(免職)。其解僱行為,
非但與該條款之要件不
符,且未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召開賞罰評審委員會審議
作成決議,亦不生解僱之效力。縱上訴人於翌(九十六)年十月
八日補行召開賞罰評審委員會決議將伊解僱,
惟已逾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三十日法定
期間,仍
難認為
適法
。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尚存在,
乃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往
上班時,上訴人竟取走伊使用之電腦,顯係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
付。伊自有即受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其給
付薪資。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命上訴人給付新
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第一審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另
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再按月給付八萬七
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業
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五字經辱罵廖
瑛如副理,已遭記過及扣薪處罰,卻不思悔改,在系爭會議中,
僅因不滿同僚之回答,即當場怒摔雷射筆,掀翻、毀損投影機,
並於揚言:「他媽的什麼爛公司」、「我不幹了我最大」等語後
,憤而離開公司。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且其上開行為舉止,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及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事由,伊於當
日
予以解僱,亦無不當。縱該解僱未經召開賞罰評審委員會審議
,然事後已徵得全體委員之同意,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補召開
委員會予以追認,仍生解僱之效力。被上訴人
猶求予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給付薪資,均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情報課課長,在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之系爭會議中,當場怒摔雷射筆,掀翻、毀損投影機,
並於揚言「我不幹了我最大」等語後,不假離開公司。上訴人未
正式召開賞罰評審委員會審議,即於同日下班時,依其工作規則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逕將被上訴人解僱(免職)。
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另行召開該委員會,為維持原解僱處分之
決議。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後,曾任職於訴外人住電國際
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電公司)、吉普營建公司(下稱
吉普公司)及三和厲煉公司(下稱三和公司),受有薪資,
迄九
十八年一、二月間仍任職於三和公司,月薪為四萬二千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固
堪認為真實。惟審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
本於其職責,因不滿品保部門答覆改善客戶反應之時程過長,及
部分與會人員覺得可笑,始一時激憤,怒摔雷射筆、掀翻投影機
,並口出:「他媽的什麼爛公司」、「我不幹我最大」等語。但
於上訴人在當日將其「免職」之次日仍如常前往上班
等情,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自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該
僱傭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
云云,已無可取。且被上訴人之上開
言行舉止,經
核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
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對於公司負責人、各級主管或同事
……,為……或重大侮辱者)、第五款(故意損耗機器……或其
他公物,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所定之事由不合,上訴人又未
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所定,踐行經賞罰評審委員會議決(獎懲
)之必要程式,即逕將被上訴人解僱,縱事後口頭徵得委員之同
意,仍不符工作規則所定之懲處程序,而不生解僱之效力。上訴
人辯稱:伊之總經理,就被上訴人之解僱,本有「逕行裁決」及
「最後裁決」權,經其逕自裁決解僱,即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至上訴人之賞罰評審委員會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補開會議,
為維持「原解僱」之決議,然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三十日法定期間,自不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仍存在,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欲提供勞務時
,竟遭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其求予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
十五年九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
於法有據。依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被「解僱」前,每月薪資為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以上
訴人於未召開賞罰評審委員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減薪之處罰前,
上訴人尚不得予以減薪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薪資,其中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十七個月)原
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經扣除此期間被上訴人先後
任職於住電公司、吉普公司,及三和公司之薪資所得(共二十六
萬八千零六十元)後,仍有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加
計自九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之薪資,再扣除被上訴人
同時任職三和公司之薪資(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後,為
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一元總共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八
百三十三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其復
職日止,另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薪資部分,上訴人固
以:被上訴人於他公司任職之受薪,仍應予扣抵為辯。惟該部分
之受薪是否發生?猶屬未定,上訴人為預扣之抗辯,委無可取。
是以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
九十八年二月止之薪資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
(即算至九十七年一月止之)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
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八年三月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再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為
有理由。因而就各該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薪資)部分:
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後,迄九十八年一、二月為止,仍
任職於訴外人三和公司,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果爾,似見上訴人於同意被上訴人復職前,被上訴人自九
十八年三月起仍有繼續任職於三和公司或他處,並受有薪資之情
事。
苟無被上訴人於其復職前,確有不可能繼續任職之積極事證
(諸如景氣、身障、體殘等事由),則該復職前之薪資所得是否
不能
推定其數額?而不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中,
予以扣抵?如應予扣抵,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是否
已臻明確?均
非無疑。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遽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他人部分之薪
資是否發生,猶屬未定,不得預為扣抵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之薪資一百八十二萬九
千八百三十三元,暨其中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自九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
於系爭會議中之行為舉止,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自行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意思,且其行為舉止核與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之相關解
僱事由不合,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規定,踐行必要之獎懲程序前
,逕將被上訴人解僱,亦不生解僱之效力。
嗣再補開會議,為維
持「原解僱」之決議,則逾勞基法規定之三十日法定期間,仍不
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欲提供勞務,經上訴人拒
絕後求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
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之薪資)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
三十三元,及其中(即算至九十七年一月止之)一百二十一萬三
千四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