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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受被上 訴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 之負責醫師,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福公司,前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安公司)】設立登記後,光華公司即與之共同委任乙○○負責經 營中華醫院。該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乙○○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委由上訴人甲○○代償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四千 五百八十七元本息(含利息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甲○○係該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債權讓 與甲○○。又中華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借款七百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由 乙○○代償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含利息二百六 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自應將伊等代償之各該款 項返還等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 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甲○○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 八十七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 就已清償部分債務視為清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光華公司則以:伊與百福公司乃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 乙○○與百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概與伊無涉。又伊對乙○○擔 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及該醫院向銀行融資借貸等項,均無何委任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百福公司亦以:乙○○擔任 中華醫院之負責人,係由醫院之合夥人選任,並基於伊之委任 ,伊非該醫院之合夥人。又該醫院內部合夥組織已清算結束,自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乙○○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乙○○系爭 借款,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 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駁回乙○○該部分之訴;並就甲 ○○請求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有授信約定書、定期存單、繳費證明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清償證明、利息繳費證明書、本票、上海銀行函、保證書、中信 銀行函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可稽,固信為真。乙○○係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經中華醫院合夥人推選為醫院之負責醫師,並於 同年十月四日登記等情,為乙○○自認,而乙○○在訴外人陳召 文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及與百福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 件各稱:「(我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就是趙遐父跟中華醫院的 一些老股東(委任我的)」、「原告(百福公司)非為中華醫院 之實際出資者,中華醫院係『合夥財產』,被告(乙○○)實係 受合夥人決議推舉為負責人,並非受原告委任為負責人」等語, 乙○○既由中華醫院之合夥人選任為負責醫師,則委任關係應存 於中華醫院合夥人與乙○○之間,縱中華醫院合夥人係為履行與 光華公司間之約定,而決議選任乙○○為負責醫師,仍難憑此謂 乙○○係受光華公司之委任而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且乙○○ 係於百福公司設立登記前即由中華醫院合夥人選任為負責醫師, 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百福公司自光華公司受讓合 夥股權後,有另行委任乙○○任醫院負責醫師之事實,乙○○指 其與百福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又依乙○○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中華醫院合夥清算人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載稱「甲(乙○○)、乙( 醫院內部合夥)雙方同意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終止 雙方間因經營中華醫院而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起由甲方獨立經營中華醫院」,乙○○與中華醫院合夥人間之 委任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告終止,並自同年六月一日 起,由乙○○獨立經營該醫院並自負盈虧。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 議書之真正,然據證人趙遐父證詞及中華醫院清算人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致中華醫院合夥人函文:「本清算人會謹請貴股東於 函到二十日內繳付上開金額予本清算人會,俾本清算人會結清本 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終結清算程序」,及百福公司於九 十年一月間與趙遐父等二十四人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並經乙○○於 九十年一月八日代理甲○○簽名其上等事證以觀,堪認中華醫院 清算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進行清算,並與乙○○簽訂上 開協議書。另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代表中華醫院與百福公 司(由趙遐父代表)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將中華醫院除醫療行 為以外之事務全權委由百福公司經營管理,再稽之嗣後其委任律 師之發函內容於九十一年間百福公司聲請假處分事件之主張, 益見中華醫院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實由乙○○獨立經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乙○○係受被上訴人 之委任而為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亦不能證明系爭二筆借款係為 處理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該借款自應由其負責。從而,上訴 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代償金額本息,即非正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次主張:光華公司於九十六年五 月一日狀紙稱本件係借名登記(借用乙○○之名),而非委任關 係,但雙方如無委任關係,為什麼乙○○會借名給光華公司使用 ?中華醫院合夥人之所以選任乙○○為負責醫師,是因與光華公 司有選任乙○○之合意,光華公司一面與乙○○達成合意,選任 其為醫院負責醫師,他面另與合夥達成合意,在形式上選任乙○ ○為負責醫師,如果光華公司與乙○○沒此合意,該公司豈會要 求合夥推舉乙○○為負責醫師,乙○○又如何會擔任該醫院之負 責醫師等語(分見原審卷一○三、一○四、二○五~二○七、三 七八~三八○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 論,復未深究乙○○出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除與該醫院合夥 人間有委任關係外,是否兼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 可議。且乙○○在陳召文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除如上指訴:「 (我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就是趙遐父跟中華醫院的一些老股東 (委任我的)」外,並於法官質以趙遐父代表誰委任?續曰:「 代表大安公司」(見同上卷八○頁末二行),以此與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被上證十七、十八、十九保證書、擔保物提供暨質權設 定契約書暨債務清償證明書,均載明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中 華醫院,並由趙遐父及乙○○等五人分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 見同上卷三一二~三一五頁),復經趙遐父親筆簽名於該借款本 票上而與中華醫院為共同發票人(分見同上卷二○五、二一○、 二一一頁),以及上訴人主張:趙遐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始 卸任大安公司董事長,中華醫院之相關印章才由其交出;系爭借 款如非乙○○受任為負責醫師,乙○○豈會為借款保證人致被追 討而代償借款?此就是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所導致之結果 (見同上卷二○五、三七六、三七七頁)各等情觀之,系爭二筆 借款是否與被上訴人均不相涉?中華醫院於借款之時,究由乙○ ○個人獨立經營而與被上訴人委任無關,抑仍由被上訴人委任乙 ○○為負責醫師而繼續經營?似有不明。原審未詳予調查明晰, 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上開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 固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甲方獨立經營中華醫院之記載,然 乙○○並未在甲方欄簽名(見一審卷九三、九四頁),並於原審 指稱:該協議書上伊之印章,係由當時光華公司或大安公司保管 ,已在另案民刑事事件認定,該協議書為偽造伊印章之文書,伊 如同意何以未簽名?如果該協議為真,且真有在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進行清算,為何於同年十二月間還由原合夥人與大安公司 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提上證三)?顯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未為清算,否則合夥如已清算,合夥人業不存在,同年十二月 間大安公司又如何與三十個合夥人協議,並購買合夥股份云云( 分見原審卷二○四、二○五、三七七頁),參諸上述中華醫院清 算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致中華醫院合夥人之函文提及:「謹 請貴股東於函到二十日內繳付上開金額予本清算人會,俾本清算 人會結清本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終結清算程序」(見一 審卷九七頁)相酌,似見該醫院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未經清算 完結。倘非虛妄,則能否逕認中華醫院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係 由乙○○獨立經營?又乙○○有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該醫院之負 責人迄至清算完結,甚於清算完結之後,或至系爭二筆借款之時 該委任關係存在者,得否僅因該醫院係由乙○○之經營,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中華醫院 已否為合夥合法清算或經清算完結?乙○○有無兼由被上訴人委 任為醫院之負責醫師?該委任之期間迄至何時為止?系爭二筆借 款是否均在被上訴人委任乙○○經營中華醫院之範圍?攸關本件 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各該事實既均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 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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