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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該公司總經理黃添貴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為免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應收帳款過多,增 強投資人信心,以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二千五百萬元 之「貸借款專案」,要求公司董事借款予被上訴人,伊等為當時 被上訴人董事長黃介崇之子女,黃介崇因籌無款項貸借,始由伊 等各貸借五百六十六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各依其指示先後將相當於該金額之美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前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之境外公司LOMAN PROPERTIES LI- MITED(下稱朗文公司)OBU帳戶第0000000000號,再由朗文公司 將款項直接或間接轉至被上訴人其他之境外公司,輾轉匯回被上 訴人充當收回之貨款,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 後卻僅清償部分款項,對伊等尚有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 二元及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未給付,經催還,竟不 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各如數給付,並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至原審更 審前始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受有何不 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 追加之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黃介崇、錢志 榮,並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黃介崇與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 (均為被上訴人董事,下稱黃添貴等三人)由胡鳳嬌律師見證之 協議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㈠據證人黃介崇 證稱:被上訴人..乃向董事借錢二千五百萬元,充作被上訴人 應收貨款,其應借一千八百萬元,因沒有錢借公司,上訴人代替 其應借公司部分,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董事,借貸之合意係黃介 崇與其他董事開會決議等語,僅係上訴人代替黃介崇借款予公司 ,已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即依證人錢志榮之證詞,錢志榮 製作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畫」(下稱系爭借款計畫),乃根據 總經理黃添貴交辦製作,依小紙條彙整製表,對該計畫內所載之 借款事實並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亦不足證明。次查 黃添貴等三人與新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公司)曾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債權轉讓協議) ,將其對被上訴人一千零一十四萬元借款債權轉讓新紀公司,嗣 於同年五月十日復與黃介崇簽立系爭協議書載為:甲方黃介崇、 乙方黃添貴等三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針對甲、乙雙方借 款給被上訴人會算結果,乙方..共借一千零一十四萬四千零六 元予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借款,甲、乙雙方達成還款協議。且證 人胡鳳嬌證稱該協議書附件一是黃介崇提出,其處理黃介崇與 黃添貴等三人及新紀公司部分,其餘不清楚。又該協議書附件一 與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系爭借款計畫,格式內容雖大部相同,亦 有相異處,如原證三載為:「待償還餘額00000000」、「待償還 金額小計00000000」,而協議書附件一卻載「待償還餘額000000 00」、「待償還金額小計00000000」;原證三末端載有「05:53p m2005/3/17」,協議書附件一則無此列載,認附件一系爭借款 計畫,係黃介崇提出予胡鳳嬌律師,上訴人先、後提出該借款計 畫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再系爭借款計畫所載貸款對象為上訴人等 五人,已貸款總金額計二千五百萬元,與該計畫另載有虎門、展 朋、崇威借款金額二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六百八十二萬 五千零八十九元及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共為二千 五百萬元,已無從依此記載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參諸證 人黃添貴於第一審證稱忘記有無借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借 款給被上訴人亦不清楚與證人簡金鴻證述黃介崇及上訴人是否曾 借款被上訴人,時間太久都忘了各等語,顯不足證明系爭借款計 畫內容與事實相符,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認兩造已成立借貸關係 。況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 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倘被上訴人 當時擬向董事借款,何不由監察人代表為之?且無任何會議資料 ,尤難認兩造有達成借款之合意。㈡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董事會 通過向董事借款決議後,各董事即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境外公司 朗文公司,再匯入E-PLA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意頻公 司)、PORTABLE CO.,LTD.(下稱PORTABLE 公司)、SUPER EFF- ORT TECHLTDY(下稱SUPER 公司),該三公司輾轉將款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其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示,共匯款美金五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六 點四九元至朗文公司帳戶,朗文公司嗣匯入SUPER、意頻、PORT- ABLE等公司美金共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一點○九元。另 SUPER 、意頻、PORTABLE等公司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將美金十九萬七 千九百五十二點四八元、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點三九元、六 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六千二百七十七點五九元、一萬六千九百 四十六點五三元、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點二六元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共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九點一九元,則上訴人匯入朗文公司 金額及朗文公司匯出意頻、SUPER、PORTABLE 等公司總額,及該 三公司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總額差距甚大,如何認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之借款?參以因應海峽兩岸無法直接交易,被上訴人出 售貨物予大陸廠商後,大陸廠商貨款僅得透過朗文、SUPER 等公 司,再匯回被上訴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買賣交易憑證 ,匯款分類名稱為貨款或存入外匯存款,另意頻公司與朗文公司 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間已有款項之流動,朗文、意頻、 SUPER、PORTABLE 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款項之流動,自有可能為 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間之交易貨款,單以上訴人匯款至朗文公司 ,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況朗文公司負責人朱 世忠證稱其公司由何人控制,及被上訴人在大陸有無其他人頭公 司均不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朗文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 並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益 難推論兩造即屬消費借貸關係。