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B○○
上 訴 人 甲○○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上 訴 人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縣汐止市○○路○○○號4樓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7
丁○○ 住同上巷16號12樓
戊○○ 住同上巷12號14樓
己○○ 住同上巷8號8樓
庚○○ 住同上巷8號9樓
辛○○ 住同上巷4號10樓
壬○○ 住同上巷10號7樓
癸○○ 住同上巷14號7樓
子○○ 住同上巷14號14樓
丑○○ 住同上巷14號3樓
寅○○ 住同上巷12號6樓
卯○○ 住同上巷14號13樓
玄○○ 住同上
辰○○ 住同上巷10號8樓
巳○○ 住同上巷12號4樓
黃○○ 住同上巷12號4樓
午○○ 住同上巷8號11樓
未○○ 住同上巷12號5樓
申○○ 住同上巷6號13樓
乙○○ 住同上
酉○○(即王月惠) 住同上巷16號2樓
戌○○ 住同上巷10號10樓
亥○○ 住同上巷10號6樓
天○○ 住同上巷10號13樓
地○○ 住同上巷2號12樓
宇○○ 住同上巷12號10樓
宙○○ 住同上巷16號1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鄭 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
司)、甲○○及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依序為伊所
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台北新家族社區」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
造人,伊直接或輾轉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竟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後棟大樓樑柱
有九根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斷裂呈中空狀況,且大樓
牆壁均龜裂及混凝土脫落,整座樓梯龜裂變形無法使用,經依「
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為半倒。
嗣
喬虹公司雖進行部分施工補強,
惟迄未完成修復、補強及鑑定安
全無虞,上訴人均為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指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
定,對伊房屋、裝潢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賠償一倍之懲罰金。
爰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丁○○三百六十八萬
四千二百十元、戊○○二百四十萬元、己○○一百七十七萬四千
四百三十六元、庚○○二百零八萬元、辛○○一百零二萬二千五
百五十六元、壬○○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元、癸○○一百五十
六萬元、子○○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丑○○五百四十六萬二千
九百元、寅○○二百二十萬元、卯○○八十萬零二百十六元、玄
○○八十萬零二百十六元、辰○○一百八十六萬元、巳○○一百
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元、黃○○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午
○○二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三元、未○○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
六十三元、申○○九十三萬元、乙○○九十三萬元、酉○○二百
四十二萬元、戌○○二百二十八萬元、亥○○二百十九萬元、天
○○二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地○○一百三十二萬元、宇
○○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宙○○二百二十二萬五千
五百六十三元,並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
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改判其敗訴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喬虹公司
非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又消
保法第七條第二項
所稱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因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之損害,
無消保法規定之
適用。又宏鎰公司、甲○○設計、監造及建築系
爭房屋,均
按圖施工,並無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況喬虹
公司於地震後已履行修繕補強義務完竣,經鑑定安全無虞,符合
耐震程度規範,被上訴人再為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系爭房屋
於九二一地震後,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後棟大樓樑柱鋼筋
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列入半倒受災戶
清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為
兩造所不爭執。
按消保法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
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此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
侵權行為責
任不同,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
害,即足當之,
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
故意或過失)。而何謂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於
消保法固未定義,惟
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當係
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於其提供服務時,未具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言。查系爭房屋由喬虹公司委託宏鎰公司
承攬建
造,喬虹公司自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大樓於
地震後,喬虹公司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下稱建築
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大樓有樑、柱配筋不足
等情
形;另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系爭大樓之混凝土第六、七、十層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
象;房屋樑柱鋼筋所配置之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
符合規定,
堪認系爭大樓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此於地震後呈半倒受有損害,可以採信。又
系爭房屋雖經喬虹公司施以補強,但就補強後之房屋結構,經囑
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
定「建商所提供之大樓興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之圖面均缺乏相
關技師簽核,且圖說缺乏樑柱配筋圖,實難以確認大樓補強前之
結構配筋,依據建商補強計畫(即補強位置及施工詳圖)及補強
現況照片,缺乏補強材料(如鋼板、鋼筋、混凝土等)之設計強
度及施工時之材料檢驗報告,實難確認大樓補強時之材料強度;
依分析資料並未能顯示補強後之樑柱配筋及大樓耐震能力是否符
合法規要求」等語,足見喬虹公司所稱業已履行其修繕補強義務
完竣
云云,
尚非可採。次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七條第
三項及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均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渠等就系爭大樓既有上述
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得就其損害額,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房屋既經
評為半倒,其價值自有減損,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款「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
五成者,其房屋稅減半」之規定,應以其購買價格之五成為標準
計算之,另被上訴人因房屋受損支出之裝潢費及搬遷費,均應由
上訴人連帶賠償。再上訴人並應按各人所受損害額加計一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
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
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
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就房屋買賣而言,
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
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
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查系爭房屋之
結構安全及施工材料,雖經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
定系爭大樓設計有瑕疵及施工不當等情,惟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
,就系爭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安全性如何?並未有何說明,
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均按圖施工,耐震程度符合當時
法
令規定,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云云,是系爭房屋雖有瑕
疵及施工不當,
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狀況如何?是否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仍屬不明。
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以上開鑑定報
告為依據,認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賠償,自嫌疏
略。其次,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
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在地震前之使用並
無任何問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此安全性欠缺與損害之發
生,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請求損害賠償,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之損害為基準。又房屋稅條例係政府徵收或減免房屋稅之依據
,不能作為房屋損害額認定之標準,系爭房屋於地震後被評定為
半倒,而上訴人辯稱:地震發生後伊即積極協調處理,除每戶核
發安置費外,更進駐社區進行建物勘查、結構維護、災損修護等
工作等語,倘非虛妄,則系爭大樓經上訴人修繕後,是否仍有損
害?各戶之損害是否相同?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所有
房屋於地震後受損害之狀況為何?逕參照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
,以被上訴人購屋價格二分之一,作為被上訴人房屋損害賠償額
認定之標準,自有可議。另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若干?此等支出
應否扣減?原審亦未調查審認,是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如何?尚
屬不明,有待進一步查明。末按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而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
渠等就被上訴
人損害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原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遽適用消
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於法尤
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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