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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丁○○       己○○       癸○○       子○○       丑○○       卯○○       寅○○       戊○○       壬○○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壬○○、戊○○、丁○○、丁○○以次七人 (承受被繼承人李茂雲訴訟部分)及庚○○為塗銷登記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及辛○○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及辛○○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一一、一五、 一六、二四至三○、四七至五○地號土地、同段建號二建○○○ 鎮○○段七六七、七七四、七七六地號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至六,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合夥事業竹山秀傳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各合夥人【其合夥人原為上訴人壬○○、 戊○○、丁○○、上訴人丁○○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李茂雲(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丁○○以次七人於原審承受 訴訟)、上訴人庚○○(下稱壬○○等五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丘雪蘭、被上訴人暨如附表七所示等人】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 係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向為該醫院占有使用,並經兩造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足憑,依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秀傳醫院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之財產。因一部合夥人以合夥權利無保障為由,恣意興 訟,始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方式,依各合夥人之出資 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而無礙於該不動產為合夥公同共有財 產之本質。壬○○等五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竟未經 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將之為物權移轉處分,且以贈與為原因分 別就登記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及辛○ ○所有,已生損害於秀傳醫院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所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顯屬無效,復侵害其他合夥 人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應依法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塗銷登記 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壬○○、戊○○、丁○ ○及丁○○以次七人依序就其(丁○○以次七人係承受被繼承人 李茂雲訴訟部分)與上訴人己○○間如附表一至四,上訴人庚○ ○就其與上訴人辛○○間如附表六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各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 審共同被告丘雪蘭與林信男間就如附表五之不動產為塗銷登記部 分,經原審判決該二人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第一 審共同原告謝輝龍已於原審撤回起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其 當事人已有欠缺。且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亦非「借名 登記」伊名下,該不動產於伊轉讓他人之前,係以買賣原因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伊依法即得自由處分,上開處分行為自非無效。 又秀傳醫院雖以林燦生、謝輝龍、林茂盛合夥申請設立,但真正 經營醫院者確為本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大部分無醫師資格,難認 符合醫療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合夥契約尤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公同共有人所 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倘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 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 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未提出合夥人陳玲玲、 楊隆輝、林介山、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吳淑真、卯○○、 洪思宏同意其起訴之證明,然已於原法院提出陳玲玲之起訴同意 書,楊隆輝亦於該院表示同意其起訴,復有合夥人謝輝龍補具之 起訴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而林介山、謝煥爐、林建智、張秀 珠、吳淑真、卯○○、洪思宏均於原法院具狀或表示不同意其起 訴,依上說明,本件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及處分後同意處 分之人在內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㈡查秀傳醫院於八十四年間 開始興建,申請人係具醫師資格之林燦生為負責醫師,八十六 年間該醫院取得使用執照始正式開業,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 生署)函、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南投縣政 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足憑。嗣八十九年間該醫院負責醫師變更 為謝輝龍,並經衛生署核准同意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審核 通過,有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可稽,參稽上情, 秀傳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由負責醫師林燦生為申請人,對秀傳 醫院之業務,負督導責任,並由南投縣政府核准開業,依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醫療法第四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秀傳醫院 實質上雖屬合夥組織,合夥人僅少數具備醫師資格,然仍屬秀傳 醫院之內部組織,形式上已因其申請人具備醫師資格,且依法核 准設立,尚不悖於醫療法之規定,系爭合夥契約,要無違反醫療 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失其效力,上訴人指為無效 之法律行為,誠不足採。