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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上 訴 人 甲○○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縣汐止市○○路○○○號4樓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7       丁○○ 住同上巷16號12樓       戊○○ 住同上巷12號14樓        己○○ 住同上巷8號8樓       庚○○ 住同上巷8號9樓       辛○○ 住同上巷4號10樓       壬○○ 住同上巷10號7樓       癸○○ 住同上巷14號7樓       子○○ 住同上巷14號14樓       丑○○ 住同上巷14號3樓       寅○○ 住同上巷12號6樓       卯○○ 住同上巷14號13樓       玄○○ 住同上        辰○○ 住同上巷10號8樓       巳○○ 住同上巷12號4樓       黃○○ 住同上巷12號4樓       午○○ 住同上巷8號11樓       未○○ 住同上巷12號5樓       申○○ 住同上巷6號13樓       乙○○ 住同上       酉○○(即王月惠) 住同上巷16號2樓       戌○○ 住同上巷10號10樓       亥○○ 住同上巷10號6樓       天○○ 住同上巷10號13樓       地○○ 住同上巷2號12樓       宇○○ 住同上巷12號10樓        宙○○ 住同上巷16號1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鄭 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 司)、甲○○及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依序為伊所 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台北新家族社區」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 造人,伊直接或輾轉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竟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後棟大樓樑柱 有九根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斷裂呈中空狀況,且大樓 牆壁均龜裂及混凝土脫落,整座樓梯龜裂變形無法使用,經依「 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為半倒。 喬虹公司雖進行部分施工補強,未完成修復、補強及鑑定安 全無虞,上訴人均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指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 定,對伊房屋、裝潢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賠償一倍之懲罰金。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丁○○三百六十八萬 四千二百十元、戊○○二百四十萬元、己○○一百七十七萬四千 四百三十六元、庚○○二百零八萬元、辛○○一百零二萬二千五 百五十六元、壬○○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元、癸○○一百五十 六萬元、子○○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丑○○五百四十六萬二千 九百元、寅○○二百二十萬元、卯○○八十萬零二百十六元、玄 ○○八十萬零二百十六元、辰○○一百八十六萬元、巳○○一百 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元、黃○○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午 ○○二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三元、未○○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 六十三元、申○○九十三萬元、乙○○九十三萬元、酉○○二百 四十二萬元、戌○○二百二十八萬元、亥○○二百十九萬元、天 ○○二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地○○一百三十二萬元、宇 ○○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宙○○二百二十二萬五千 五百六十三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 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改判其敗訴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喬虹公司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又消 保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因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之損害, 無消保法規定之用。又宏鎰公司、甲○○設計、監造及建築系 爭房屋,均圖施工,並無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況喬虹 公司於地震後已履行修繕補強義務完竣,經鑑定安全無虞,符合 耐震程度規範,被上訴人再為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 於九二一地震後,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後棟大樓樑柱鋼筋 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列入半倒受災戶 清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消保法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 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此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 任不同,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 害,即足當之,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 故意或過失)。而何謂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於 消保法固未定義,惟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當係 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於其提供服務時,未具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言。查系爭房屋由喬虹公司委託宏鎰公司承攬建 造,喬虹公司自屬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大樓於 地震後,喬虹公司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下稱建築 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大樓有樑、柱配筋不足等情 形;另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系爭大樓之混凝土第六、七、十層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 象;房屋樑柱鋼筋所配置之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 符合規定,認系爭大樓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此於地震後呈半倒受有損害,可以採信。又 系爭房屋雖經喬虹公司施以補強,但就補強後之房屋結構,經囑 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 定「建商所提供之大樓興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之圖面均缺乏相 關技師簽核,且圖說缺乏樑柱配筋圖,實難以確認大樓補強前之 結構配筋,依據建商補強計畫(即補強位置及施工詳圖)及補強 現況照片,缺乏補強材料(如鋼板、鋼筋、混凝土等)之設計強 度及施工時之材料檢驗報告,實難確認大樓補強時之材料強度; 依分析資料並未能顯示補強後之樑柱配筋及大樓耐震能力是否符 合法規要求」等語,足見喬虹公司所稱業已履行其修繕補強義務 完竣云云尚非可採。次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七條第 三項及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均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等就系爭大樓既有上述 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得就其損害額,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房屋既經 評為半倒,其價值自有減損,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款「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 五成者,其房屋稅減半」之規定,應以其購買價格之五成為標準 計算之,另被上訴人因房屋受損支出之裝潢費及搬遷費,均應由 上訴人連帶賠償。再上訴人並應按各人所受損害額加計一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 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 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 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就房屋買賣而言, 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 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 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查系爭房屋之 結構安全及施工材料,雖經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 定系爭大樓設計有瑕疵及施工不當等情,惟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 ,就系爭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安全性如何?並未有何說明, 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均按圖施工,耐震程度符合當時法 令規定,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云云,是系爭房屋雖有瑕 疵及施工不當,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狀況如何?是否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仍屬不明。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以上開鑑定報 告為依據,認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賠償,自嫌疏 略。其次,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在地震前之使用並 無任何問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此安全性欠缺與損害之發 生,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請求損害賠償,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之損害為基準。又房屋稅條例係政府徵收或減免房屋稅之依據 ,不能作為房屋損害額認定之標準,系爭房屋於地震後被評定為 半倒,而上訴人辯稱:地震發生後伊即積極協調處理,除每戶核 發安置費外,更進駐社區進行建物勘查、結構維護、災損修護等 工作等語,倘非虛妄,則系爭大樓經上訴人修繕後,是否仍有損 害?各戶之損害是否相同?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所有 房屋於地震後受損害之狀況為何?逕參照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 ,以被上訴人購屋價格二分之一,作為被上訴人房屋損害賠償額 認定之標準,自有可議。另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若干?此等支出 應否扣減?原審亦未調查審認,是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如何?尚 屬不明,有待進一步查明。末按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而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承造人,渠等就被上訴 人損害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原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遽適用消 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於法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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