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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上訴 人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銓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連 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將伊之主力產品HD-DVD-ROM Analyzer 及 HD-DVD Stamper Aanlyzer (下稱系爭儀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 島之博覽會參展。銓連公司復將系爭儀器委託被上訴人盛達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運送,盛達公司再交由被上 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運送。約定系爭儀 器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伊於同年五月三日提貨 。伊依約定日期向華航公司請求交付時,華航公司竟告知伊系 爭儀器遺失。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認系爭儀器 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華航公司洛杉機倉庫時失竊,華航公司 顯有重大過失。伊因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未能依約將系爭儀器送 抵展覽會場,使伊喪失鉅大商機,商譽遭受莫大損害。且伊因參 展投入鉅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甚鉅, 造成營業額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等情民法第六 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均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則以:華航公司就系爭儀器之遺失,並無重大 過失,且伊對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相關事項,未怠於注意,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盛達公司則以:上訴人已獲保險理賠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二 元,損害已受填補,且伊與上訴人間自始均未實際經手收受系爭 儀器,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華 航公司則以:伊因伊確認貨物確實不在倉庫及亦誤運往他地後 始報案,為貨物遺失之正常處理程序,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銓連公司,上訴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請求相關參展 費用,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之 範圍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委託銓連公 司將系爭儀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島之博覽會參展,銓連公司再委 託盛達公司運送,盛達公司再交由華航公司運送。系爭儀器係於 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華航公司洛杉機倉庫時失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本件空運提單記載,託運人(Shipper )係銓連公 司,受貨人(Consignee )係上訴人,運送人係華航公司,運送 人之代理人(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係盛達公司,應 認為系爭運送契約係成立於銓連公司與華航公司間;而承攬運送 契約則存在於上訴人與銓連公司間。盛達公司、華航公司均不對 上訴人負有契約上義務。華航公司固係運送人,然其依運送契約 應負責之對象為銓連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盛達公司、華航公司賠償,應屬無據。次查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 承攬運送,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承攬運送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有其用。銓連公司僅選任盛達公司提 供運送艙位及選任華航公司負責實際運送,且系爭儀器運抵美國 加州後之保管並非銓連公司所能掌控,無論華航公司就系爭儀器 之遺失有無過失,均不能認係屬銓連公司之過失。而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銓連公司選任華航公司負責本件運送及保管有重大過失 ,則上訴人主張銓連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 取。又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 用之。上訴人與銓連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自不得再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系爭儀器係在華航公司之倉庫失竊,然尚 不能僅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關於參展 相關支出費用部分,非屬因失竊始發生之損害,不能認與系爭儀 器失竊有何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喪失商機之損害,並未能證 明其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 明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 非所問(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 號判例參照)。又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已之名 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 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 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民 法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參照)。本件運 送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銓連公司與華航公司,上訴人與銓連公司 間則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非 運送契約所載明之債權人,自不得對運送契約之債務人華航公司 及其代理人盛達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系爭儀器係於運 送過程中,因存放在倉庫失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通常事變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儀器之喪失係因銓連公司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 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銓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 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 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 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法律關係主 張之。此觀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七五二號判例要旨 與全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理由自明。系爭儀器係 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華航公司洛杉機倉庫時失竊,則銓連公司 因債務不履行(實際上是否構成係別一問題)所侵害之客體,除 上訴人之債權(依債務本旨運送所能享有之履行利益)外,尚及 於上訴人之固有利益(系爭儀器所有權),自可發生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競合之關係,上訴人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銓連 公司及無契約關係之華航公司、盛達公司請求。然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 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 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 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造成營業額 之損失(見一審卷八頁),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 害(上訴人未請求系爭儀器之損害),亦即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 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見一審卷九十七頁反面),亦屬無從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與此雖非盡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就原審已論斷之部分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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