㈢系爭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土地於秀傳 醫院籌備期間,即以該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因秀傳醫院並非法人團體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依秀傳 醫院及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醫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訂立之出資人協議書意旨,將該土地更名登記為林燦生、謝輝龍 、林茂盛(下稱林燦生等三人)共有,嗣林燦生等三人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各合夥人為由,於同年八月 六日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七所示各合夥人共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但觀諸系爭合夥契約,附表七所示合夥人既約定共 同出資籌建經營秀傳醫院,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復推舉林 燦生為代表人綜理及執行業務,參酌秀傳醫院未依法登記為法人 ,而其組織內容,已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且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定有分配損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核與民法所 定之合夥相當。又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不動產因有相當價值始同意 投資,因林燦生等三人將之登記自己名下,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 ,方將系爭不動產依其投資之比例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其基 於自己之利益而登記為所有,與秀傳醫院間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然依秀傳醫院與名醫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 紀錄所載,股東出席人數二十八人及委託人數十四人,含括壬○ ○、戊○○、丁○○、李茂雲、丘雪蘭等人,其中議案一:「請 支持儘速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經全體舉手表決通過;議 案二:「配合議案一,原先三名出名合夥契約書需追加確認,另 有符合實際更有效力之全體四十七名合夥契約書,以確認持分動 產、不動產及參與決策之權利及義務,原先三人合夥契約書於四 十七名合夥契約書完成確認後不再使用」,經決議:「待林會計 師設計出新的組織架構後,無條件把動產及不動產轉入新公司架 構下,獲得全體通過」,另參諸秀傳醫院資產負債表所載,系爭 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列為秀傳醫院之固定資產,且提列 折舊,全體合夥人無異議,並綜觀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內容及證 人楊隆輝、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林介山證述合夥人約定出 資購地及所買土地供秀傳醫院使用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壬 ○○等五人暨其他合夥人當初購地時,確為興建秀傳醫院及供日 後醫院使用,系爭不動產係該醫院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無疑,各合夥人委有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買受之土地登記為所 有人,外觀形式上要與借名登記相當,被上訴人就此指為借名登 記一節尚非無據。㈣查己○○係李茂雲、丁○○之子,李茂雲 與丁○○是夫妻,壬○○為丁○○之兄,戊○○是壬○○之子, 己○○與李茂雲、丁○○同住,庚○○與辛○○乃姊弟,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認己○○及辛○○分別與上述合夥人之壬○○等 五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緊密關係,就系爭不動 產屬於合夥財產自難諉稱全然不知。且系爭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僅 為應有部分,該不動產現為秀傳醫院占有使用,上訴人所為移轉 原因均為贈與,實難遽認己○○及辛○○均為善意信賴登記之第 三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對此所 陳,不無可信。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依法非經全體合夥員之 同意,不得處分。本件壬○○等五人未經秀傳醫院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辛○○所 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各該處分行為即屬無效 ,審酌各該上訴人於處分行為當時,應屬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壬○○、戊○○、丁○○及丁○○以次七人 (承受被繼承人李茂雲訴訟部分)依序就其與上訴人己○○間如 附表一至四,上訴人庚○○就其與上訴人辛○○間如附表六所示 之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正 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壬○○、戊○○ 、丁○○、丁○○以次七人(承受被繼承人李茂雲訴訟部分)及 庚○○為塗銷登記部分】: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 行為無效,而提起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者,僅須向該移轉登記之 第三人為之即可,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本件如附表一至 四、六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僅 為上訴人己○○及辛○○二人,被上訴人逕以非登記名義人之壬 ○○、戊○○、丁○○、丁○○以次七人(承受被繼承人李茂雲 訴訟部分)及庚○○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其將該移轉登記塗銷 部分,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審未遑注及,遽為此部分壬○○ 、戊○○、丁○○、丁○○以次七人及庚○○不利之論斷,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 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 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及辛○○ 為塗銷登記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 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 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 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 ,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不動產乃秀傳 醫院合夥之財產,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壬○○等合夥人名 義,該受讓不動產之己○○及辛○○與壬○○等五人間均具有一 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關係,就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不動產屬 合夥財產難諉為不知,均非善意之第三人,則壬○○等五人就該 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辛○○ 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秀傳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 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復由被上 訴人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 不生其效力。原審依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己○○及辛○○敗訴之 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執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原審已論斷說 明之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壬○○、戊○○、丁○○、丁○○以次七 人(承受被繼承人李茂雲訴訟部分)及庚○○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己○○、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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