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其處受領金錢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給付上述款項。本件事證已明,系爭協議書乃黃介 崇與黃添貴等三人之權義關係,與兩造間借貸無涉,且黃添貴於 第一審已為證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 ,核無必要。另意頻、SUPER、PORTABLE 等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 之人頭公司,亦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聲請訊問各該公 司負責人陳瑞松、藍崇銘、黃(董)靜芬,亦無必要。從而,上 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借款計畫「二、2500萬專案貸借款對象及貸款金額」欄 ,載明借款對象為「上訴人及賴進聰、連水勝、廖惠珠」,並列 記上訴人已貸款金額為「00000000、 0000000」暨其預計利息金 額,復於「四、合計貸借款對象及貸借金額」欄,將上訴人列為 借款對象,並載明其已貸款總金額各為「 00000000、0000000」 (見一審卷一四頁),而證人錢志榮既稱系爭借款計畫,乃根據 總經理黃添貴交辦製作,依小紙條彙整製表云云,則系爭借款是 否真實?黃添貴何以交辦製作?各該原因事實均有未明,黃添貴 似為關鍵之證人。果爾,則能否僅憑證人錢志榮及黃添貴各稱「 對該計畫內所載之借款不清楚」、「忘記有無借款被上訴人,不 清楚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人」,即謂兩造間無成立借款之合 意?核無再訊問黃添貴之必要?已滋疑問。次查黃添貴等三人與 新紀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被上訴人一千零一十四萬元 借款債權轉讓予新紀公司,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復與黃介崇簽立系 爭協議書載為:甲方黃介崇、乙方黃添貴等三人..,曾於九十 三年二月九日針對甲、乙雙方借款給被上訴人會算結果,乙方截 ..共借一千零一十四萬四千零六元予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借款 ,甲、乙雙方達成還款協議,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似見系 爭借款計畫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審未詳究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借款?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且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 計畫(原證三)末端載有「05:53pm2005/3/17」,與系爭協議書 附件一之系爭借款計畫右上角特註記「黃介崇之簽名及93、2、9 」(見一審卷一九六頁)相比對,顯然是不同之年月日所製作, 並經償還部分借款後,該二份借款計畫始有上開「待償還餘額」 、「待償還金額」之差異;另該借款計畫除列載「虎門、展朋、 崇威借款金額」外,復於其後載記「虎門、展朋、崇威還款小計 」、「待償還餘額」及「待償還金額小計」云云,該「虎門、展 朋、崇威借款」與本件「貸借款專案」輾轉匯回被上訴人充當收 回貨款之本旨是否有關?原審未探明該計畫所載內容之真意,徒 以該餘額、金額不同及另載虎門、展朋、崇威借款金額計為二千 五百萬元,即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款計畫全無足取,亦有可議 。又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主張:朗文、意頻、SUPER 、PORTABLE 等四家境外公司,均是被上訴人因應兩岸貿易而設立之紙上公司 ,此查其負責人均係人頭即知,故伊雖非將款項直接匯給被上訴 人,但透過這些紙上公司運作,最後款項均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除朱元忠外,聲請再訊問各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證人陳瑞松、藍 崇銘、黃(或董)靜芬作證,以釐清真相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 一宗二五三~二五五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說明 其原委,遽認無通知之必要,殊欠允洽。再意頻、SUPER PORTA- BLE 等公司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美金共為 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八點一九元(197,952.48+241,165.39+ 66,351.94+6,277.59+16,946.53+39,754.26=568,448.19 ) ,而非原判決所載之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八點一九元,與上訴 人共匯款美金五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六點四九元比較,差額僅為美 金二萬元,何能因之直謂上訴人匯入朗文公司金額,朗文公司匯 出意頻、SUPER、PORTABLE 等公司之總額,及該三公司再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總額差距甚大?並進而認兩造間無該借款之交付, 且臆斷朗文、意頻、SUPER、PORTABLE 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款項 之流動,可能為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間之交易貨款,尤非無再進 一步推求之必要。再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 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 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 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 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與公司董事間之借貸,縱未經其監察人代表為之,依 上說明,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原審見未及此,竟以被上訴人當 時擬向董事借款,何不由監察人代表為之,及無任何會議資料等 由,逕謂兩造間難認有達成借款之合意,並嫌疏略。末按應證之 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指稱:伊於第 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已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過程,並舉證有將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境外公司,如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即有違誤。茲伊業從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四一二一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案件中調閱伊確有將借款匯 入被上訴人之資料提出於原法院,從以上直接、間接證據均已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二宗四七頁 ),上訴人所述之間接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 上揭債權轉讓協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款計畫所載內容是否真 正,可否證明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朗文、意頻、SUPER 、 PORTABLE等公司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紙上或人頭公司?各該事 實均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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