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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嚴啟慧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期間,負責募集「永保安康基金」(下稱永安基金)及「嚴 選基金」時,向伊等保證該二檔基金必有年息百分之二以上之獲 利及每單位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淨值(下稱系爭保本獲利), 致使伊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投入鉅資認購。「永安基金」 淨值下跌,伊等要求丟單贖回,嚴啟慧竟要求伊等暫不贖回,仍 一再保證有系爭保本獲利,並將主動告知當之贖回時點。「 永安基金」面臨下市危機,嚴啟慧再次以相同之條件,要求伊等 轉而申購「嚴選基金」。「嚴選基金」亦面臨清算問題,始與 伊等協調後續賠償事宜。伊等贖回「嚴選基金」時之本金及未 達年息百分之二獲利之損失,依序計為甲○○三百二十萬六千九 百四十五元、乙○○四百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就嚴啟 慧以其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該保證行為,自應負履行契約之責, 賠償伊等之損失。又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下稱證 券業廣告促銷規範)第七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下稱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從事證券 投資事業促銷時,不得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安全或保證獲利之 行為,嚴啟慧既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而為保證獲利之促 銷行為,致伊等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依履行保證契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 付(賠償)甲○○、乙○○三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四百萬 七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 已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又上訴人請求嚴啟慧「連帶給付」及被 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或伊之原董事長嚴啟慧從未自行或授權業務人 員,向上訴人為「嚴選基金」有系爭保本獲利之保證,兩造間並 無該保證契約存在。縱嚴啟慧曾與上訴人間有為保證之約定,亦 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嚴啟慧擅自 與上訴人為公司業務範圍以外之保證獲利行為,依公司法第十六 條之規定,對伊本不生效力,應由其自負保證責任;且因執行 伊公司業務,又未經董事會議授權,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甲○○、乙○○三百二 十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四百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命甲○○、乙○○分別返還被 上訴人因假執行而給付之三百七十三萬元、四百十四萬元本息, 係以:依甲○○、嚴啟慧所述,甲○○身為「寶來證券公司」土 城分公司之經理,明知「嚴選基金」股票型基金非保本型基金 ,不可能有獲利保證,於嚴啟慧未提出任何擔保文件之情形下作 出違反法令規定之保證,甲○○以專業經理人之身分竟然相信, 實有違常情。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曾賠償「永安基金」之虧 損始相信嚴啟慧之保證,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僅提出乙○ ○之存摺證明有現金之匯入,但該筆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匯入,難 認係被上訴人對「永安基金」之虧損補償。再者,被上訴人前助 理業務員陳盈君對於其與甲○○之簡訊往返究竟在討論「永安基 金」或「嚴選基金」,並不確定,且依陳盈君之證詞,嚴啟慧稱 系爭保本獲利須認購五千萬元,而甲○○自承其所認購之款項將 近五千萬元,亦未達該認購條件,難認嚴啟慧與上訴人間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又依證人邱顯助證言,嚴啟慧於「嚴選基金」募集 之說明會時並不在場,依證人蔡素娥證言,嚴啟慧參與協調會時 亦未與投資人達成系爭保本獲利之共識。況股票型基金不可能只 賺不賠,甲○○應已知悉,仍願承購及代乙○○承購,且不能證 明兩造間就「嚴選基金」確有系爭保本獲利之保證契約存在,自 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另主張嚴啟慧以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阻止等回贖基金,致受有損害云云。依 陳盈君之證言及甲○○自承,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不准許致未 買回,乃基於自己之判斷不行使買回權,自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渠等因無法依其所期待之期限回贖基金所生損害。其次,依 證人邱顯助之證詞,嚴選基金公開召募之說明會,被上訴人之不 知名業務員固提及首購投資人有保本,但因嚴啟慧當時並不在場 ,該業務員是否經過被上訴人授權而為違反法令之促銷行為,已 有疑問;況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書及募集公告上表明「不負責本 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該不知名業務員之促銷行 為違反被上訴人之公告,難認係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又甲 ○○係證券投資從業人員,顯非因業務員在召募說明會空泛之促 銷行為而購買「嚴選基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與嚴啟慧間之保 證契約存在,則渠等主張嚴啟慧違反法令之保證行為屬侵權行為 ,進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末 查,上訴人已據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甲○○及乙○○依序得款三百七十三萬元、四百十四萬元本 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數返還,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其論斷之基礎。 審判長綜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提出起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準備言詞辯論書狀所記載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答辯狀所 記載答辯之事實及理由,除應使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外,亦應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 百九十九條之一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 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並於 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或為既判力 效力所及,俾利徹底解決紛爭及避免紛爭再燃。本件原審法院依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與 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嚴啟慧間,曾達成系爭保本獲利之意思 表示合致,因認上訴人不得依該保證契約關係為請求,固非無據 。惟查上訴人已主張嚴啟慧於為被上訴人招募「嚴選基金」時, 違反證券業廣告促銷規範第七條、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 定,為保證獲利之促銷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中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係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法人,雖非 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何以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係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抑或為其受僱人之行 為負連帶責任;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有關公司 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非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何以得據之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之基礎等項,俱未見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 令之敘明或補充,難認已使兩造就此審判範圍有妥為攻擊或防禦 之機會,自有未當。再者,有無就系爭保本獲利達成合致,與有 無以違反證券業廣告促銷規範第七條、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 條規定之保證獲利促銷行為,係屬二事,原審徒以上訴人不能證 明與嚴啟慧間之保證契約存在,即謂上訴人以嚴啟慧違反法令行 為係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據,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上訴人就嚴啟慧違反法令促銷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主張 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亦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末按被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為假執行所給付之金額本息部分,與前開部分有牽 連關係,爰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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